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訴訟離婚後否認親子關係的訴的選擇

 【案情回放】

2011年3月2日,徐某與劉某登記結婚,後生育了女兒徐小某。2013年11月15日,劉某起訴離婚,法院經審理後作出離婚判決,並判徐小某隨父親徐某生活,母親劉某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直至其年滿十八週歲。後徐某聽到關於劉某行為不端的一些傳言,也覺得女兒長得不像自己,遂委託某生物科技公司做親子鑑定,鑑定結果是排除其為徐小某的生物學父親。

2017年3月2日,徐某持親子鑑定意見書起訴徐小某,請求確認二人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之前的離婚訴訟中,法院已判決徐小某隨父親徐某生活,這無疑是肯定了二人之間的血緣關係,現徐某要求確認二人無親子關係,系重複起訴,故裁定駁回了徐某起訴,並告知其通過申請再審途徑解決。

隨後,徐某又對劉某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要求確認其不對徐小某負撫養義務,徐小某隨劉某生活,並請求判令劉某返還撫養費及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訴請仍然是建立在徐某與徐小某不存在血緣關係的基礎之上,這與其之前提起的親子關係否認之訴本質無異,依舊構成重複訴訟,遂又駁回徐某起訴。之後,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通過院長髮現程序啟動再審,經再審審理,對原離婚判決中涉子女撫養部分予以改判。

【不同觀點】

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又稱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現行婚姻法對此類訴訟並未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常有當事人在訴訟離婚後,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張成立”之規定,單獨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繼而請求免除撫養義務或者要求賠償損失。對於此類因血親瑕疵引發的離婚後親子關係糾紛,原夫妻無過錯一方到底該如何選擇救濟途徑,缺乏統一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撫養義務存在的基礎是血親,親子關係糾紛本質上屬於撫養糾紛,原夫妻無過錯一方不妨直接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對小孩無撫養義務,因為原《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的“生身父母確認糾紛”已被現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撫養糾紛”等所承繼。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原夫妻一方隱瞞血親事實導致另一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在原離婚訴訟中作出錯誤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故從權利救濟角度審視,基於離婚後發現的“非生物學父親”這一新的事實,另一方有權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

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除外。”生效裁判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為避免前後兩訴的裁判結果相牴牾,當事人只能就原離婚訴訟中涉子女撫養部分申請再審而不能提起變更撫養關係或親子關係否認之訴。

【法官回應】

應選擇對原離婚判決涉子女部分申請再審

1.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不符合法律邏輯

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是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增設的一項四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第16條則對可變更情形予以例舉式規定,即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可見,司法解釋准許夫妻一方離婚後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旨在貫徹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而非對原離婚裁判中涉子女撫養部分重新進行法律評價或者予以糾正,並且司法解釋所例舉的四種可變更情勢正常均為離婚後新發生卻與原離婚生效裁判無關的事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讀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由時,亦指出“撫養是父母子女之間一種基本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關係的基礎是血親。撫養對於父母來說是一種義務。這種義務存在的條件是父母子女關係的存在,這種關係不以父母的夫妻關係存在為前提。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這就意味著,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的前提是血緣事實存在。而離婚後欲通過變更撫養關係否認血親,且不論是否構成重複起訴,至少不符合法律邏輯。

2.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構成重複起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其基本要求是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得對爭議事實再次提起訴訟。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與先行離婚訴訟相比,後行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呈現如下特點:一是從既判力的主觀範圍看,前後兩訴的當事人同一。雖然前訴中的原、被告是夫妻雙方,後訴中的原、被告為原法律推定之父與子女,但是這並不影響對當事人同一性的認定。因為離婚訴訟屬於家事糾紛,為維護身份安全和社會秩序穩定,根據既判力擴張理論,子女雖非父母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但是在離婚判決主文就子女撫養問題作出既決的情況下,該判決對子女亦具既判力,否則將無法避免就同一爭議事項出現多份不同判決的現象;二是從既判力的客觀範圍看,根據實體法訴訟標的理論,雖然前後兩訴的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在表徵上有所差異,前者要求解除婚姻,後者要求否認血親,但是兩者實為包含關係,不僅作為審理對象的訟爭法律關係是前訴包含後訴,而且後訴的訴訟請求亦包含於前訴當中,因為離婚糾紛屬於典型的複合之訴,包括婚姻關係解除、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三個部分,其中血親是確定撫養義務的基礎,因此在前訴就隱含的親子關係作出既決的情況下,再准許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無非是要以後訴推翻前訴的裁判結果,此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是從既判力的時間範圍看,確定判決只對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發生的事項具有拘束力,對基準時之後的事項沒有既判力。因此,儘管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是由於“非生物學父親”是離婚糾紛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原生效判決未能查明的事實,該事實是裁判生效後新發現而非新發生的事實,故當事人再行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構成重複起訴。

3.申請再審是尋求權利救濟的合法途徑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但是涉子女撫養部分不在此限。

首先,從文義來看,立法只是規定對解除婚姻關係不得申請再審,對涉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部分申請再審並未禁止,而後兩部分與解除婚姻關係並非不可分之訴,因此對於當事人而言,申請再審權作為與起訴權、上訴權相類似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未禁止即自由;其次,探究立法本意,之所以禁止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係申請再審,是因為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另行結婚,若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將導致婚姻人身關係的矛盾和混亂,而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與維護夫妻身份安全的價值目標無關,因此亦無禁止申請再審之必要;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解讀,立法之所以未對離婚訴訟中涉子女撫養部分能否申請再審予以明確,是因為一方當事人對離婚判決中的關於子女撫養內容不服的,可以通過另行起訴,重新確定子女撫養關係,沒有必要對離婚裁判文書進行再審。言下之意,離婚後當事人可以通過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來解決子女撫養糾紛,但是如前文所述,此處重新確定子女撫養關係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顯非同一概念,前者應當建立在血緣關係真實基礎之上,而案涉親子關係自始至終不存在,因此不能也無法提起變更撫養關係之訴;最後,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裁定再審,此即進一步表明當事人對生效離婚裁判文書中涉子女撫養部分亦可比照該條規定申請再審。

(作者單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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