豈有此理,月收入才4440元,離職要賠5萬多,竟然還去法院告員工

2017年7月7日,趙某進入某化纖有限公司工作,工種為卷繞工。2017年8月1日,雙方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豈有此理,月收入才4440元,離職要賠5萬多,竟然還去法院告員工

合同第二條工作內容約定:“甲方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卷繞崗位(工種)工作,乙方工作地點在某地,乙方應完成崗位(工作)內容,具體要求是:乙方嚴格遵守甲方廠規廠紀,按安全操作規程認真完成本崗位工作,若因擅自調崗,發生不良後果,要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條“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中約定:“若乙方因特殊情況需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一個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甲方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若乙方擅自離職離崗,則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一個月的全部工資收入抵作對甲方損失的經濟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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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1日起,趙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7年9月18日,公司申請仲裁,要求被告趙某支付違反勞動合同違約金4250元並賠償損失4250元,共計8500元。被駁回後,變本加厲,到法院起訴要求趙某賠償上訴人約定一個月工資經濟賠償4440元,經濟損失50000元。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係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建立勞動關係,應當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行使權利、承擔義務。

本案中,趙某不屬於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並約定了服務期的人員,也不屬於競業限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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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若因擅自調崗,發生不良後果,要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乙方擅自離職離崗,則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一個月的全部工資收入抵作對甲方損失的經濟賠償”,但本案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離職導致原告產生經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個月工資4440元及經濟損失50000元,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能予以支持。

公司繼續上訴

請求:1、要求重新審理,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約定一個月工資經濟賠償4440元,經濟損失50000元;

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9日,趙某與廠領導吵架並動手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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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被上訴人擅自離崗,經上訴人書面和電話通知仍不去上班,構成擅自離職,而上訴人一時找不到熟練工頂崗,使整個車間設備停止運營,給企業生產和經營造成巨大損失。

趙某辯稱

1、上訴人訴請超出仲裁範圍。

2、上訴人之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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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訴人內部管理存在問題,採用拖欠、剋扣工資手段解決勞動糾紛,其行為給被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中,雖勞動合同約定“若乙方(指被上訴人)擅自離職離崗,則乙方需向甲方(指上訴人)支付其一個月的全部工資收入抵作對甲方損失的經濟賠償”,但誠如一審所述上訴人未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離職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且對損失數額之構成亦未有詳細說明,故一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缺乏事實依據為由駁回其訴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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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上訴人一審訴請部分超出仲裁請求範圍,對於超出部分亦不應當審理。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管理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因一審中其未提出,故本院不作理涉。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點評

管理不善,惱羞成怒,獅子大開口。如果真是員工尋釁滋事,理應報警後,按照《員工手冊》的條例直接開除。

而廠裡竟然以“上訴人一時找不到熟練工頂崗,使整個車間設備停止運營,給企業生產和經營造成巨大損失。”為由,索取鉅額賠償,幹一年才幾個錢呢。如果員工真的那麼重要,之前為什麼不善待。如果一個熟練工就會導致工廠停擺,管理又是多麼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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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可笑的是的,趙某的妻子也是同事,因為這事離職了,工廠同樣也把她起訴了。如此這對小夫妻都快要借債賠給老闆了。

即便造成了損失,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所以老闆以為簽訂了不平等條款就可以了,還得好好學習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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