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5 最高院:僅登記抵押本金數,不影響依抵押合同就利息主張抵押權!

最高院:僅登記抵押本金數,不影響依抵押合同就利息主張抵押權!


裁判概述:

抵押合同中約定擔保的範圍是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但由於登記部門原因,抵押他項權證上記載"債權數額"只登記借款本金數額的,抵押權人仍有權依據抵押合同的約定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範圍內對抵押房產實現其抵押權。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31日,中航公司與成城公司於簽訂信託貸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發放貸款2億元。

2、中航公司又與隆僑公司簽訂抵押合同:隆僑公司以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為上述貸款承擔擔保責任,並約定擔保的範圍是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房產的他項權證上記載"債權數額"為2.255億元

3、2011年4月7日,依中航公司、成城公司、隆僑公司申請對上述信託貸款合同、抵押合同進行了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4、成城公司無力清償到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4億元),中航公司依據申請法院對隆僑公司名下抵押房產強制執行。


爭議焦點:

執行證書是否擴大了隆僑公司的責任範圍問題?


法院認為:

案涉抵押合同第四條關於抵押擔保的範圍的約定是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據此,(2012)洪青經證字第347號執行證書按照《聯合通知》第六條的規定,並根據當事人抵押合同的約定,簽發執行證書,註明了隆僑公司基於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並註明執行標的包括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等,並無不妥。

隆僑公司還提出,依據《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執行證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數額與抵押登記不一致的應以登記內容為準,該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為抵押登記的2.255億元。該理由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該條文是對抵押登記內容的規定,而非是對抵押擔保範圍的規定,執行證書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認定執行標的為全部債務,並無不妥。


案例索引:

(2015)執復字第38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解釋》

第六十一條 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相反判決觀點:

(2017)最高法民終30號:"本案抵押登記的他項權證上載明的"債權數額"應當認定為"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因此,應以登記的債權金額作為抵押財產所擔保的主債權金額。"

(2016)最高法民終123號:"本案《房屋他項權證》上載明的"債權數額"為4085萬元,《土地他項權證》上載明的"抵押借貸金額"為1915萬元,因此,上述兩項記載內容應當認定為"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即《房屋他項權證》的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為4085萬元;《土地他項權證》的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為1915萬元。上述主債權記載金額與《房地產抵押合同》載明的主債權金額6000萬元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因此,應當認定抵押房屋所擔保的主債權金額為4085萬元,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所擔保的主債權金額為1915萬元。"


實務分析:

在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設立抵押且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取得了他項權利證書的情形下,行使抵押權時仍有數額爭議。因為登記機關登記辦理《他項權利證書書》時,在"債權數額"欄目只允許填寫固定數額,不允許添加說明性、補充性的內容。實務中權利人在抵押合同中往往把利息、違約金、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都約定在抵押擔保的範圍,但是當事人在登記機構登記時登記機關一律不予記載,包括備註欄也不允許填寫上述約定性內容。登記機構的《他項權利證書》格式規定是引發當事人訴爭的根本原因。

本文援引判例,明確表明:抵押權人依據《他項權利證書》主張抵押權時,應當結合登記機關備案的《抵押合同》判定享有抵押權的債權數額。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限制擔保數額的前提下,不能違背當事人意志以登記機關他項權證上登記的數額限制抵押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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