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實務系列 第四篇:分析工程質保金、缺陷責任期、保修期

作者:尹就平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筆者在處理一宗工程款糾紛的過程中涉及到"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強制適用"的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筆者對質量保證金的定義、性質及與質量保證金相關之缺陷責任期、保修期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究、分析。通過對相關法律規定、案例的整理分析,筆者發覺,就質量保證金、缺陷責任期、保修期等相關問題在司法實務中的認定,與我們一般的日常理解存在較大差異。在本文中,筆者將與您就相關問題進行分享和探討。

一、質量保證金的定義、性質及其適用

(一) 法律依據

關於質量保證金的定義及性質,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等法條中均有相關規定,筆者現節選部分關鍵條款如下:

1.《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六條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採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第七條 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

2.《交通運輸部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編審規定》

第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可以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按照不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責任期滿後清算。資信好的施工單位可以用銀行保函替代工程質量保證金。

3.《農業綜合開發財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 應付質量保證金是指按合同約定預留的,應付給項目施工單位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付給項目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金按不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預留,待缺陷責任期滿後視運行情況及時清理結算。資信好的施工單位可以用銀行保函替代工程質量保證金。

(二)法律分析

1.筆者認為,根據上述規定,質量保證金是由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約定的,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質量保證金應當由合同雙方約定。

2.筆者認為,根據上述規定,質量保證金是承包人擔保缺陷責任期內維修責任的一種擔保方式;若存在履約保證金或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擔保的,不得再預留保證金。這表明質量保證金的性質是擔保,且存在其他擔保方式時,不得重複預留。

3.根據上述規定,質量保證金或銀行保函的金額上限為工程結算總額的3%。

筆者認為,根據上述規定及分析,可見質量保證金並非法定強制適用的,而是由合同雙方約定的一種擔保方式。

(三)參考案例

為進一步探究質量保證金是否強制適用的問題,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相關案例情況如下:

【分析】

從案例1-7可見,大部分的案例均認為在涉案合同中未約定質量保證金的,應不予扣留質量保證金。說明質量保證金是否預留應當由合同雙方進行約定,並非強制適用。

【分析】

從案例8可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有觀點認為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保留一定的質量保證金以保障發包人的利益。

【分析】

從案例9可見,即使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質量保證金的情況下,也有觀點認為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及具體履行情況,預留一定的質量保證金以保障發包人的利益。

根據前述規定及法律分析,筆者傾向於認為質量保證金是否預留應當由合同雙方進行約定,並非強制適用。

二、缺陷責任期

(一)法律依據

關於缺陷責任期的定義及其適用等,在相關法條中均有規定,筆者節選其中的關鍵條款如下:

1.《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併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第八條 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從保證金或銀行保函中扣除,費用超出保證金額的,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進行索賠。承包人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後,不免除對工程的損失賠償責任。

第十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2.《公路養護工程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

適用於一階段驗收的養護工程項目一般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後6個月之內完成驗收;適用於兩階段驗收的養護工程項目,在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組織交工驗收,一般在養護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滿後12個月之內完成竣工驗收。養護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養護工程驗收及質量缺陷責任期具體時限應當在養護合同中約定,並符合有關要求。

第四十三條 養護工程完工後未通過驗收的,由施工單位承擔養護責任,超出驗收時限無正當理由未驗收的除外。驗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在質量缺陷責任期內,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

第9條 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應如何認定。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質量保證金是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責任期最長為2年。當事人對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發包人應在最長缺陷責任期(2年)期滿後28日內將質量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合同約定的缺陷責任期期滿後,承包人仍應在保修期內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

(二)法律分析

1. 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復義務且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期限。

2.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較為特殊的是,根據《公路養護工程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養護工程的質量缺陷責任期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

3. 缺陷責任期一般自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較為特殊的是,根據《公路養護工程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適用於兩階段驗收的養護工程項目,在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組織交工驗收,一般在養護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滿後12個月之內完成竣工驗收"的規定,兩階段驗收的養護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一般是在缺陷責任期期滿之後。

4.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證金的返還相關;按規定,質量保證金應當在缺陷責任期結束後返還給承包人。

三、關於保修期

(一)法律依據

關於保修期的定義及其適用等,在相關法條中均有規定,筆者節選其中的關鍵條款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六十二條 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後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二)法律分析

1.工程保修義務為法定義務;法定的保修最低期限根據工程的不同部位確定且有所不同(詳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且明顯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不一致。

2.根據上述司法解釋中"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可知,是否預留質量保證金並不影響承包人的保修義務。

3.承包人的保修期,與是否預留質量保證金及其返還並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

4.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四、綜述

(一)質量保證金是承包人擔保工程缺陷責任期內保修義務的擔保方式之一,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並不屬法律強制適用的擔保方式。

(二)質量保證金的返還與缺陷責任期相關,應由發包人在缺陷責任期結束後返還給承包人(可扣除缺陷責任期內已支出的部分);質量保證金的返還與工程保修期並無直接關聯性。

(三)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缺陷責任期一般是1年,最長不超過2年(養護工程的質量缺陷責任期一般為6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保修義務為法定義務,保修期有法定的最低年限,工程不同部位的保修期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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