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在銷贓案中如何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案情簡介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駕車經高速公路流竄至江西某地,採取電泵抽吸的作案方式盜竊大量貨車柴油。夜幕下,李某等人於一偏僻處以每升3元的低價將柴油賣給工地老闆孫某,孫某駕駛三輪車使用大塑料桶裝載柴油交易後離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宋某採取撬鎖的方式盜竊兩輛嶄新的電動車。得逞後,宋某以每輛600元的低價大聲吆喝出售,路過的王某問宋某電動車的來源。宋某謊稱是因賭博輸了錢,遂想將家中的電動車賤賣。王某便以低價將沒有車鑰匙的兩輛電動車買走。

法理分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習慣地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簡稱為銷贓案。上述兩起銷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只要嫌疑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並不要求嫌疑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麼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麼物品、有何價值等細節。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關係的認識。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於“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間、環境、目標選擇,對危害後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

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容易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生活常識、社會經驗或者常理性認識,即屬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範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於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多鏈條犯罪等複雜類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嫌疑人的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於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

推定“明知”,屬於對犯罪主觀方面的深究。犯罪主觀方面,是偵查人員應用“主觀見之於客觀”的認識規律,對嫌疑人主觀心態作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於它主要來源於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實務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

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逐漸出現了關於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於非法收購的“明知”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得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偵辦難點

作為偵查人員,筆者承辦過多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發現此類案件訊問難點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明知”。

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犯罪嫌疑人口供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口供內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矢口否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的。

二、口供的不穩定性嚴重影響犯罪的認定。

有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

三、買賣雙方因經濟利益捆綁容易形成心理默契,抗拒公安機關的審訊。

在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出於急於脫手兌現的心理,上游的犯罪嫌疑人都會隱瞞贓物的來源;出於貪圖便宜的心理,下游的買方根本不可能去深究贓物的來源。在贓物交易中,買賣雙方經濟利益捆綁,容易在心理上形成默契,給訊問工作帶來較大難度。

四、由於銷贓交易的隱秘性特點,無旁證及無犯罪現場可供勘查,導致客觀證據取證難度大。

在其他犯罪中,偵查人員訊問常常會從客觀外圍證據著手,尋找審訊的突破口。可是,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中,這種審訊策略卻不奏效。因為銷贓交易的買賣雙方一般素不相識,而且交易的時間、地點常常具有隱秘性和一對一交易的特點,往往沒有旁證、無犯罪現場痕跡物證可供勘查,導致很難取得客觀證據去印證和反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偵辦要點

雖然此類案件辦理中有很多難點,但偵查人員應當以犯罪事實為基礎,以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為切入口,應用“主觀見之於客觀”的認識規律,從客觀證據著手,緊緊抓住訊問的要點,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筆者以為,可從以下兩大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麼直接依據相關司法解釋關於“明知”的法律推定來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明知”:(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上述案例二中,在賣方沒有合法的車輛來歷憑證、沒有車鑰匙的情況下,就可以直接認定買方“明知”。

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採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

(一)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環境、習慣。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於白天收購、市場收購。案例一中,按照交易習慣,一般是車主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柴油灌入油箱,而買方卻駕駛三輪車、使用大塑料桶裝載柴油,有違正常交易習慣。

(二)看贓物的特徵。偵查人員應當從正規商品與贓物的特徵對比入手展開訊問,贓物一般都有被盜的撬痕,沒有配套的說明書、原裝鑰匙等。

(三)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於市場價值。根據生活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鑑定價值的二分之一甚至更低。

(四)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如果是正當的商品交易,出賣方一般都會出具正規的發票,還要登記買方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等基本信息。反之,贓物交易會故意繞過這些正規的交易手續。

(五)看贓物與賣方職業、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方對贓物的瞭解程度、是否急於脫手等細節。交易柴油、電動車、手機等物品,按照生活常識賣方都要去正規的場所交易,賣方必須是具有相關職業資質甚至規範的職業著裝,賣方賣出的商品價格、品牌、型號、規格都有顯眼的標識,這些商品交易的細節都是偵查人員訊問需要緊扣的。

(六)贓物後期處理是否存在異常情況。正規的商品交易,買方後期會公開合法地使用,而贓物的後期使用則不同程度存在異常情況。比如說,買方會採取窩藏、轉移、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即使使用贓物,買方由於心虛往往選擇在偏遠區域、水上、夜間等不易被發現的時機使用。

最後,偵查人員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生活常識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後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公安局文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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