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繳納社保費,職工墊付後如何追償?

公司不繳納社保費,職工墊付後如何追償?

【案情簡介】

餘某入職A公司以來,公司一直未為餘某足額繳納社保費。2017年8月3日,甲市社保局對A公司進行社保稽核,責令A公司為職工補繳社保費。2017年9月7日,A公司召開總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公司同意為其代辦相關補繳手續。公司應繳部分和個人應繳部分的費用均由申請人本人承擔”。

2017年10月10日,餘某等員工向A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內容為:“公司員工申請補交在職期間不足額社保繳費基數。公司應繳部分和個人應繳部分的費用均由申請人本人承擔”。隨後,餘某向公司轉賬18825.44元用於補繳社會保險費,其中單位應繳納部分10353.77元、個人應繳納部分3888.78元、滯納金3916.17元、利息666.72元。A公司按照甲市社保局繳費通知單要求補繳了餘某等職工的社保費。

餘某認為,社保費本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繳納,A公司卻要求職工自行繳納違反法律規定。於是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A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936.66元(公司承擔部分)。

【一審判決】

公司不繳納社保費,職工墊付後如何追償?

一審法院認為:(一)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本案因餘某認為其負擔了本應由A公司負擔的社會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使A公司取得了無合法根據的利益,要求A公司返還利益而引發的糾紛,符合不當得利糾紛的受案條件。

(二)餘某自行承擔社保費的承諾無效。《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的發生是基於國家強制,而非基於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的承諾自行負擔而拒絕履行法定義務。因此,佘某作出的承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無效承諾。

(三)A公司已經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A公司收取的餘某18825.44元,由余某個人應負擔的費用為3888.78元,剩餘相關費用14936.66元是因A公司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產生,本應由A公司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現該費用已由余某承擔,A公司因餘某受損而受益,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應當予以返還。

【二審判決】

公司不繳納社保費,職工墊付後如何追償?

二審法院認為: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根據《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未繳納的應予補繳。職工的社會保險費應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負擔,對於用人單位應予負擔的部分,不得通過其他形式免除或轉嫁於勞動者。本案中,A公司與餘某建立勞動關係,即負有為餘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是由國家強制規定的, A公司關於公司應繳部分和個人應繳部分均由余某承擔的決定以及餘某出具的《承諾函》因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公司取得利益的合法法律依據不存在,餘某利益受損導致A公司受益,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本案符合不當得利的情形,A公司應當返還。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件評析】

公司不繳納社保費,職工墊付後如何追償?

(一)勞動者墊付社保費後要求用人單位返還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一是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應當由社保部門負責追繳。二是《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保險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屬於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三是勞動自行繳納社保費後,已經不存在欠繳社保費問題,造成了社保爭議標的消滅。因此,勞動者自行繳納後的追償爭議不屬於社保爭議,勞動可按一般民事案件起訴。

(二)繳納社保費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法約定無效。社會保險是法定的強制性保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能依法參加,不能自主選擇。用人單位不能利用其優勢地位,通過與勞動者就是否繳費、繳費比例及繳費金額等問題自行協商來規避其法定義務。因此,用人單位自行與勞動者約定的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責任的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三)該案件給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不繳、欠繳社保費維權提供了路徑。單位欠繳社保費,在勞動者沒有自行繳納前,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只有向社保部門投訴要求行政追繳。但是,勞動者一旦自行繳納後,社保費欠繳問題已經不復存在,所以就把行政問題轉化為了民事問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此費用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勞動者可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8)川01民終1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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