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高管为个人借款私自加盖公章,公司未必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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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高管为个人借款私自加盖公章,公司未必承担担保责任

美猫律法分析

一、借新还旧是指对于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旧贷款的行为。如果借贷双方之前曾经发生过借贷事实,后续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计算并签订《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但不属于借新还旧。

二、《担保法》明确规定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必须是书面授权,因此债权人在接受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向其索取法人授权证明并进行形式审查,否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无效担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权限或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而债权人对此亦知晓,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因此,

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即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无效,如果债权人无过错,则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如果主张企业法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企业法人存在过错,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案情简介

王龙江与梁廷国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中2010年4月1日出借给梁廷国400万元,2011年4月6日出借给梁廷国200万元,4月19日出借给梁廷国600万元,共计借款1200万元。

因自2012年3月19日起,梁廷国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尚欠利息90万元,遂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19日,王龙江与梁廷国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向王龙江借款129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计三个月,并约定相应的逾期罚息。王龙江与梁廷国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梁廷国给王龙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现金1290万元,到期2012年9月18日。借条上加盖了寿光广潍公司的公章。

2012年10月25日,王龙江起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梁廷国偿还借款1290万元及利息,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潍坊中院一审判决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王龙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判决寿光广潍公司对梁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潍坊广潍公司在梁廷国、寿光广潍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院经审理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即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再审争议焦点

申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最高院裁判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梁廷国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

三、王龙江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廷国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廷国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换言之,王龙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

案件来源

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作者@张磊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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