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2020版)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實務研究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2020版)

【作者簡介】:

喬治: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成員

黃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2020版)

圖片源自網絡,侵刪

傳銷活動犯罪作為“龐氏騙局”的一種表現形式,以拉人頭、找下線等形式破壞市場經濟以及秩序。然在網絡環境下,傳銷活動犯罪又具有了新的表形式和特點,從受害者多達680萬人、被騙金額高達38億元的江西“精彩生活”網絡傳銷大案,到參加成員多達500萬人、涉案金額高達數百億元的“善心匯”特大網絡傳銷案,網絡傳銷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和社會影響力不斷放大。據統計顯示,2017年,公安機關偵破的網絡傳銷案件達1.5萬起,其中包括“錢寶網”等波及全國的重大案件,以及遍佈全國影響惡劣的“善心匯”網絡傳銷犯罪組織 。而且,據統計,近來,東南沿海地區為傳銷性犯罪的多發地帶。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2020版)

資料源自把手案例

但是歷來,司法實踐對“傳銷”的定義都相對較為模糊,況且,實踐中存在與其相類似的合法的“直銷”,究竟如何對二者做合理的區分,以及如何合理的對傳銷活動犯罪的定性,尤其是在當下互聯網電商發展迅猛的情況下且在立法存在滯後性的前提下,對傳銷活動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加以明瞭的判斷,是當下比較重要的課題。

我國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224條後,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即,“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交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威脅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的傳銷活動的”,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其實,早在05年的《禁止傳銷條例》第二章第七條中明確,傳銷活動的表現形式分為三種,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予報酬,謀取非法利益(拉下線模式);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髮展人員繳納費用或者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入股模式);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已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保守,謀取非法利益的(團隊營銷模式)。相較之,刑法22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表現形式,只約束了第一種上下線模式與第二種入股模式的傳銷,對於第三種團隊營銷模式的傳銷並未在刑法修正案中體現,也正因如此,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將傳銷分為騙取型傳銷與經營型傳銷。

我國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224條合同詐騙之後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同時13年兩高一部公佈了《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細化了傳銷犯罪的構成。刑法修正案在224條合同詐騙罪之後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且將其作為合同詐騙罪的補充罪加之闡述,其便意味著224條所規定的傳銷犯罪在罪質上應當具有詐騙的性質和內涵,即“

傳銷是手段,詐騙是內容。”換而言之,在224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罪名中,屬於詐騙罪的一種特殊方法,以此為基礎,可以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詐騙罪的特殊法條,即224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與266條詐騙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故此,可以抽象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為:組織領導行為+詐騙行為+非法佔有目的、非法牟利目的。[①]即,傳銷,描述了一種虛假的現象,正是因為這種虛假的現象,作為一般參與者或者下線陷入了錯誤意識,將財產處分與了行為人,在此種情況下,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了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故此,行為人基於實施了刑法上禁止的傳銷行為,且該傳銷行為造成了被害人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導致,這部分利益成為了非法利益,從形成了基本的詐騙的模式,故,一般,滿足“騙取財物”這一要件,行為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當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質畢竟是詐騙犯罪,要求必須滿足詐騙財物的情況下,才能夠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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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司法實務中也不乏存在將經濟糾紛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混同,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的現象。對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指控,辯護律師如何進行有效的辯護,如何把握“無罪”的核心點,至關重要。

為此,筆者通過最高院指導案例、刑事審判參考、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無訟案例等搜索平臺,通過關鍵詞檢索出了近年來385篇具有典型意義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決書,歸納總結出五點無罪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以現實的、最新的無罪判例作為無罪辯護的有效指引。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裁判要旨(202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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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無罪辯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主體是“組織者、領導者”根據《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即使被告人的層級“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立案標準,但只要無法證明行為人在該組織中處於關鍵、領導地位,就無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訴。

1.2.案號: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內刑再5號】

1.3.無罪理由:本案二審生效裁判作出時,《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司法解釋的時效規則)尚未頒佈實施,故本案再審中不能依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原判是否有誤。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志鳳、劉紅系涉案傳銷組織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亦無法證實二人在傳銷組織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故,綜上所述,原審被告人劉紅無罪

;原審被告人陳志鳳無罪。

2.1.無罪辯點:傳銷組織(公司)雖經註冊,卻從事傳銷犯罪活動,故,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②]故,行為人私自使用自己保管的傳銷資金購買汽車歸己所有,只能說是對贓款的不法處置,不構成犯罪。

2.2.案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二終字第67號)

2.3.無罪理由:本院認為,刑法設立職務侵佔罪,針對的是正規公司在正常經營活動中所屬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財物的行為;而蝴蝶夫人公司雖然經過合法註冊,從事的卻完全是傳銷犯罪活動,所謂公司資產也就是何某某個人的財產

;何夏娟作為傳銷組織內部骨幹成員,經與潘某某商量,私自使用自己保管的傳銷資金購買汽車歸己所有,只能說是對贓款的不法處置,不構成犯罪。

3.1.無罪辯點:發展成員較少,具有悔罪表現[③]。

3.2案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11刑終53號】

3.3.無罪(廣義)理由:張連印、趙德峰犯罪情節輕微,直接發展傳銷活動人員較少,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4.1.無罪辯點:缺乏明知的故意,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於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曉且希望放任非法獲取利益、侵犯他人財產權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在不知曉該單位為傳銷組織的情況下,即使存在幫助行為,也不應當負刑事責任。

4.2.案號: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隨州中刑終字第00085號】

4.3.無罪理由:上訴人梁鴻甡在幫助鍾某下載網絡電話卡號及密碼供會員購買時,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其知曉上訴人鍾慶成、鍾某實施的是傳銷活動,故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5.1.無罪辯點:並非組織者領導者,即行為人的行為未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④]所規定的程度。

5.2.案號: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3)長刑再初字第4號】

5.3.無罪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

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原審被告人王銀榮並不屬於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審被告人王銀榮無罪。


[①] 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分析,詳見拙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理論研究系列文之《實質的個別財產說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入罪分析以及辯護方向研究》https://zhuanlan.zhihu.com/p/108054816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③] 依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

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發展人員(單個)未達30人時,被認為是情節較輕,免除處罰。

[④]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另《“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明確了“組織者、領導者”的定義: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1)在傳銷活動中起

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2)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3)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4)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5)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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