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詐騙罪無罪案例及無罪裁判要旨大全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2020年最新詐騙罪無罪案例及無罪裁判要旨大全

按語:筆者曾於2019年6月8日發表了《最新版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統計大全》和《最新版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統計大全》兩篇文章,於2019年7月15日發表了《最新版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無罪裁判理由統計大全(2019年上半年度)》一篇文章,上述文章統計了2019年上半年以前年度的關於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無罪裁判理由和無罪辯護要點。本文將緊接前面三篇文章,對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上半年詐騙罪的無罪裁判理由、無罪辯護要點進行統計、歸納。


為此,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案例、北大法寶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詐騙罪”“刑事”“無罪”“2019”“2020”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382份相關刑事判決書,並從中選取7個詐騙罪無罪案例,統計其無罪裁判理由、歸納無罪辯護要點,以供大家辦案參考。


目錄


一、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詐騙行為

三、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四、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正文


一、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案例一:張春華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11刑終378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害人馮某1投資一千萬與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經營的事實清楚,合作期間該公司的法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春華卡號為62×××10的個人銀行卡向馮某1專門為合作經營設立的卡號為62×××45的銀行卡借款300萬的事實清楚,但是,通過雙方案發期間銀行卡明細證實,案發期間張春華向公司的大股東李某1、向公司的會計張某1共計轉款400餘萬元,而李某1、張某1均證實用於公司實際經營,且張春華尾號為5710的銀行卡流水還證實了該卡個人貸款及還款、購買理財產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證實張春華個人非法佔有涉案300萬款項的證據不足;即便張春華在向馮某1借款時編造了虛假的理由,但是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張春華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故張春華上訴稱無罪的意見成立,應予採納。


案例二:李克詐騙、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727刑初296號

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罪,目前在案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李克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能排除借款人明知抵押手續為假的合理懷疑,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項罪名,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克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主動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法律構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


案例三:韓某1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829刑初279號

裁判要旨:199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韓某1與軍人曹某峰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2年3月18日,曹某峰在中國人民解放軍94543部隊病故;同年4月16日,經嘉祥縣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給予曹某峰家屬一次性撫卹(10個月),並按規定給予辦理定期撫卹。自2002年4月以來,嘉祥縣民政局按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等相關規定向韓某1發放了定期撫卹金。2004年3月3日,被告人韓某1用已去世的嘉祥縣梁寶寺鎮寺後村村民韓某某20的戶籍信息,與梁寶寺鎮高家莊村村民高某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而後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人韓某1繼續以其本人的身份領取撫卹金。2005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韓某1共領取撫卹金127871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部級人口信息人像比對系統截圖、韓某1、韓某某20的身份證及複印件、韓某1與曹某峰的結婚證及複印件、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韓某某20與高某某的結婚證及複印件、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各1張及複印件、關於優撫對象韓某1領取優撫補助金的說明、濟寧市優撫對象撫卹補助領取證及複印件、中國建設銀行活期賬戶明細、扣押清單、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嘉祥縣民政局關於韓某1有關事項的答覆函、證人曹某換、韓某2、韓某3、高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雖能證實2005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韓某1領取撫卹金127871元的事實,但提供的《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並未規定病故軍人遺屬再婚後不能領取撫卹金;提供的嘉祥縣民政局關於韓某1有關事項的答覆意見是:如果韓某1再婚,且未繼續履行曹某峰生前贍養和撫養義務,韓某1就不符合繼續領取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卹金條件,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韓某1再婚後一直撫養其未成年女兒曹小某直至出嫁,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韓某1再婚後是否繼續履行曹某峰生前贍養和撫養義務並未提供相關證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二、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客觀上存在詐騙行為

案例一:楊佔軍、王偉英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2刑終520號

裁判理由:關於本案的定性:原審被告人楊佔軍、王偉英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主要理由是:

(1)原審被告人楊佔軍、王偉英等人通過向客戶發送模擬操作截圖、炒作分析師水平、誇大盈利等方式誘導客戶在平臺開戶交易並建議客戶加金、頻繁操作的行為不是決定本案性質的關鍵行為,不應認定為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首先,詐騙罪中的欺詐內容是使被害人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進而自願交付或處分財產,喪失對財產的佔有。由於客戶進入平臺交易投資並不意味著喪失財產,因此誘導他們在平臺開戶、加金、頻繁操作等行為,不屬於詐騙罪中致客戶處分財產造成損失的行為,故不屬於詐騙罪中的欺詐。其次,雖引誘客戶有誇大的成分,但客戶明知投資的高風險性,且開戶時已簽署《開戶協議書》,明確提示投資可能造成較大虧損,不能保證獲利,故客戶對期貨投資的高風險性、不確定性應具有明確認知。最後,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威脅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中規定:“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於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該解釋明確僅誘騙他人參與賭博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同理,本案中楊佔軍等人通過“以小博大”“保證高收益”的方式引誘客戶在平臺開戶,該誘導行為本身不屬於詐騙罪中的欺詐。

(2)原審被告人楊佔軍、王偉英等人向客戶提供“操作建議”的行為不屬於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首先,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是虛構與客觀事實相反的事實,並不包括行為人不能控制、存在不確定性、對還未發生事實的預測等。本案中楊佔軍等人指使公司分析師將原油漲(跌)的操作建議提供給客戶,即使分析師內心認為行情並不會漲(跌),也不能認定其構成詐騙罪。因為在沒有證據證實楊佔軍等人提供的操作建議是否與真實行情相符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操作建議系“虛構的事實”。其次,現有證據無法準確確定每次的操作建議與真實行情相符的概率。根據客戶的交易明細顯示,大部分客戶一天之內交易多次,但無法證實每次交易均是在楊佔軍等人提供的反向操作建議下進行,客戶虧損與操作建議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第三,客戶盈利的交易次數佔交易總次數的比例在40%-60%之間,符合期貨投資的偶然性特徵,無法證實楊佔軍等人存在故意提供反向操作建議的情況。最後,客戶開戶時親自簽署過《開戶協議書》《風險提示書》,也應當知道期貨存在高風險,所有對行情走勢的分析研判都只是預測、建議,而非事實本身。客戶所有的投資指令均由本人決定後做出,不存在受到外部強制控制或干預的情形,故不存在因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情況。

(3)客觀結果不能倒推行為性質,不能因為大多數客戶虧損就認定原審被告人楊佔軍、王偉英等人構成詐騙罪。客戶交易盈利的比例佔交易總次數的概率在40%-60%,但均表現為“大虧小賺”,主要原因是交易平臺設置的特定交易規則所導致。首先,交易平臺掛牌交易的標準化合約主要為原油、白銀等高價格品種,原油每手標準化合約價格約為30萬元,交易一手原油要繳納合約單價2%(約6000元)的保證金,進一步放大了交易風險,一旦操作失誤極易爆倉。其次,原油價格走勢受諸多市場因素干擾,波動幅度較大,在T+0的交易機制下,客戶一般會頻繁參與交易,產生大量高額手續費,也會大量消耗客戶的本金。


案例二:許金雄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 (2019)冀0391刑初71號

裁判理由:在秦皇島興龍廣緣商業連鎖有限公司被詐騙案中,由於被告人許金雄只是為陳榮泰提供賬戶接收部分資金,並按照陳榮泰指示轉移資金,無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許金雄直接實施了詐騙行為,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許金雄在轉移資金時明知其所轉移的資金是贓款,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許金雄犯詐騙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本院對該項指控不予支持。


三、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

案例:高彥軍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2刑終40號

裁判理由:針對原審被告人高彥軍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結合二審出庭檢察員、被害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意見,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關於原審被告人高彥軍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經查,按被害人榮某1的陳述,其從2010年開始,二三天就給高彥軍發走一車豬,曾經高彥軍最多的時候壓過其400多萬元的貨款。按被告人高彥軍的供述,其從08、09年開始與榮某1進行生豬交易,從2010年開始一兩天就發一車豬,2016年4月屠宰場被停產後,其一直在康巴什區益民市場賣豬肉,榮某1給其打過電話催要貨款,但從來沒有找其對過賬,其認為不欠榮某1貨款。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並結合本案現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進行生豬供應交易已有多年,雙方交易次數較為頻繁,交易數量較大,交易狀況較為穩定,高彥軍向榮某1支付貨款亦較為頻繁,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共計向榮某1支付貨款399萬元。根據雙方多年的交易習慣分析,首先高彥軍是否拖欠榮某1的貨款尚不確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審被告人高彥軍系因被害人榮某1未與其對賬,高彥軍認為其不欠榮某1貨款,而拒不支付剩餘貨款的可能性,再次高彥軍沒有惡意轉移財產或逃匿等行為,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高彥軍主觀方面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關於原審被告人高彥軍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經查,根據雙方當事人當庭的陳述可以證實,早在2010年,原審被告人高彥軍與被害人榮某1經人介紹,後電話聯繫商定了生豬供應交易,至2016年案發前,被害人榮某1與高彥軍沒有見過面。多年來,榮某1對於高彥軍是否經營屠宰場,以及屠宰場手續是否齊全等情況,均未主動了解過,高彥軍亦未主動向榮某1介紹過,榮某1僅知道高彥軍是收生豬的。榮某1當庭表示其供應生豬的對象只是高彥軍個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審被告人高彥軍客觀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榮某1隱瞞其經營的屠宰場被責令停產的事實。

關於被害人榮某1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問題,經查,通過本案雙方當事人多年來的生豬供應交易情況來看,雙方當事人雖然從未謀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過程中,雙方已經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高彥軍曾要求榮某1繼續供應生豬才能結算貨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榮某1是基於對高彥軍的信任而繼續向高彥軍供應生豬的可能性。

本院認為,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彥軍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高彥軍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四、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案例:譚作明詐騙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陝02刑終20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譚作明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評判如下:一是譚作明賣給楊某某涉案物品的起始動因不清,是譚作明向楊某某推銷涉案物品,還是楊某某提出讓譚作明為其購買涉案物品,是否存在譚作明在購買涉案物品前將涉案物品以彩信圖片的方式發給讓楊某某看,經楊某某同意後才購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是譚作明賣給楊某某物品時,譚作明對物品是如何介紹的、楊某某是如何鑑別和接受的、雙方是否約定了可以退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是涉案物品的來源、價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四是楊某某為購買物品支付給譚作明的價款金額、價款支付方式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認定上訴人譚作明犯詐騙罪的主要依據是受害人楊某某的陳述、上訴人譚作明的供述和楊某某與譚作明的銀行轉賬記錄,但原審對楊某某的陳述和譚作明的供述的歸納和列舉不全面、不準確,且銀行轉賬記錄只是雙方支付價款中的一部分。

綜上,原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原審認定譚作明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譚作明有罪。對於二審中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定罪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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