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琚某盜竊汽車牌照的行爲應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琚某、史某某(在逃)預謀盜竊汽車牌照賣錢,當晚二人駕車在肅寧縣城的多個小區,採用螺絲刀撬、別的方式,連續實施盜竊4起,竊得汽車牌照4副。次日琚某被抓獲,其所盜車牌照被查獲。

分歧意見

就本案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琚某的行為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從以上規定看,立法者將國家機關證件的外延涵蓋了機動車牌照,故汽車牌照應屬於國家機關證件。本案中,被告人琚某實施盜竊車牌的行為符合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構成要件。另外,盜竊罪與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係,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被告人琚某也應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琚某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客觀上採取秘密手段多次盜取他人的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法理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理由如下:

一是刑法逐相關條款中,都沒有將機動車號牌涵蓋在證件裡。刑法第280條第1款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中的證件不包括汽車牌照;刑法第281條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則將警用車輛號牌歸屬於警察專用標誌,屬於警用裝備的範圍;刑法第375條第2款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將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歸屬於軍用標誌。從這一點分析,證件與車輛號牌不具有同一性。刑法規定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和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明確對警用車輛號牌和軍用車輛號牌進行保護,目的在於維護警用、軍用標誌性物品的專用權,而不是將警用和軍用車輛號牌作為國家機關證件來保護。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那麼非法買賣警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是認定為非法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還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這會導致刑法適用的混亂。

二是從刑罰處罰上看,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證件定罪量刑,有失公平。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那麼非法買賣的機動車號牌如果分別屬於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普通機動車號牌,同樣一個行為就會得到不同的處理結果:對於前兩者,根據刑法第281條、第375條第2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分別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非法買賣軍用標誌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於非法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如果根據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情節是否嚴重,均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情節一般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將使對非法買賣普通機動車號牌的刑罰處罰重於對非法買賣人民警察、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刑罰處罰,這顯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盜竊汽車牌照應以盜竊罪定罪。

最終,肅寧縣法院以盜竊罪對琚某做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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