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區出台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舉報獎勵辦法!

金川区出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金川區舉報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

獎 勵 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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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推進全區掃黑除惡專項鬥爭深入開展,鼓勵群眾舉報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維護舉報人合法權益,根據《公民舉報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省級獎勵辦法》和《金昌市舉報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獎勵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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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舉報人是指直接向金川公安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分局)或者金川區掃黑除惡專項鬥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掃黑除惡辦)提供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以下簡稱違法犯罪線索)的個人,以及向金川區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紀委)、金川區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監委)或者區掃黑除惡辦提供黑惡勢力“保護傘”線索的個人。

舉報人不包括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政法各部門等單位以及其他在公務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線索(黑惡勢力“保護傘”線索)的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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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舉報方式包括:信件舉報、通過公佈的專門舉報網站舉報和向有關機關(單位)當面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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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舉報的違法犯罪線索,被採用的,由公安分局根據線索價值、作用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獎勵標準提出具體獎勵意見,經金川區掃黑除惡專項鬥爭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區掃黑除惡領導小組)審核後,由區掃黑除惡辦兌現獎金。

舉報的黑惡勢力“保護傘”線索,被採用的,由區紀委、監委根據線索價值、作用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獎勵標準提出具體獎勵意見,經區掃黑除惡領導小組審核後,由區掃黑除惡辦兌現獎金。

5

第五條獎勵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舉報對象,舉報線索真實具體的;

(二)舉報線索事先未被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掃黑除惡辦等其他相關單位掌握的;

(三)正在辦理的案件,舉報線索提供了新的犯罪事實的。

6

第六條舉報線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舉報線索經查證失實的;

(二)舉報線索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掃黑除惡辦等其他相關單位已經掌握的;

(三)同案犯檢舉的;

(四)匿名舉報無法核實舉報人身份的;

(五)其他不予獎勵的情形。

7

第七條獎勵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獎勵對象原則上為實名舉報人。對匿名舉報並查處的案件,在結案後三個月內能夠確定舉報人真實身份且符合獎勵條件的,應當獎勵;

(二)同一線索兩個以上(含兩個)舉報人分別舉報的,獎勵第一舉報人。其他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對查處案件有幫助的,可酌情予以獎勵;

(三)同一線索兩個以上(含兩個)舉報人聯名舉報的,按一個舉報獎勵,獎金由舉報人協商分配,協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四)同一舉報人向不同機關(單位)舉報同一線索的,不予重複獎勵;

(五)對上級已經給予獎勵的線索,不再對舉報人重複獎勵;

(六)舉報人不願意接受獎勵的,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8

第八條獎勵具體標準根據公安機關核實立案的案件性質、危害後果大小和社會影響程度等方面確定:

(一)案情性質一般,政治危害和社會危害較小的,對舉報人獎勵人民幣500元—2000元。

(二)案情性質較為嚴重,政治危害和社會危害一般的,對舉報人獎勵人民幣2000元—5000元。

(三)案情性質嚴重或特別嚴重,政治危害和社會危害大的,對舉報人獎勵人民幣5000元—2萬元。

(四)根據舉報線索,打掉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對舉報人獎勵人民幣2萬元—3萬元。

(五)根據舉報線索,打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對舉報人獎勵人民幣3萬元—5萬元。

(六)對偵破中央掃黑辦、公安部督辦以及省掃黑除惡領導小組、省公安廳督辦的大要案件,或查獲大要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起到直接的關鍵性作用的重大線索,獎勵人民幣5萬元—20萬元。

(七)根據舉報線索,打掉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犯罪的,對舉報人獎勵人民幣5000元—2萬元。

舉報線索涉及幾種情形的,不重複、累計獎勵,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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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對被採用的、有價值的、符合獎勵標準的舉報線索,由區掃黑除惡辦初步審查後提交區政府常務會議研究予以獎勵,獎勵資金由區財政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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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舉報人自接到獎勵通知之日起30日內,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申領獎金。委託他人代為申領的,憑舉報人和代領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委託手續申領。逾期不申領的,視為自動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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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舉報人無法現場領取獎金且無受託人的,可及時說明情況並提供舉報人身份證明、銀行賬號,將獎金匯至指定賬戶。非現場領取獎勵僅限於實名舉報人,且提供的賬戶應當與舉報人身份信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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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舉報受理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工作紀律和保密制度,對舉報人信息、舉報內容等情況嚴格保密。凡洩露舉報人信息、舉報內容等相關情況,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要依紀依法從嚴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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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舉報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置。

14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區掃黑除惡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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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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