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應保守商業祕密

案例:鍾某、範某曾是A汽車智能科技公司的員工,在進入公司後簽訂了保密協議,約定客戶名單為公司的經營信息,並領取了保密費用。跳槽之後,鍾某與範某成立了自己的汽車智能科技公司,從事與A公司同類的競爭業務。2014年初,A公司發現,鍾某在職期間,洩露公司機密。同時在成立自己的公司後,使用了A公司的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而範某參與了上述設備的安裝及技術服務工作。A公司認為,鍾某、範某違反保密協議及保密制度,利用公司的經營秘密信息,侵害了公司的商業秘密,其成立的公司應立即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最終,經法院調查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鍾某、範某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A公司各項經濟損失。

專家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鍾某等人作為A公司員工,對公司具有忠實義務,雙方已簽訂保密合同,但其在任職期間使用公司客戶信息,利用公司的知識產權,擅自與公司客戶簽訂銷售協議,牟取非法利益。同時在離職後,擅自使用原公司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嚴重侵害A公司利益,A公司有權要求鍾某等人賠償相關經濟損失。

專家提醒:為保護商業機密,企業應自覺拿起法律武器,對職工進行約束和監督。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合同,約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勞動關係結束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受僱或從事與前僱主有競爭關係的業務。

(韓亞雲 本報記者 方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