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銀行牽線過橋借款還後不續貸,對供資方損失部分擔責

作者:初明峰 劉磊 陶克成


最高院:銀行牽線過橋借款還後不續貸,對供資方損失部分擔責


裁判概述:

為避免借款人無力清償貸款而導致的銀行壞賬風險,銀行介紹、促成過橋資金提供方向借款人提供過橋借款,並向過橋資金提供方展示《信貸審批通知書》,以表明過橋資金不存在收回不能風險。但在借款人利用從過橋資金提供方處所借得款項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後,銀行並未再次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導致過橋資金收回不能的,銀行應在過橋資金提供方資金從借款人處受償不能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案情摘要:

1. 丹東振興支行貸給金全公司1300萬元貸款,在還款期限即將屆滿之際,金全公司已無到期無償還能力,該項貸款成為丹東振興支行呆賬損失的幾率很高。

2. 丹東振興支行作為中間介紹人,為促成金田公司(過橋資金提供方)與金全公司達成借款合同,將其內部的《錦州銀行丹東分行信貸審批通知書》展示給金田公司(過橋資金提供方)。

3. 在丹東振興支行促成下,金田公司出借過橋資金給金全公司。但金全公司用改變過橋資金償還在丹東振興支行貸款後,丹東振興支行並未再次向金全公司發放銀行貸款。

4. 金全公司無論償還欠付金田公司的過橋資金款,金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丹東振興支行程度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應如何確定丹東振興支行的責任承擔?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本案中,丹東振興支行並未與金田公司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並且,從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丹東振興支行雖竭力說服金田公司向金全公司放貸,但都是立足於使金田公司相信金全公司具備債務清償能力,丹東振興支行自始至終未向金田公司作出過“如金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則由丹東振興支行承擔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

。因此,丹東振興支行並非借款合同的保證人。

“倒貸”是對“借款、還貸、放貸、還款”這一系列涉及多方市場主體的商業行為的一種市場俗稱,並非嚴謹的法律概念。倒貸過程中各市場主體之間是否產生法律關係,以及具體產生何種法律關係,取決於市場主體各自的具體行為。在本案中,金田公司與金全公司達成借款協議,丹東振興支行是該借款協議的中間介紹人,金全公司不能清償借款及利息的違約行為,是導致金田公司損失的直接原因。基於合同相對性,作為中間介紹人的丹東振興支行因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故不承擔合同責任但是,丹東振興支行在介紹、促成金田公司與金全公司達成借款合同的過程中,存在不誠信的行為,因此,在金全公司不能清償借款及利息的情況下,丹東振興支行應承擔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

就丹東振興支行而言,金田公司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對於金田公司不能收回貸款及利息的損失,一方面丹東振興支行存在過錯,應承擔補充責任;另一方面,金田公司自身也應承擔其追求超過市場普通水平貸款利息(月息27‰,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市場風險,並且,《錦州銀行丹東分行信貸審批通知書》僅為錦州銀行內部文件,金田公司據此即作出貸款給金全公司的商業決定,亦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以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丹東振興支行應對金田公司不能收回的貸款及利息損失承擔40%的過錯責任。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372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實務分析:

“過橋貸”,即借款人從過橋資金提供方處借來資金,用以償還其在銀行的舊貸款,再以銀行向其發放的新貸來償還從從過橋資金提供方處借來的款項。“過橋貸”往往涉及以下兩種法律關係:借款人與過橋資金提供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借款人與銀行之間還舊貸借新貸的借款合同關係。

對於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是否屬於“借新還舊”,實務中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借款人與銀行之間是“還舊借新”,並不屬於“借新還舊”。另有觀點認為,借款人與銀行之間雖名義上為“還舊借新”,但本質上仍是“借新還舊”。《九民會議紀要》官方釋義書持後一種觀點,即這種“過橋貸”只是與一般借新還舊不需要實際償還舊貸不同,在此情況下需要先用一筆資金償還舊貸,然後再貸出新的貸款。將借款人與銀行之間關係定性為實質“借新還舊”,對於借款人而言幾乎沒有任何影響,但對擔保人能否脫保影響甚巨。按照這種定性理解,如果擔保人為借款人的“新貸”提供擔保(且不為“舊貸”擔保人),對“過橋貸”並不知情的話,將會因不知主債權為“借新還舊”而免除擔保責任!

在本案“過橋貸”中,銀行並非是過橋資金提供方與借款人之間所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一方合同主體,依據《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難以追究銀行的“合同責任”。但銀行對本案“過橋貸”的形成,又起到積極聯繫、介紹的作用,而且還是實際受益者,對過橋資金提供方過橋款不能收回存有一定過錯,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使其在過橋資金提供方的過橋款不能收回部分承擔相應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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