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無配偶同意或追認,單方以家庭財產提供無償保證的無效!

最高院:無配偶同意或追認,單方以家庭財產提供無償保證的無效!


裁判概述:

夫妻一方對外無償提供擔保並單方承諾以個人及家庭財產對外承擔擔保責任,配偶方並未對該擔保條款表示認可或追認的,該承諾中"以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部分無效,對配偶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配偶方無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賈延成(出借人)與馬曉琴(借款人)及趙玉科(保證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000萬元。

2、《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條款"部分約定:"保證人個人及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趙玉科和馮春花系夫妻關係,馮春花並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簽字。

4、馮春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借款合同擔保條款無效。


爭議焦點:

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效力問題?


法院認為:

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條保證條款約定:保證人趙玉科承諾以個人及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已徵得財產共有人同意,並與財產共有人共同簽署合同。馮春花作為趙玉科的配偶在財產共有人處未簽署姓名。本院認為,趙玉科本人作為保證人已在合同保證人處簽名,其個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徵得財產共有人的同意,馮春花在該合同中未簽署姓名並不影響趙玉科個人保證責任的成立與生效,趙玉科以個人財產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趙玉科在未徵得財產共有人馮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系無權處分,馮春花對此不予追認,該承諾無效,並對馮春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趙玉科在未徵得財產共有人馮春花同意的情況下,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損害了馮春花的合法權益,馮春花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應予以支持。判定:2013年8月13日出借人賈延成與借款人馬曉琴、保證人趙玉科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條款中趙玉科承諾以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部分無效。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209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於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實務分析:

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最高院曾對福建省高院有過個案答覆([2015]民一他字第9號),一定時期實務中對該司法精神普遍認可。即:夫妻單方對外提供保證,應認定單方債務;此情形下夫妻一方未徵得配偶同意對外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且未取得配偶方追認的,必然損害配偶方利益,該承諾無效。

後期,上述絕對論被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裁定精神所改變,該裁定明確指出上述相關答覆和覆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認為: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再後來,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夫妻債務判斷標準和舉證責任問題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補充規定,權威解讀認為: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結論:就個案處理而言,並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