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離婚,父母爲其出的購房款真的就「打水漂」了嗎?

案情介紹

餘某、毛某為餘某莎的父母,餘某莎與黃某為夫妻關係。餘某莎、黃某婚後打算購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女兒和女婿購房的開發商處刷卡8萬元作為購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向黃某銀行轉賬匯款2萬元。3月22日,毛某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提交貸款申請,申請書載明毛某向銀行貸款60萬元,貸款期限24月,委託支付給黃某,該筆貸款獲批後,相應款項60萬元劃入黃某賬戶,後黃某將以上62萬元均用於購房。2016年6月,因原借條遺失,在餘某、毛某的要求下,餘某莎向餘某、毛某出具《借條》,載明:餘某莎、黃某現向毛某、餘某借款柒拾萬 元,用於購買成都南城都匯4期房屋。落款為:“借款人:餘某莎 2013年3月6日”。購房後,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

2016年,餘某莎、黃某夫妻離婚,餘某向黃某、餘某莎主張70萬元的借款,黃某認可收到70萬元,但主張該款項是餘某、毛某贈與黃某和餘某莎的購房款,沒有還款義務。餘某、毛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黃某、餘某莎還款。

子女離婚,父母為其出的購房款真的就“打水漂”了嗎?

審理經過

一審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訴爭款項是借款而不是贈與。父母沒有義務為子女購買房屋,子女有返還購房款的義務,也許款項的償還並未如同普通民間借貸設立了明確的期限,但子女不能據此認為款項系贈與。故判決:黃某、餘某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是十日內償還餘某、毛某借款本金70萬元。

二審

黃某不服,上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

黃某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屬於單務合同,應謹慎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本案被申請人在一、二審過程中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餘某莎認可借款關係,在被申請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的規定,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黃某,並無不當。黃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餘某、毛某對其和餘某莎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支付款項中有60萬元系貸款,且二被申請人對黃某、餘某莎交往、結婚一直不贊成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
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本院認為,餘某莎補寫借條是在離婚訴訟之前,且黃某並未就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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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點評

上述案例從法律義務的角度出發,在父母沒有義務為子女出資購房的情況下,子女夫妻一方不能認定為贈與,就作為借款對待。但是,根據當前最高院法官的主流觀點,一方父母部分出資,其餘由子女夫妻承擔的,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父母出資認定為向子女的贈與。因此,如果這樣認定的話,一旦子女夫妻離婚,父母無權要求子女一方或夫妻歸還的。所以,上述案例中突破傳統觀點的裁判理念,將來能否在所有案件中適用,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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