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簽訂擔保合同,債權人還能採取什麼方式來保護債權?

沒有簽訂擔保合同,債權人還能採取什麼方式來保護債權?

債的擔保需要以擔保合同或擔保權的設定為條件。在沒有簽訂擔保合同的情況下,還能採取怎樣的方式保護債權?本問題中所介紹的債的保全制度恰恰解決了這一難題。

債的保全,是指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所賦予的債權人行使債的保全權利,實際上是對“債的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債的相對性,是指債權人的請求權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債權人無權以此項合同為依據而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但是在債的保全制度下,債權人具有了對第三人債的干涉權。為了防止債權人濫用權利,極端偏離合同相對性原則,法律對債權人行使債的保全設置了相應的條件與程序:

沒有簽訂擔保合同,債權人還能採取什麼方式來保護債權?

一是必須有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的事實發生。這種事實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責任財產的保值增值無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債務人不當處理財產致使責任財產減少。

二是債務人已陷於延遲。即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履行期限,但是債務人並未履行。這時因為債務到期之前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難以預料。此時如允許債權人採取債的保全措施,則屬於對債務人的過分干預。

三是都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無論是債權人行使代為權還是撤銷權,都必須藉助國家司法機關公力救濟手段,以防止債權人過分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濫用權利。

四是債的保全措施的行使都存在一定限制。在代位權的行使中,債務人的債權不能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在撤銷權的行使中,債權人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不當處分事由之日起1年內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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