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潮淹車受損是否應得到賠償

林志賢訴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林志賢訴稱:2016年9月15日,粵GLG071號小車在吳川市吳陽鎮的沙灘上陷入泥沙中無法駛出,此時遇上海水漲潮,原告為避免小車被海水浸,採取了相關措施進行拖車,但無法將小車拖出沙灘,導致小車被海水淹浸,造成小車損失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粵GLG071號小車損失293182元,原告為該小車在中銀保險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賠付保險金288800元,但被告拒不賠付並於2016年10月21日出具《拒賠通知書》給原告。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中銀保險湛江支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是因“海水漲潮”所致,而“海水漲潮”並不屬於保險責任,原告起訴要求賠付保險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一、機動車損失險所附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捲風、雹災、颱風、海嘯、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災、冰凌、沙塵暴;……”。保險條款對於保險責任明確作出列明式規定,根據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陳述:粵GLG071號車是在沙灘上陷入泥沙中無法駛出,遇上海水漲潮導致被海水浸,以及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林國峰保險報案時明確表示:車輛停放在海灘上,由於海水潮漲導致車輛被浸,無法駛出。據此可知,本次車輛損失是由於海水漲潮導致,而“海水漲潮”並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海水漲潮”作為確定必然會發生的自然現象,不能被列為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該法律明確將保險事故定義為“可能發生的事故”確定為保險承保風險。保險法的上述規定,是保險法的幸射性和防止社會道理風險發生所要求的。所謂保險法的幸射性,這是保險合同法律特徵之一,具體是指保險人並不必然履行賠付義務,射幸合同以不確定性事項為合同標的,為人們所常說的撞大運。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林國峰,作為具有

十多年駕齡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將車輛停靠在海邊沙灘上,應當能夠預知海水漲潮可能存在的風險,如果將此等事故作為保險責任,將會導致嚴重的社會風險。故原告的訴請並不屬於保險責任,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林志賢是號牌為粵GLG071格銳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併為該車在中銀保險湛江支公司購買了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2日0時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時止。投保後,原告按約繳納了足額保費。2016年9月15日,林國峰駕駛原告的粵GLG071小車停放在吳川市吳陽鎮的海灘上,後因海水漲潮,原告車輛被海水浸,車輛損失嚴重。同日,駕駛員林國峰向被告報案,後湛江凱俊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粵GLG071小車的修理配用出具一份《車輛配件明細清單》,載明修復粵GLG071小車需支付293182元。原告依據保險合同損失保險向中銀保險湛江支公司請求賠付保險金2888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一份《機動車輛保險(交強/商業)拒賠通知書》,認為粵GLG071小車於2016年9月15日在廣東省吳川市吳陽鎮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賠償範圍,不予賠付。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二、裁判結果

一審吳川市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粵0883民初3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林志賢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林志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粵08民終16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保險責任條款明確約定了涉險的情形或事由,而本案的海水漲潮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風險中,且該事故不屬於法律規定必須由保險公司賠償的範圍。因此,原告林志賢以保險合同主張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雖然海潮水浸的確不在保險的免責條款所列舉的情形中,原告林志賢以不在免除責任範圍為由推論得出“屬於保險責任承擔範圍”。但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的涉險車輛駕駛員林國峰是駕齡較長的老司機,其將原告的車輛駛入海灘,應當知道海水有潮起潮落的自然現象,在漲潮時存在車輛會被海水浸沒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仍將車輛開往海灘並造成車輛被海水浸沒,其行為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原告若仍據此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付,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四、案例註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號牌為粵GLG071小轎車因海水漲潮所致的車輛損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問題。本案中,車輛發生的事故未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列明的風險中,但也不屬於中銀保險湛江支公司責任免除範圍。因此,依筆者所見,本案的焦點中的焦點應為:

第一,本案中上漲的海潮是洪水還是規律性漲潮?

中國保監委制定的《關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解釋》中載明上漲的海潮即屬於“洪水”的一種,對“洪水”責任的解釋中有“潮水上岸”致使保險車輛遭受泡損、淹沒的情況。但根據《辭海》關於岸的解釋:“濱臨江、河、湖、海、水庫等水域邊緣的陸地,如河岸、海岸等。在內河中,一般以尋常水位時陸地和水的分界線為準;在河口或海濱潮區中,以尋常潮高水位時的陸地和水的分界線為準,在河灣段,向內凹進的稱凹岸,向外凸出的稱凸岸。”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務全書》對岸的定義:岸是瀕臨江湖河海的陸地,岸是有界限的,是漲潮時潮高位置與陸地的界限。本案中,被損車輛所停處不是岸,是潮水出沒的海灘,原告碰到的上漲海潮不是洪水,而是規律性漲潮,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規律性漲潮等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不屬於洪水責任,依據雙方保險合同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故被告保險公司不應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

第二,漲潮與車輛是否構成碰撞事故責任?

碰撞責任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原告的車輛發生損失能否認定為車輛與海水的碰撞?依據保監委關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解釋,碰撞即保險車輛與外界靜止的或運動中的物體的意外撞擊。“物體”的解釋應不只是固體還有液體。從字面上理解,海水、潮水屬於物體範圍。只要撞擊產生損失,就構成賠償關係。碰撞責任通常是指保險汽車與其他車輛、樹木、房屋等物體的碰撞。本案中,海潮屬於規律性漲潮,是屬於非碰撞責任,漲潮與車輛不構成碰撞的事實,故不應在保險責任範圍內。

因此,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簽發保險單後,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單上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應屬合同條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險費後,被告應對被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屬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除免責外)。本案中車輛事故是否屬洪水責任和碰撞責任及被告是否因此承擔保險責任存有爭議。原告車輛當時停放在海濱沙灘,海濱有潮起潮落屬正常的自然現象,此與洪水是兩個概念。保監委對洪水的解釋有“潮水上岸”的理解,但此“岸”也是以尋常潮高水位時的陸地和水的分界線為準。現原告車輛停放的海灘,並無證據表明當日有超出正常範圍內的特大潮汛,因此,應認定此屬正常潮水上漲,不屬洪水範疇。另外,車輛被潮水淹沒屬車輛與潮水發生碰撞的說法,有違大眾對車輛碰撞的通常理解,本案中原告也沒有提出此一說法,當然就本案來說也無此依據。

綜上,本案涉險事由是海水漲潮,該事由不是法律規定必須由保險公司賠償範圍,也不在當事人約定的賠償範圍。因此,原告以上述保險合同為依據主張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因此,一、二審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訴求的判決是正確的。

編寫人信息:曾昭鶴、柯志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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