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以案釋法」醫生收回扣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於1999年5月起在某醫院眼科開展醫師執業活動,2010年11月其與醫院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從事專業技術工作,並於2011年取得臨床醫學主任醫師職稱。2014年3月起其擔任眼科主任,在院長、分管院長和醫務科領導下負責本科醫療、教學、科研和行政管理等工作。

趙某某擔任眼科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人工晶體供貨商給付的回扣共計37萬元。趙某某作為眼科主任,在醫院向供貨商訂購進口人工晶體過程中,參與了詢價、談判、合同簽訂和採購的過程。2015年4月12日,趙某某接受檢察院調查,如實供述了收受人工晶體銷售商回扣的事實。

【分歧】

在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趙某某是醫療工作人員,具有臨床醫學主任醫師職稱,其行為應當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趙某某作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回扣,構成受賄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實務中對醫務人員受賄是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判罰不一,區分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關鍵是受賄人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果是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受賄則構成受賄罪,以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受賄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以受賄罪論。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醫療機構中的醫療人員利用開處方便利收受財物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區分醫療機構的醫生是“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關鍵在於醫務人員收受銷售人員的財物是基於其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具有相關職責還是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多數情況下,醫務人員的處方行為和公務性職務行為涇渭分明,但是也不排除存在兩種行為糅合並存情況。醫務人員尤其是臨床科室主任常常會根據患者的病情,市場上醫療器械和醫療藥品的研發情況等,結合病人的臨床需求,再徵集所在科室醫生的意見形成用藥申請,申請醫院採購某種型號的器材或藥品。醫務人員的“處方權”往往會左右藥品、醫療器械的採購。醫院雖然設置了採購審批制度,但是醫療採購常常基於醫務人員的建議,醫務人員的用藥申請常常對藥品或醫療器械的採購有著支配性影響。

區分醫務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應嚴格區分其行為是職務性行為還是醫務行為,凡是醫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交了藥品、醫療器械的集中採購申請,對醫院因此採購了相關藥品或醫療器械形成了權威型的建議,然後從中收取回扣,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如果醫務人員基於對個別病人的診斷,然後建議病人採用某種醫療器材或藥品,並從中收取回扣等,這種屬於利用處方權的行為,應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另外,如果醫院已經與中標藥企簽訂了供貨合同,醫務人員只是遵循內部管理制度提交藥品、醫療器械的使用申請單,即便其從中收取回扣,但他利用的是處方權,也應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本案中,趙某某並非是對病人診斷後建議採用某種醫療器材,亦非是收取已經中標的醫療器材藥品企業的回扣,而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向醫院申請採購某公司的人工晶體,此公司的產品才得以開始進入醫院銷售,繼而發展為醫院的供貨商。趙某某向醫院的領導提出採購人工晶體的過程中具有權威的建議權,醫院最終決定採購該產品是基於其提議,其在採購人工晶體中有決定性的作用,故其收受回扣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而不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作者:張永 作者單位: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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