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房屋被強拆後貴重物品的損失仍需要原告舉證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被告違反法定程序、越權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導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屋內物品損失。為此,依法應當免除原告對行政賠償損失事實的舉證責任。但是,對於超出正常生活消費水平的貴重稀有物品,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案例:房屋被強拆後貴重物品的損失仍需要原告舉證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58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晗。

委託代理人劉曄。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撫順市新撫區迎賓街3號。

法定代表人吳建波,區長。

委託代理人韓光。

田晗擁有座落於撫順市新撫區糧棧街70-1號5單元103號房屋一處,建築面積61.44平方米,用於經營音像社。田晗在糧棧街果品樓1單元701號房屋居住,該房屋的產權人為田晗的爺爺田世生,建築面積81.22平方米。2012年新撫區政府對上述兩處房屋進行徵收。就房屋徵收補償問題,新撫區政府未與田晗達成補償協議,對田晗未依法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2013年3月8日,田晗向撫順市公安局新撫公安分局千金派出所報警稱,其住宅房屋門鎖被砸開,有三條金項鍊、兩個金手鐲、四個金戒子、一個水菸袋、兩個花盆、一副黃金撲克、蜜蠟等物品丟失。公安機關對該案的調查尚無結論。2013年3月9日,新撫區政府將田晗居住的糧棧街果品樓1單元701號房屋強制拆除。田晗用於經營音像社的糧棧街70-1號5單元103號房屋也由新撫區政府強制拆除。2014年10月田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新撫區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行政賠償。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撫中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撫區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與田晗未達成徵收補償協議,新撫區政府在沒有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情況下,直接強制拆除了田晗的房屋,違反了上述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新撫區政府應對違法強制拆除田晗房屋給其造成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田晗主張對糧棧街果品樓1單元701號房屋損失物品予以賠償,僅提供了一份財產損失清單,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物品損失與新撫區政府的強拆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對田晗要求賠償上述物品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田晗提出賠償歐米茄、卡地亞手錶損失,因田晗未能提供購買該貴重物品的其他證明材料或線索,對其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田晗主張床、家用電器等家用生活必需品損失,因新撫區政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否定該物品的存在,故對田晗主張屋內存在的家用生活必需品,予以採信,賠償數額應根據公平、合理原則,考慮田晗主張損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舊情況,參照購買同類物品的市場價格予以確定,酌定43800元。關於糧棧街70-1號5單元103號音像社的賠償,新撫區政府對田晗屋內存有音像製品的事實予以認可,雖然新撫區政府對田晗主張的設備提出異議,但無證據否定該設備的存在,故對田晗主張屋內存在的設備,予以採信。賠償數額應比照同行業其他經營者的經營規模以及參照購買同類音像設備的市場價格,酌定為774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八)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新撫區政府強制拆除田晗位於糧棧街果品樓1單元701號及糧棧街70-1號5單元103號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二、新撫區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田晗1單元701號房屋的物品損失43800元;糧棧街70-1號5單元103號房屋的物品損失77420元,共計121220元。

田晗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遼行終字第241號行政判決認為,新撫區政府在未與田晗達成徵收補償協議,也未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情況下,強制拆除田晗房屋的行為,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當確認為違法,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本案系在房屋徵收過程中違法強拆被徵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賠償案件,確定賠償範圍和賠償金額既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也要參照房屋徵收補償的相關規定和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關於糧棧街果品樓1單元701號房屋的物品損失,田晗主張於2013年3月8日發現物品丟失並報警,而本案的強制拆除行為發生在3月9日,田晗對其主張的物品損失僅提供一份財產損失清單及相應照片,一審判決以田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物品損失與強拆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由,駁回該部分賠償請求並無不當,對於田晗主張的家用生活必需品的損失,一審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參照市場價格,折舊因素並考慮了田晗請求的真實合理性,酌定物品損失43800元,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應予維持。關於糧棧街70-1號樓5單元103號房屋(音像社)物品損失,一審中新撫區政府對田晗屋內存有音像製品的事實予以認可,因田晗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損失光盤和設備的數量、價格,一審比照同行業其他經營者的經營規模,參照購買同類音像設備的市場價格,酌定物品損失77420元亦屬合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田晗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判決證據認定和分配舉證責任有誤。兩級法院均沒有查清報警記錄原件的事實,並將所有的舉證責任都強加到田晗身上。新撫區政府對田晗房屋擁有控制權,物品的損失與新撫區政府有直接因果關係。2、一、二審判決對損失賠償範圍和數額認定有誤。田晗的家庭經濟條件購買貴重物品不是奢侈消費,音像社的損失政府也曾做過調解,因差距較大而未同意。一、二審判決對上述事實沒有審查。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並重新審理。

新撫區政府答辯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額度合理。請求駁回田晗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新撫區政府在未與田晗達成徵收補償協議,也未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情況下,對田晗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行為,屬於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一、二審判決確認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無不當。因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損失,新撫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新撫區政府違反法定程序、越權強制拆除田晗的房屋,導致田晗無法舉證證明屋內物品損失。為此,依法應當免除田晗對行政賠償損失事實的舉證責任。但是,對於超出正常生活消費水平的貴重稀有物品,田晗仍負有舉證責任。鑑於新撫區政府在違法強制拆除房屋過程中,未對屋內物品進行清點、登記造冊,亦無法證明損失的具體情況,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一、二審法官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結合案件實際,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酌定損失數額,並無不當。一、二審判決結合田晗提交的財產清單,並考慮涉案房屋2012年9、10月份已經下發徵收決定公告,2012年底至2013年3月期間漸次實施強制拆除的事實,排除房屋內存在貴重物品的可能,酌情認定田晗屋內物品損失,依法有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田晗主張糧棧街果品樓1單元701號房屋有蜜蠟、黃金撲克等貴重物品。根據查明的事實,田晗因孩子出生,在房屋拆除前已長時間不在該房屋居住,涉案房屋在拆遷片區,且已有房屋被拆除的情況下,根據生活經驗和常理,不可能在隨時可能被拆除的房屋內留存價格昂貴的物品。一、二審對田晗的該項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關於糧棧街70-1號樓5單元103號房屋(音像社)的物品損失,田晗主張新撫區拆遷辦曾與其商談,意欲補償60—70萬元。因該商談的補償標準並未實際履行,且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徵收補償協議,在商談調解過程中作出的讓步,亦不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田晗的音像社在2012年12月份已經停止營業,2013年初被拆除,一、二審結合上述事實,通過對周邊類似音像社的走訪,酌定相應的賠償數額,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田晗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田晗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李明義

審 判 員 董 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戰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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