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高管爲個人借款私自加蓋公章,公司未必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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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高管為個人借款私自加蓋公章,公司未必承擔擔保責任

美貓律法分析

一、借新還舊是指對於期限屆滿無力償還的借款,借貸雙方通過簽訂虛假用途的借款合同,並將新貸款用於償還之前舊貸款的行為。如果借貸雙方之前曾經發生過借貸事實,後續對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計算並簽訂《借款協議》,應認定為雙方對於之前借款的重新確認,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應認定有效,但不屬於借新還舊。

二、《擔保法》明確規定非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作為保證人,法人對分支機構的授權必須是書面授權,因此債權人在接受非法人分支機構提供擔保時,有義務向其索取法人授權證明並進行形式審查,否則不能認定債權人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對無效擔保的產生具有一定的過錯。

三、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沒有權限或超越權限對外簽訂擔保合同,而債權人對此亦知曉,則該擔保合同無效。因此,

判斷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外簽訂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關鍵在於債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是否超越權限或者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四、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即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則該合同無效,如果債權人無過錯,則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如果主張企業法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則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要求,舉證證明企業法人存在過錯,否則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

案情簡介

王龍江與梁廷國之間曾多次發生借貸關係。其中2010年4月1日出借給梁廷國400萬元,2011年4月6日出借給梁廷國200萬元,4月19日出借給梁廷國600萬元,共計借款1200萬元。

因自2012年3月19日起,梁廷國未按約定足額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尚欠利息90萬元,遂經雙方協商,於2012年6月19日,王龍江與梁廷國重新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梁廷國於2012年6月19日向王龍江借款1290萬元,期限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計三個月,並約定相應的逾期罰息。王龍江與梁廷國均在該借款協議上簽字,壽光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壽光分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協議上加蓋了公章。同日,梁廷國給王龍江出具了借條,內容為:借現金1290萬元,到期2012年9月18日。借條上加蓋了壽光廣濰公司的公章。

2012年10月25日,王龍江起訴至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梁廷國償還借款1290萬元及利息,壽光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壽光分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山東濰坊中院一審判決壽光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壽光分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王龍江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山東高院經審理判決壽光廣濰公司對梁廷國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濰坊廣濰公司在梁廷國、壽光廣濰公司不能償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壽光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壽光分公司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最高院經審理最終維持一審判決即壽光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公司、濰坊廣濰壽光分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再審爭議焦點

申訴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

最高院裁判意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上述條款調整的是公司內部管理事項,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該條款對外提供擔保將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並非規制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僅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梁廷國不是壽光廣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經理,其在並未得到授權的情況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協議》擔保人處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的行為顯系無權代理。

三、王龍江明知其鉅額債權面臨巨大風險,而無論是誰為梁廷國提供擔保亦將同樣面臨巨大風險。梁廷國系壽光廣濰公司聘用的經理,雖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個人鉅額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狀態的情況下,未通過任何方式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進行溝通,即在《借款協議》擔保人處加蓋公司公章為自己不能清償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顯然超越了其作為經理的職權範圍。作為相對人的王龍江,應當知道梁廷國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換言之,王龍江不屬於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不能得到表見代理制度的保護,壽光廣濰公司與王龍江之間並未成立有效的擔保合同關係,壽光廣濰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該款規定解決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認定保證合同成立的問題,並未規定在該情形下保證合同已生效,且其適用以保證人簽字或蓋章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為前提。

案件來源

壽光廣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濰坊廣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207號】

作者@張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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