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雷!企業要了解的“發票”6大法律誤區!

本期看點:發票包括普通發票以及增值稅發票。對於增值稅專票,僅是付款的記帳憑證,既不能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也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款。對於普通發票,在有合同約定或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為買方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開具普通發票=已收款

裁判要旨:最高院認為創天公司持有發票,而南通二建沒有舉出相應反證證明對方未支付,因此認定已支付。這裡就必須講到發票的功能,《發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齊精智律師提示普通發票不是納稅憑證,而是收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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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雙方如無事先約定,不得以沒開發票為由拒付貨款

裁判要旨:雖然開具發票是供貨方的義務,但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購買方僅僅以供貨方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貨款,法院不予支持。

三、增值稅發票能作為認定實際交易價格的直接證據

裁判要旨:增值稅專用發票直接關係國家稅收利益,對查明案件具有主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職權向稅收徵管機關調取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認證情況。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購買方接受並提交認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認定實際交易價格的直接證據。

四、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不能作為認定貨物交付的直接證據、唯一證據

裁判要旨: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與貨物交付之間的關係問題。《買賣合同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根據該條規定,出賣人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證明貨物已交付,在買受人對貨物是否交付存有異議時,出賣人仍應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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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判決書不能替代發票

1、《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青島市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管理辦法〉的公告》(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號)第十九條規定,經濟實體發生經濟糾紛,經法院判決取得的執行款(不包括退回的訴訟費),由法院代為負責執行的,代開申請人憑取得有關法定的執行依據(包括判決書、裁定書、法院調解書、仲裁決定、強制執行公證書等法律文書)到地稅機關繳納稅款、申請開具發票。

2、《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3、《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供貨企業在收到貨款的同時收到的違約金收入屬於價外費用,應併入銷售收入一起作為應稅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並且按規定開具增值稅發票。公司沒有向供貨方取得發票的這種違法行為,如果導致了對方沒有足額交納相關的稅金,則可能被稅務機關處以1倍以下的罰款。同時,稅務機關可能會對貴公司以法院判決書代替發票使用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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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包人訴請要求承包人提供相應發票,法院依法能否支持?

裁判要旨:關於中天公司應否按照合同約定和實際付款金額開具發票的問題。收取工程款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稅法上的義務,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後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也都是發包方的合同權利。因此,溫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後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的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該請求不屬於民事審判解決的範圍並不予審查,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關於是否交付工程款發票,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並未有明確的約定,交付發票是稅法上的義務,而非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崑山純高公司依據合同主張錦浩公司交付發票缺乏依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發票雖小但法律意義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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