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违法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44号

【基本案情】2009年5月11日,卓达公司与海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海洲公司施工工程范围。2009年6月30日,卓达公司发布《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7月22日,海洲公司中标,取得承包卓达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资格。2009年7月31日,卓达公司作为开发工程发包人与作为工程承包人海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海洲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合同履行问题诉至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双方认识不一。

最高院:违法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海洲公司虽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了承包权,但双方在招投标前就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承发包事项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具体磋商,并已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卓达公司与海洲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卓达公司与海洲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2009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总结】何为实质性内容?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一般认为实质性内容是指:(1)合同标的(含工程范围);(2)投标方案;(3)投标价格或者工程造价;(4)工程质量;(5)工程期限;(6)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合同主要内容。当事人就上述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该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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