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8 最高院:以物抵债合同并非实践性合同,具有前置履行效力!

最高院:以物抵债合同并非实践性合同,具有前置履行效力!


关于"以物抵债"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问题,本不应存在争议,但因部分高级法院的相反认定让实务中关于本问题出现了争议。本文推荐最高院的较新判决,以期纠正混淆视听的错误认识。


裁判概述:

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摘要:

1、堂皇公司向张南华借款1250万元,到期后,堂皇公司无力清偿。

2、堂皇公司与张南华商议以物抵债,并出具《承诺书》:堂皇公司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堂皇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张南华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4、湖南高院以"以物抵债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为由驳回张南华诉请。

5、张南华再审至最高院,最高院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堂皇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认为:

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相关法条: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相关判决:

(2015)民申字第385号:"在我国现行法上,无专门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无名合同首先应适用与其目的和性质最相接近的有名合同的规范,同时合同法总则的规范也应适用。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在性质和功能上与买卖合同最为接近,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双方合意达成之时即成立并生效,宫本杰有权请求万洲公司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万洲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未实际履行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从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实务分析: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当然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法院不得以"未交付抵债物"为由否定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效力。

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比如: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当然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这一审判精神不能作为认定"以物抵债"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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