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董傳橋等19人汙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被告人董傳橋將應由黃驊市津東化工有限公司處置的廢鹼液交由沒有資質的被告人劉海生處置。後劉海生聯繫被告人劉永輝租用被告人李桂鐘停車場場地,挖設隱蔽排汙管道,連接到河北省蠡縣城市下水管網,用於排放廢鹼液。2015年2至5月,董傳橋僱傭被告人石玉國等,將2816.84噸廢鹼液排放至挖設的排汙管道,並經案涉暗道流入蠡縣城市下水管網。同時,從2015年3月起,被告人高光義等明知被告人婁賀無廢鹽酸處置資質,將回收的廢鹽酸交由婁賀處置。婁賀又將廢鹽酸交由無資質的被告人張鎖等人處置。張鎖、段青松等人又聯繫李桂鍾,商定在其停車場內經案涉暗道排放廢鹽酸。2015年5月16、17日,石玉國等人經案涉暗道排放100餘噸廢鹼液至城市下水管網。同月18日上午,張鎖等人將30餘噸廢鹽酸排放至案涉暗道。下午1時許,停車場及周邊下水道大量廢水外溢,併產生大量硫化氫氣體,致停車場西側經營飯店的被害人李強被燻倒,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本案廢鹼液與廢鹽酸結合會產生硫化氫,並以氣體形式逸出;李強符合硫化氫中毒死亡。

【裁判結果】

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廢鹼液、廢鹽酸均被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屬危險廢物。被告人董傳橋等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汙染環境罪。董傳橋等人非法排放廢鹼液,婁賀等人非法排放廢鹽酸,均對李強硫化氫中毒死亡這一結果的發生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應對李強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董傳橋等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不等,並處罰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對一審刑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

本案系汙染環境致人死亡案件。危險廢物具有腐蝕性、毒性、易燃性、反應性、感染性等危險特性,收集、貯存或處置不當,不僅嚴重威脅生態環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體健康甚至生命。近年來,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現象屢禁不絕,環境風險日益凸顯。面對環境汙染犯罪呈現的大幅增長態勢,堅持最嚴格的環保司法制度、最嚴密的環保法治理念,加大對環境汙染犯罪的懲治力度,服務保障打好打贏汙染防治攻堅戰,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二:被告人卓文走私珍貴動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另案被告人李偉文根據被告人卓文的指使攜帶兩個行李箱,乘坐飛機抵達廣州白雲機場口岸,並選擇無申報通道入境,未向海關申報任何物品。海關關員經查驗,從李偉文攜帶的行李箱內查獲烏龜259只。經鑑定,上述烏龜分別為地龜科池龜屬黑池龜12只、地龜科小稜背龜屬印度泛稜背龜247只,均屬於受《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保護的珍貴動物,價值共計647.5萬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卓文無視國家法律,逃避海關監管,指使他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罪,且情節特別嚴重。一審法院判決卓文犯走私珍貴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20萬元。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系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珍貴動物的犯罪案件。生物多樣性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野生動植物種是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買賣,就沒有殺戮。保護野生動植物是全人類的共同責任。我國作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締約國,積極履行公約規定的國際義務,嚴厲打擊瀕危物種走私違法犯罪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卓文違反國家法律及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指使他人非法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入境。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判處刑罰,彰顯了人民法院依法嚴厲打擊和遏制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犯罪的堅定決心。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對於教育警示社會公眾樹立法律意識,自覺保護生態環境尤其是野生動植物資源,具有較好的示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三:東莞市沙田鎮人民政府訴李永明固體廢物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生效刑事判決認定,2016年3至5月,李永明違反國家規定向沙田鎮泥洲村傾倒了約60車600噸重金屬超標的電鍍廢料,嚴重汙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汙染環境罪。2016年7至9月,東莞市沙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沙田鎮政府)先後兩次委託檢測機構對汙染項目進行檢測,分別支出檢測費用17500元、31650元。2016年8至9月,東莞市環境保護局召開專家諮詢會,沙田鎮政府為此支付專家評審費13800元。沙田鎮政府委託有關企業處理電鍍廢料共支出2941000元。2016年12月,經對案涉被汙染地再次檢測,確認重金屬含量已符合環保要求,暫無需進行生態修復,沙田鎮政府為此支付檢測費用19200元。沙田鎮政府委託法律服務所代理本案,支付法律服務費39957元。

【裁判結果】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沙田鎮政府為清理沙田鎮泥洲村渡口邊的固體廢物支出檢測費用68350元、專家評審費13800元、汙泥處理費2941000元,以上合計3023150元。沙田鎮政府系委託具有資質的公司或個人來處理對應事務,並提交了資質文件、合同以及付款單據予以證明。李永明傾倒的固體廢物數量佔沙田鎮政府已處理的固體廢物總量的25.6%,故李永明按照比例應承擔的損失數額為773926.4元。沙田鎮政府為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務費亦應由李永明承擔。沙田鎮政府對於侵權行為的發生及其損害結果均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判決李永明向沙田鎮政府賠償電鍍廢料處理費、檢測費、專家評審費773926.4元,法律服務費39957元。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李永明向沙田鎮政府賠償電鍍廢料處理費、檢測費、專家評審費773926.4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固體廢物汙染責任糾紛。生態環境是人民群眾健康生活的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共同保護的重要法益。生效刑事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民事案件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審理法院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在依法懲治汙染環境罪的同時,對於沙田鎮政府處理環境汙染產生的損失依法予以支持,體現了“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全面反映了汙染環境犯罪成本,起到了很好的震懾作用。本案對於責任的劃分,特別是對地方政府是否存在監管漏洞、處理環境汙染是否及時的審查判斷,也起到了一定的規範、指引作用。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對於教育企業和個人依法生產、督促政府部門加強監管有著較好的推動和示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四:韓國春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韓國春與寶石村委會於1997年簽訂《承包草溝子合同書》後,取得案涉魚塘的承包經營權,從事漁業養殖。2010年9月9日,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位於韓國春魚塘約一公里的大-119號油井發生洩漏,洩漏的部分原油隨洪水下洩流進韓國春的魚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於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汙染現場進行了清理油汙作業。大安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委託環境監測站作出的水質監測報告表明,魚塘石油含量嚴重超標,水質環境不適合漁業養殖。韓國春請求法院判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賠償3015040.36元經濟損失,包括2010年養魚損失、2011年未養魚損失、魚塘圍壩修復及注水排汙費用。

【裁判結果】

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應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韓國春未能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的存在,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韓國春未能證明三次注水排汙事實的發生,未能證明魚塘圍壩修復費用、2011年未養魚損失與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汙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故僅改判支持其2010年養魚損失105879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系因原油洩漏使魚塘遭受汙染引發的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糾紛。韓國春舉證證明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汙染行為,魚塘因汙染而遭受損害的事實及原油汙染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完成了舉證責任;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證明其排汙行為與韓國春所受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排放汙染物行為,不限於積極的投放或導入汙染物質的行為,還包括伴隨企業生產活動的消極汙染行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是案涉廢棄油井的所有者,無論是否因其過錯導致廢棄油井原油洩漏流入韓國春的魚塘,其均應對汙染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洪水系本案汙染事件發生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韓國春2010年養魚損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減輕責任的考慮因素。綜合本案情況,改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賠償韓國春經濟損失1678391.25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原油洩漏致使農村魚塘遭受汙染引發的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糾紛。司法服務保障農業農村汙染治理攻堅戰是司法服務保障汙染防治攻堅戰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司法服務保障鄉村振興戰略的重要任務,對於依法解決農業農村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本案重申了此類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明確了“排放汙染物行為”,不限於積極的投放或導入汙染物質的行為,還包括伴隨企業生產活動的消極汙染行為,並對多種因素造成侵權結果的規則進行了探索。本案的正確審理,體現了環境司法協調平衡保障民生與發展經濟之間的關係,既保護了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對農業水產健康養殖的司法保障,同時也對督促石油企業履行更高的注意義務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五:常州德科化學有限公司訴原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及光大常高新環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環境評價許可案


【基本案情】

光大常高新環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擬在江蘇省常州市投資興建生活垃圾焚燒發電BOT項目。2014年,光大公司向原江蘇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江蘇省環保廳)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評估意見》《預審意見》等材料,申請環境評價許可。江蘇省環保廳受理後,先後發佈受理情況及擬審批公告,並經審查作出同意項目建設的《批覆》。常州德科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科公司)作為案涉項目附近經營範圍為化妝品添加劑製造的已處於停產狀態的企業,不服該《批覆》,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申請行政複議。環境保護部受理後,向江蘇省環保廳發送《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等材料,並向原江蘇省常州市環境保護局發送《委託現場勘驗函》。環境保護部在收到《行政複議答覆書》《現場調查情況報告》後,作出維持《批覆》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德科公司位於案涉項目附近,其認為《批覆》對生產經營有不利影響,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案涉項目環評編制單位和技術評估單位均是具有甲級資質的獨立法人,在《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期間,充分保障了公眾參與權。江蘇省環保廳依據光大公司報送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技術評估意見》《預審意見》等材料,進行公示、發佈公告,並根據反饋情況經審查後作出《批覆》,並不違反相關規定。環境保護部作出的案涉行政複議行為亦符合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德科公司的訴訟請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江蘇省環保廳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已經履行了對項目選址、環境影響等問題的審查職責,故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德科公司並非案涉項目廠界周圍的環境敏感保護目標,且當時處於停產狀態,沒有證據證明德科公司與光大公司之間就案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存在重大利益關係。案涉項目環評過程中保障了公眾參與權,江蘇省環保廳在作出環境評價許可過程中履行了對項目選址、汙染物排放總量平衡等問題的審查職責,亦未侵犯德科公司的權利。江蘇省環保廳的環境評價許可行政行為、環境保護部的行政複議行為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德科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所涉項目系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對社會整體有益,但也可能對周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影響。此類項目周邊的居民或者企業往往會對項目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心存擔憂,不希望項目建在其附近,由此形成“鄰避”困境。隨著我國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鄰避”問題越來越多,“鄰避”衝突逐漸呈現頻發多發趨勢。本案的審理對於如何依法破解“鄰避”困境提供瞭解決路徑。即對於此類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履行監管職責,充分保障公眾參與權,儘可能防止或者減輕項目對周圍生態環境的影響;當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則應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公眾參與權、維護自身合法環境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六:楊國先訴桑植縣水利局水利行政協議及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

桑植縣水利局依據湖南省水利廳和桑植縣人民政府的相關批覆,委託拍賣機構對張家界市桑植縣澧水乾流、南、中、北源等河流河道砂石開採權進行公開拍賣。期間,張家界大鯢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大鯢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函告桑植縣水利局在自然保護區河段採砂行為涉嫌違法,要求終止對相關河段採砂權的拍賣。通過競標,楊國先競得劉家河花蘭電站庫區,在繳清100萬元成交價及5萬元拍賣佣金後與桑植縣水利局簽訂了《張家界市桑植縣劉家河花蘭電站庫區河段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楊國先為履行合同修建公路一條,造採砂船兩套(四艘),先後向銀行貸款兩筆。楊國先向桑植縣水利局申請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桑植縣水利局以楊國先未按要求提交資料為由未予辦理。

【裁判結果】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爭議行政協議項下的採砂河段在實施拍賣和簽訂出讓協議時已是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屬於禁止採砂區域,大鯢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在發現桑植縣水利局的拍賣行為後,按照職責要求終止拍賣,桑植縣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不能繼續實施出讓行為。該河道採砂權有償出讓行為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桑植縣水利局違反禁止性規定,實施拍賣出讓,所簽訂的《出讓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出讓合同》後對採砂許可證的頒發產生誤解,最終楊國先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請材料、不符合頒證條件而未取得采砂許可證,《出讓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與桑植縣水利局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未盡到公示告知職責有一定的關係。桑植縣水利局的上述違法行為致使行政協議未能實際履行,造成的經濟損失客觀存在,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案涉《出讓合同》無效,桑植縣水利局返還楊國先出讓款並賠償相關損失。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自然保護區是維護生態多樣性,構建國家生態安全屏障,建設美麗中國的重要載體。自然保護區內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存在資源主管部門與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之間的職責銜接問題。現行法律對自然保護區實行最嚴格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注意發揮環境資源司法的監督和預防功能,對涉及環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依職權進行審查,通過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嚴禁任意改變自然生態空間用途的行為,防止不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行為損害生態環境。本案對在自然保護區簽訂的採礦權出讓合同效力給予否定性評價,由出讓人返還相對人出讓款並賠償損失,既是對相對人合法財產權利的保護,也是對行政機關、社會公眾的一種政策宣示和行為引導,符合綠色發展和保障自然保護區生態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七:江蘇省人民政府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至5月間,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公司)營銷部經理楊峰分三次將海德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102.44噸廢鹼液,以每噸1300元的價格交給沒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又以每噸500元、600元不等的價格轉交給無資質的孫志才、丁衛東等人。上述廢鹼液未經處置,排入長江水系,嚴重汙染環境。其中,排入長江的20噸廢鹼液,導致江蘇省靖江市城區集中式引用水源中斷取水40多個小時;排入新通揚運河的53.34噸廢鹼液,導致江蘇省興化市城區集中式飲水源中斷取水超過14個小時。靖江市、興化市有關部門分別採取了應急處置措施。楊峰、李宏生等人均構成汙染環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評估,三次水汙染事件共造成環境損害1731.26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海德公司作為化工企業,對其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危險廢物負有法定防治責任,其營銷部負責人楊峰違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海德公司對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案涉長江靖江段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系經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依法評估得出;新通揚運河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系經類比得出,亦經出庭專家輔助人認可。海德公司汙染行為必然對兩地及下游生態環境服務功能造成巨大損失,江蘇省人民政府主張以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的50%計算,具有合理性。江蘇省人民政府原訴訟請求所主張數額明顯偏低,經釋明後予以增加,應予支持。水體自淨作用只是水體中汙染物向下遊的流動中濃度自然降低,不能因此否認汙染物對水體已經造成的損害,不足以構成無需再行修復的抗辯。一審法院判決海德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3637.90萬元、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1818.95萬元、評估鑑定費26萬元,上述費用合計5482.85萬元,支付至泰州市環境公益訴訟資金賬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基礎上,判決海德公司可在提供有效擔保後分期履行賠償款支付義務。

【典型意義】

本案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探索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後,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級人民政府訴企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之一。長江是中華民族的母親河。目前沿江化工企業分佈密集,違規排放問題突出,已經成為威脅流域生態系統安全的重大隱患。加強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司法保障,要著重做好水汙染防治案件的審理,充分運用司法手段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推動長江流域生態環境質量不斷改善,助力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本案判決明確宣示,不能僅以水體具備自淨能力為由主張汙染物尚未對水體造成損害以及無需再行修復,水的環境容量是有限的,汙染物的排放必然會損害水體、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態環境,根據損害擔責原則,汙染者應當賠償環境修復費用和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本案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施行後,由七人制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四位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依法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充分發表了意見,強化了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進一步提升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結果的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八: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大氣汙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圓公司)因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玻璃窯爐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氣汙染物並拒不改正等行為,被秦皇島市海港區環境保護局分四次罰款共計1289萬元。2015年2月,方圓公司簽訂總金額為3617萬元的《玻璃窯爐脫硝脫硫除塵總承包合同》。2016年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髮會)提起本案訴訟後,方圓公司繳納行政罰款共計1281萬元,並加快了脫硝脫硫除塵改造提升進程,於2016年6月15日通過環保驗收,於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取得排汙許可證。2016年12月2日,方圓公司再次投入1965萬元,增設脫硝脫硫除塵備用設備一套。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鑑定評估研究中心接受一審法院委託,按照虛擬治理成本法,將方圓公司自行政處罰認定損害發生之日至環保達標之日造成的環境損害數額評估為154.96萬元。

【裁判結果】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起訴後,方圓公司積極投入,加快治理汙染設備的更新改造,訴訟過程中經環保驗收已達標排放並取得排汙許可證,其非法排放大氣汙染物的違法行為已經停止。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鑑定評估研究中心具備法定資質,評估依據已經雙方當事人質證,按照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的環境損害數額包括修復被汙染的大氣環境的費用和因非法排放大氣汙染物給環境造成的損害兩項內容,應予確認。方圓公司汙染大氣行為影響群眾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應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綠髮會雖主張差旅費、律師費等費用,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予以酌定。一審法院判決方圓公司賠償損失154.96萬元,分三期支付至秦皇島市專項資金賬戶,用於該地區的環境修復;在全國性媒體上刊登致歉聲明;向綠髮會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3萬元。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京津冀地區受理的首例大氣汙染公益訴訟案。大氣汙染防治是汙染防治三大攻堅戰之一,京津冀及周邊地區是藍天保衛戰的重點區域。本案審理法院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綠髮會的具體訴訟請求,對方圓公司非法排放大氣汙染物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了界定和評估,積極探索公益訴訟專項資金賬戶運作模式,確保環境損害賠償金用於受損環境的修復。本案受理後,方圓公司積極繳納行政罰款,主動升級改造環保設施,成為該地區首家實現大氣汙染治理環保設備“開二備一”的企業,實現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預防和修復功能,同時還起到了推動企業積極承擔生態環境保護社會責任以及採用綠色生產方式的作用,具有良好的社會導向。本案的審理和公開宣判對司法服務保障京津冀及周邊地區環境治理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示範效應,將對京津冀及周邊地區大氣汙染防治和區域生態文明建設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九:銅仁市人民檢察院訴貴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廣東韶關沃鑫貿易有限公司土壤汙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貴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盛公司)、廣東韶關沃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鑫公司)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2010年5月,兩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給湘盛公司加工,加工費為生產每噸硫酸240元,硫酸產品及廢渣由沃鑫公司負責接收銷售。2011年11月1日,兩公司簽訂《原料購銷協議》,以湘盛公司名義對外向中金嶺南丹霞冶煉廠購買硫精礦原料。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湘盛公司共取得硫精礦66900噸,用於生產硫酸。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湘盛公司整體承包給沃鑫公司獨立經營,期間曾發生高溫水管破裂事故,導致生產車間鍋爐冷卻水直接排入廠外河流。上述生產過程中,生產原材料和廢渣淋溶水、生產廢水流入廠區外,造成廠區外一、二號區域土壤汙染。經鑑定,一號區域為灌草地,重金屬汙染面積約達3600平方米,全部為重度汙染。二號區域為農田,重金屬汙染面積達39500平方米,91%的土壤為重度汙染,7%的土壤為中度汙染,2%的土壤為輕度汙染。汙染地塊的種植農作物重金屬超標。縣環境保護局於2015年、2016年兩次責令湘盛公司拆除排汙暗管、改正違法行為,處以行政罰款。2016年9月,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長訓、沃鑫公司餘軍因犯汙染環境罪被追究刑事責任。2017年12月,貴州省環境科學研究設計院出具《損害評估報告》,確認案涉土壤汙染損害費用包括消除危險費用、汙染修復、期間生態服務功能損失共計639.7萬元。

【裁判結果】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不具備危廢處理資質。兩公司生產過程中實施了汙染行為,案涉汙染土壤中重金屬與湘盛公司生產原料、廢渣及排放廢水中所含重金屬成分相同,具有同源性,且汙染土壤區域的重金屬含量均遠高於對照檢測點,足以認定兩公司排汙行為與案涉土壤及地上農作物中度汙染之間的因果關係。兩公司先為合作,後為承包,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汙染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對生產廠區進行綜合整改及環境監控,未通過相關環保行政職能部門監督驗收前,不得生產;對廠區留存全部原料及廢渣進行徹底無汙染清除,逾期則應當支付危廢處置費60.3萬元,聘請第三方處置;對案涉土壤進行修復,逾期則支付修復費用230萬元,聘請第三方修復;賠償生態環境期間服務功能損失127.19萬元,承擔本案鑑定費38.6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由檢察機關提起的土壤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土壤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尤其本案所涉二號區域用途為農用耕地,其上農作物及農產品的安全更是直接關切群眾身體健康。本案審理法院依法啟動鑑定程序對案涉專業問題作出技術判斷,鑑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同時提供了土壤汙染的風險判定和具體修復方案,為推動後續土壤修復治理提供了專業技術支撐。本案審理法院還向縣政府發出司法建議,建議通過徵用程序改變二號區域的農用耕地用途,消除被汙染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可能帶來的人體健康風險。同時,突出保護農用耕地、基本農田的價值理念,將農用耕地用途改變導致農用耕地功能喪失納入期間服務功能損失,建立了民事裁判與行政執法之間的銜接路徑。本案的正確審理,為案涉土壤汙染構建了“責任人修復+政府監管+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全新複合治理路徑,有力地推進了汙染土壤的修復治理,確保實現涉地農業生產環境安全,體現了司法保護公益的良好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十: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訴沭陽縣農業委員會不履行林業監督管理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至3月,仲興年於沭陽縣七處地點盜伐林木444棵,立木蓄積122餘立方米。其中在沭陽縣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範圍內盜伐楊樹合計253棵。2017年3月7日,沭陽縣人民法院以盜伐林木罪判處仲興年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萬元,追繳違法所得2.4萬元。2017年9月29日,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宿城區檢察院)向沭陽縣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沭陽農委)發送檢察建議,督促沭陽農委對仲興年盜伐林木行為依法處理,確保受侵害林業生態得以恢復。沭陽農委於2017年10月16日、12月15日兩次電話反映該委無權對仲興年履行行政職責,未就仲興年盜伐林木行為進行行政處理,案涉地點林地生態環境未得到恢復。2018年3月27日,沭陽農委僅在盜伐地點補植白蠟樹苗180棵。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沭陽農委作為沭陽縣林業主管部門,對案涉盜伐林木等違法行為負有監督和管理職責。仲興年在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範圍內盜伐林木,不僅侵害了他人林木所有權,也損害了林木的生態效益和功能。宿城區檢察院經依法向沭陽農委發送檢察建議,督促沭陽農委依法履職無果後,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仲興年因盜伐林木行為已被追究的刑事責任為有期徒刑、罰金、追繳違法所得,不能涵蓋補種盜伐株數十倍樹木的行政責任。沭陽農委收到檢察建議書後未責令仲興年補種樹木,其嗣後補種的株數和代履行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未能及時、正確、完全履行法定職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沭陽農委不履行林業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應依法對仲興年作出責令補種盜伐253棵楊樹十倍樹木的行政處理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檢察機關提起的涉林業行政公益訴訟。林木除具有經濟價值外,還具有涵養水源、防風固沙、調節氣候以及為野生動物提供棲息場所等生態價值。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林業生態環境安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更應恪盡職守,依法履職。《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林業糾紛案件多具融合性,同一違法行為往往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不同法律責任。本案的正確審理,有助於進一步釐清涉林業檢察公益訴訟中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民事責任的關係和界限,依法全面保護林業生態環境安全。本案審理法院還組織省市縣三級120餘家行政執法機關的150餘名工作人員以及10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庭審,起到了宣傳教育的良好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十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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