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解讀系列之企業能否辭退處於“三期”的女職工

導讀:

為了保護一些特定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六類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解讀系列之企業能否辭退處於“三期”的女職工

實務案例:

李某,女,某地產公司員工,懷孕4個月,因勞累所致,有先兆流產跡象,醫生建議臥床休息養胎,遂向公司請了一個月安胎假。臥床休息幾天感覺良好,這李某就閒不住了,開始想出去轉悠,李某平時就喜歡逛其樓下的首飾店,這一天她吃完飯就去首飾店,看了一會兒,發現一款金鐲子,款式新穎,做工細緻,很是喜歡,趁店員不注意,拿著就走。首飾店晚上清點時,發現少了一對金手鐲,看監控,發現為李某所盜,遂報警。經物價部門鑑定,該手鐲價值1萬8千元,最後經法院審判,判了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緩刑一年,公司看到李某被法院判刑,就與之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不樂意了,說:“我還在孕期,你們怎麼能解除我的合同。”那麼企業能否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嗎?

《勞動合同法》解讀系列之企業能否辭退處於“三期”的女職工

分析: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辭退處於“三期”的女性,第四十二條主要規定了6種法定情形,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是不是勞動者具備上述條件,就有了“護身符”,其實不然,本案就是最好的例證,如有第三十九條之情形的,用人單位同樣可解除勞動合同。換句話說,如果勞動者有嚴重邊紀行為 ,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或者營私舞弊 ,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等等 ,過錯性解除合同的條件就成立了,企業仍然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除此之外,屬於上述六種法定情形,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也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對於四十條的規定,應做兩個層面的理解:一是本條禁止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不禁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二是本條的前提是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仍可以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

綜上,無論勞動者是工傷,還是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或者是醫療期未滿的勞動者,只要勞動者有嚴重邊紀行為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或者營私舞弊 ,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等等,用人單位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受四十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中,用人單位能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