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爲人的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狀態時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駕駛資格」

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有時決定了罪與非罪的區分,當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時,行為人駕車造成事故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無證駕駛”?法官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具體規定、駕駛資格“失而復得”的幾種情形、“無駕駛資格”與“不得駕駛機動車”的區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等方面予以論述。

裁判要旨

《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應指自始至終未取得駕駛證、在取得駕駛證後被註銷仍駕駛機動車、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等情形,駕駛證在案發時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的狀態不應包含在內。

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2016年9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行駛時,將被害人原某撞倒,致其受傷,經鑑定被害人原某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王某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並指使其妻子張某冒名頂替肇事駕駛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期間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避讓行人且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的全部過錯。王某為全部責任,原某無責任。

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後,被告人王某於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且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定罪處罰。

2.被告辯稱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本案的發生系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小;其有自首和坦白的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其包庇行為情節輕微,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所犯包庇罪免予刑事處罰。

基本事實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行駛時,車輛與行人原某身體接觸,將其撞倒,致其骨盆不穩定性骨折等傷。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原某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王某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同年9月18日,公安機關經偵查鎖定肇事車輛,後被告人王某指使其妻張某冒名頂替肇事駕駛人。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審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期間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避讓行人且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的全部過錯。王某為全部責任,原某無責任。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原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7.5萬元,被害人原某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行為人的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狀態時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駕駛資格”

判案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亦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應與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並罰。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唯指控包庇罪不妥,本院予以變更。

針對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雖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能主動到案,但其並未及時如實供述,而是在公安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後才予以供述,不宜認定為其有自首情節,故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和解並獲得諒解,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當庭自願認罪,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建議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

定案結論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解 說

針對本案在法律適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一)行為人的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的狀態是否屬於“無駕駛資格”

本案中王某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於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機關處以罰款1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記12分的處罰,因其一直未按規定參加學習考試,故其駕駛證在案發時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的狀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即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案發時王某的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的狀態是否屬於“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能否作為本案定罪的情節,是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中王某又存在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況,如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的狀態屬於“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則其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將評價為對王某定罪處罰時法定刑上檔的情節。

關於“駕駛資格”,刑法司法解釋中有對於行為人“無駕駛資格”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中使用的相關名稱是“無證駕駛”,“吊銷”、“暫扣”駕駛證件,由於用語不統一,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法律如何適用的問題。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七條集中規定了一般情況下應當註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八種情形,從這八種情形中可以看出基於身體條件、違法的嚴重程度等已明顯不具備駕駛機動車所要求的基本條件,該條還規定了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恢復駕駛資格幾種特殊具有“可逆性”的情形,如“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而對於“超分,停止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將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予以發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八條均進一步詳細規定了對於行為人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拒不參加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而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即屬於上述規定中駕駛證停止使用的情形。

行為人的駕駛證處於“超分、停止使用”狀態時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駕駛資格”

對於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如何認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等其他情形下,不得駕駛機動車。同時《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第二條中對“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規定“予以一次記6分的處罰”。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無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機動車”。其一,無駕駛資格,從字面上理解是不具備駕駛機動車的基本條件,包括自始至終未取得駕駛證、在取得駕駛證後被註銷仍駕駛機動車、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等情形,除了特殊情況,駕駛資格基本上都是不可恢復的。而不得駕駛機動車則是由於行為人出現了某種違法的情形,被給予的某種處罰,在一般情況下都是可以取回駕駛證的。因此,二者在所發生的原因上、是否具有可恢復性等方面是存在顯著區別的。

其二,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可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且基於罪刑法定的原則和刑法謙抑性的角度,對“無駕駛資格”也需要限制理解,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理解,即在暫扣駕駛證期間證件還是有效力,僅在被處罰的期限內不能駕駛車輛,期限屆滿,駕駛證所有人權利恢復。具體到本案,王某的機動車駕駛證雖處於“超分、停止使用”,但其仍具有駕駛資格,由此其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

還需要指出的是,王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這一違法行為,法院雖未將該違法行為置於刑法的評價之內,但公安機關可將該違法行為納入行政違法的範疇繼續予以處罰。

(二)行為人指使他人作偽證欲包庇自己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王某明知自己交通肇事而指使他人做假證包庇,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除交通肇事罪外應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法院認為王某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應構成妨害作證罪。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包庇罪的行為對象不應包括行為人自己。因行為人在犯罪後自己窩藏、逃匿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則在自己並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上述行為,也不應成立犯罪。

其二,準確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只有在與行為人沒有事先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構成包庇罪;如與行為人事先存在通謀,商定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與行為人成立行為人所實施罪行的共同犯罪,而非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上述解釋亦是共同犯罪理論中的應有之義,即使沒有該規定,對事前通謀事後窩藏、包庇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故該款僅僅屬於刑法中的注意規定。

其三,本案中公安機關經偵查鎖定肇事車輛後,王某指使其妻張某冒名頂替肇事駕駛人,其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誤導偵查方向,掩蓋自己的犯罪事實,卻仍指使他人作偽證且引起他人亦向公安機關做了虛假陳述,已妨害了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故其行為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