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內的員工未履行相關手續不來上班能不能視爲曠工

“三期”女職工指的是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單位女職工,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無過失性辭退女職工,履行相應的程序後還可以享受帶薪休假待遇,並且“三期”內職工及時勞動合同到期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自動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那麼是不是用人單位無論什麼情況下都不能接觸“三期”內的員工呢?

2006年5月,張秀蓮應聘到重慶市某銷售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2年。

2007年年底,張秀蓮懷孕了,便跟重慶市某銷售公司人事部門的有關領導說了。自從她懷孕後,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遲到早退。部門負責人儘管看在眼裡,但認為她是在孕期可以理解。

幾個月後,張秀蓮未按照公司“有事請假”的規章制度履行相應的請假手續,停止工作,在家休息待產。到了2008年5月1日,單位與她的勞動合同到期了,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

“三期”內的員工未履行相關手續不來上班能不能視為曠工

2008年10月,張秀蓮喜得貴子。按照晚婚晚育的相關規定,張秀蓮可以享有4個月的產假。2009年2月,張秀蓮產假期滿,單位通知她到崗上班,並提示她:如果逾期不上班工作,也不履行單位的相關事病假請假制度,單位將按照法律及規章制度的規定予以處理。

張秀蓮收到單位的通知後,考慮到孩子太小,別人照顧不周,就沒有理會單位的通知,繼續在家照顧孩子。單位在發出通知1個月後,見張秀蓮不理不睬,也沒提出請假申請,加上她生產之前的一些表現,單位對她不滿意了,感覺反正合同已經到期了,便決定不再用她了,遂做出解聘的決定。

接到單位的解聘通知,張秀蓮很是不滿,為此,她將單位告上法院。

【哺乳期能否解除合同 】

針對單位作出的決定,張秀蓮在法庭上是這樣辯解的:自己正在哺乳期,即使不請假,單位也應該知道自己在家照顧孩子,而且按照法律規定,哺乳期內,不能。因此,單位的做法是違法的。

重慶市某銷售公司當庭辯解:本來到2008年5月份,合同就到期了。另外,張秀蓮產假結束後,單位也曾通知她及時上班,可她置之不理,繼續不回單位上班,也不履行單位病事假請假制度,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判決: 單位可單方面解除合同 根據法律的規定,張秀蓮與單位的勞動合同於2008年5月到期,但因張秀蓮那時候正處於孕期,因此,單位不能單方中止勞動合同,相反,勞動合同應該自然順延,張秀蓮與單位仍然存在勞動關係,直至哺乳期滿。

“三期”內的員工未履行相關手續不來上班能不能視為曠工

張秀蓮產假結束後,既不回單位上班,也不履行病事假請假制度,向單位請假。單位在通知她後,仍不予理會,其行為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與她的勞動關係,並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故法院判決維持單位解除與張秀蓮勞動關係的決定。

本案的焦點問題集中在了兩個問題上:首先,2008年5月,張秀蓮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到期時,張秀蓮正在孕期,單位能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其次,張秀蓮在哺乳期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可否解除勞動合同?

對上述問題,法律是有明確規定的。法律規定:“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自動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特別是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這“三期”內,規定用人單位不能無過失性辭退女職工,也不能以經濟性裁員作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法律還對女職工的哺乳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應為12個月,即從嬰兒出生之日起至滿一週歲。根據這些規定,儘管到了2008年5月,他們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了,但那時候由於張秀蓮正值孕期,因此,單位不能與其終止合同,合同期限應順延至張秀蓮哺乳期滿,即2009年5月。

“三期”內的員工未履行相關手續不來上班能不能視為曠工

用人單位在“三期”內無論如何都不能解除女職工的勞動合同,但職工也不能為所欲為。我國《勞動合同法》在第三十九條中明確了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6種情形: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從以上相關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女職工在“三期”內務必要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

分析這位女職工輸官司的原因,主要是她只記住了國家法律規定:“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這""三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過失性辭退女職工,也不能以經濟性裁員作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但忘記了一點,法律在保護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同時,也限制女職工不能為所欲為。法律是公正、公平的,法律不只是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是要保護所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說,不論是職工還是用人單位,都要在法律的範圍之內行事,都不能做“過”了。否則,自然就不會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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