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能否成為《勞動合同法》上的用人單位

自然人能否成為《勞動合同法》上的用人單位

實踐爭點

對於自然人能否成為勞動合同法上的“用人單位”,理論與實務中一直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世界上相當多國家將自然人用工納入勞動合同法,如德國、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等,參照上述立法例,在我國,自然人也可以成為用人單位。

第二種觀點認為,自然人不應成為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對於“用人單位”進行了限制性規定,將自然人排除在外。

裁訴指引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

關於自然人用工(含家庭僱傭保姆)是否納入《勞動合同法》調整,是一個在理論與實踐中均頗有爭議的問題,各個國家實行不同立法體例。在我國,由於《勞動合同法》對勞動主體作了特殊的限定,實質上出現了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二元立法體制。《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中的用人主體必須是單位,即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濟組織,排除了自然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僱傭關係只能稱之為僱傭合同,必須適用《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範,而不能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 號)[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一)》]。

此外,由於我國勞動合同的簽訂和落實還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 自然人用工類勞動關係複雜多變,如果將其納入規制,執行起來非常困難,這樣既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又難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充分實現。鑑於此,現階段適用民事法律調整較為可行。所以,《勞動合同法》並未將自然人用工(含家庭僱傭保姆)納入調整範圍。

——摘自《勞動爭議裁訴標準與規範》,王林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 10 月 第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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