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混合銷售」避稅籌劃案例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稱為混合銷售行為。需要解釋的是:出現混合銷售行為,涉及到的貨物和非應稅勞務是直接為銷售一批貨物而做出的,兩者之間是緊密相連的從屬關係。它與一般既從事這個稅的應稅項目,又從事那個稅的應稅項目,兩者之間都沒有直接從屬關係的兼營行為,是完全不同的。這就是說混合銷售行為是不可能分別核算的。

稅法對混合銷售的處理規定是: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併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發生上述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徵收增值稅;但其他單位和個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徵收增值稅。"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併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企業,應看自己是否屬於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如果不是,則只繳納營業稅。

例1. 某大專院校於1996年11月轉讓一項新技術,取得轉讓收入80萬元。其中:技術資料收入50萬元,樣機收入30萬元。

因為該項技術轉讓的主體是大專院校,而大專院校是事業單位。該院校取得的80萬元混合銷售收入,只需按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不繳納增值稅。

如果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企業或企業性單位同時兼營非應稅勞務,應看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是否超過總銷售額的50%,如果非應稅勞務年銷售額大於總銷售額的50%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年銷售額小於總銷售額的50%時,則該混合銷售行為應納增值稅。

例2.某木製品廠生產銷售木製地板磚,並代為用戶施工。1996年10月,該廠承包了飛天歌舞廳的地板工程,工程總造價為10萬元。其中:本廠提供的木製地板磚為4萬元,施工費為6萬元。工程完工後,該廠給飛天歌舞廳開具普通發票,並收回了貨款(含施工費)。 假如該廠1996年施工收入60萬元,地板磚銷售為50萬元,則該混合銷售行為不納增值稅。如果施工收入為50萬元,地板磚銷售收入為60萬元,則一併繳納增值稅。

那麼,該行為應納增值稅額如下:

10/(1十17%)×17%=1.45(萬元)

從事兼營業務又發生混合銷售行為的納稅企業或企事業單位,如果當年混合銷售行為較多,金額較大,企業有必要增加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並超過年銷售額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銷售行為的稅負,不納增值稅,從而增加企業現金流量。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發生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徵收增值稅。

例3.立新化工廠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1月1日銷售貨物4萬元,並利用自己的車隊為購買方送去貨物,運費為800元,此項業務應納增值稅如下:

(40000十800)/(1十17%)×17%=592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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