「法律實務」效力待定的轉讓合同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應具體分析

「法律實務」效力待定的轉讓合同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應具體分析

【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 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 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6年2月22日,法釋〔2016〕5號)

【實務解析】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情形不屬於效力待定合同。按照民法理論,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的法律定位應當是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依據處分合同,處分人負有變更標的物權利的義務。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屬於處分行為,是《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而《合同法》第47 ~48條規定的情形下,合同欠缺的是締約能力要件,締約能力要件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作為負擔行為的合同之效力當然應依照《合同法》規定的有效要件加以認定。因此,所謂的效力待定的情形,應限於《合同法》第47 ~48條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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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權代理人所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下,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應當分情況討論。

一、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日常生活合同,如購買文具等,或者純獲利益的合同,則應認定為有效。而對於一般交易中的轉讓合同,如果受讓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簽訂了轉讓合同,在受讓人明知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下,受讓人是具有惡意的,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讓人不知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下,經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事後追認,可以繼續履行轉讓合同,也不存在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下,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予事後追認的,並不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應根據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認定受讓人是否取得物權。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效力待定合同的適用情形。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其年齡、 智力和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實施。所謂與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行為,是指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狀況和智力發育情況能夠為該未成年人完全理解的行為,如購買零食、文具等。所謂與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是指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狀況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實施某些其能夠理解行為性質、辨認行為後果的行為。

應當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一些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如接受遺贈、贈與等。對此類效力待定合同中受讓人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則需根據不同情 況進行分析。一是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受讓人履行了轉讓合同的,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也進行了事後追認的,則合同有效,受讓人自可依據合同取得物權, 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明知對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還與其簽訂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不相符的轉讓合同的,在轉讓人的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未追認的情況下,受讓人因其惡意而無法構成善意取得。三是如果受讓人是善意,不知道出讓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事後又不予追認的,且其交易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受讓人則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物權。

三、無權代理人締結的效力待定合同的適用情形。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儘管缺乏代理權,存在著主體的瑕疵,但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因此,本人進行了追認的,當然可以繼續履行合同,而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在本人不予追認的情形下,無權代理人不僅存在締約能力要件的欠缺,其亦構成無權處分,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故應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空間,至於能否最終構成善意取得,則需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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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依據《物權法》第15條關於“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區分原則,確立了負擔行為在此種情形下有效的規則,並未導致善意取得制度生存和適用空間的喪失,恰恰相反,這一規定有助於我們更加有理由跳出善意取得中轉讓合同有效還是無效爭議樊籬的束縛,從善意取得中的關鍵因素——是否善意出發,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這不僅相當必要,而且會使我們擁有一個更加開闊的視野。無論轉讓合同有效還是無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要件是我們正確認識和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正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所在。

《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了負擔行為有效,但這並不必然導致受讓人因而能夠終局地取得所有權。受讓人如果要最終取得所有權,在轉讓人為有權處分的情形下,受讓人根據合同之履行,並符合了《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則可取得所有權;在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時,則須符合《物權法》第 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方可最終取得所有權;倘若受讓人沒有取得所有權,按照《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因此,《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和 《物權法》第106條相得益彰、互為補充,共同形成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安全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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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未對這兩種可撤銷或變更的合同,在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時是否得適用善意取得進行規定。實踐中應如何把握?

我們認為,本條解釋之所以未對此在第(2)項中一體規定,主要原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與脅迫、欺詐和乘人之危在可責難的對象及程度上均有不同。重大誤解應當是可責於誤解人的,相對人對此一般應無責任;而站在解釋論的立場上,《合同法》第54條第1款所稱的顯失公平應當限縮解釋為非因脅迫、欺詐或趁人之危而導致的顯失公平,故這裡的顯失公平則更多地側重於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其構成要件中並不包含主觀因素。因此,作為善意取得適用的排除情形, 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下訂立的合同與本條解釋第(2)項規定的情形存在差別,做一體規定在表述上存在障礙,在必要性、合理性上存在疑問。我們認為,這類合同不應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而是在轉讓人系無處分權人時,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判斷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從而對受讓人是否能夠善意取得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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