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中一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人承擔相應份額。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提供保證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依照《擔保法》規定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比例的,平均分擔。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有一個批覆(法釋[2002]37號),規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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