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很多案件中以非吸罪刑拘,最後以集資詐騙罪判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是經濟案件中相當常見的兩個罪名,那麼非吸與集資詐騙的區別是如何劃分的,這也是我們需要注意的一點。

先講下非吸罪,構成非吸罪需要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一、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吸收資金,即具有非法性。

二、通過公開途徑向社會宣傳。

三、承諾給予出資一定的回報。

四、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

集資詐騙罪,客觀表現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並且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集資詐騙是升級版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當能證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構成集資詐騙罪。

一、非吸與集資詐騙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

1、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

二、非吸與集資詐騙所處的不同的根本區別

1、在犯罪的客體方面,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時侵犯了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則是單一客體,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無法兌現其在吸收公眾存款時給予行為另一方當事人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的承諾,甚至給存款人、投資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出現這種情況,往往是行為人投資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但是,這種損失與集資詐騙中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而造成損失,是有根本區別的。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雖然兩者有非法集資的共同外在表現形式,但具體的實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

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必須以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詐騙方法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且行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資金時,雖有可能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但不會遮掩其盈利的主觀意圖。

3、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雖然兩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兩者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佔有募集的資金;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則是企圖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籌集資金,進行贏利,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眾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的不同是兩者之間最為本質的區別。

三、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

1、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同樣是用於經營活動,還可以進一步分析經營活動的性質,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較低、較為穩健的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四、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的不同。

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五、造成的後果不同。

1、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行為人在案發前歸還投資款的行為就可以推定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2、如果實際沒有歸還,還要進一步考察沒有歸還的原因,如果籌集的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而是因為揮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為經營失敗造成資金不能歸還,如果是用於風險非常高的經營活動導致經營失敗不能歸還,還是存在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如果是用於一般的經營活動導致籌集的資金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六、案發後的歸還。

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當然,案發後是否歸還影響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為本身就介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者之間的案件。如果根據案發前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確定行為的性質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則案發後是否歸還贓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響定性,而只能作為一個量刑因素考慮。

七、刑罰不同。

下面我們以表格的形式表現出來: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立案追訴的情形

為什麼很多案件中以非吸罪刑拘,最後以集資詐騙罪判決?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法規定中“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為什麼很多案件中以非吸罪刑拘,最後以集資詐騙罪判決?

關於集資詐騙的量刑標準:

為什麼很多案件中以非吸罪刑拘,最後以集資詐騙罪判決?

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當然,案發後是否歸還影響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為本身就介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者之間的案件。如果根據案發前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確定行為的性質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則案發後是否歸還贓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響定性,而只能作為一個量刑因素考慮。

八、公司員工是集資詐騙還是非吸?

根據兩個罪的量刑可以知道,集資詐騙的量刑比較重,如何區分這兩個罪顯得尤為重要。前面分析可知,主要是看行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公司的員工,如何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呢?如果員工都是根據公司的規定,將款項轉賬至公司賬戶,通過公司發放的工資、提成來獲得報酬的,這種情形幾乎都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員工一旦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很多都會判處緩刑

但是也有例外,有些員工利用公司作為幌子,在取得資金後,直接進入自己賬戶,而且並沒有想過歸還,這種行為很有可能構成詐騙罪或者是集資詐騙罪。

九、集資詐騙的辯護要點

1、行為人客觀上有沒有實施詐騙手段進行集資,具體表現為:

(1)案件無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施詐騙的故意。

(2)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行為,主觀上無騙取客戶投資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3)行為人沒有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等詐騙手段進行集資。

(4)行為人吸收資金屬履行單位安排的職務活動,對單位收取款項後的用途及去向不知情。

2、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在案證據並未反映行為人有大肆揮霍或非法轉移財產的行為。

(2)在資金出現週轉問題後,行為人採取個人籌集資金、與相對人結算或確認債務數額等積極措施能夠印證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3)行為人將吸收的資金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屬於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之情形。

(4)行為人客觀上對集資款不具控制權和影響力,主觀上不明知集團進行詐騙,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3、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罪判決

(1)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行為人吸收資金後用於一定的經營行為,公訴機關未能舉證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故意,故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3)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尚不能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對集資款有非法佔有目的。

(4)集資款項的去向尚未查明,無法認定行為人對集資款項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5)行為人以投資為由吸收資金,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未將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亦無法認定行為人對集資款項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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