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7 最高院:擔保無效是否適用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

最高院:擔保無效是否適用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

最高院:擔保無效的情況下是否適用“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

裁判要旨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該款規定專門適用於債務人破產終結後債權人對其未受清償的債權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並非以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為前提。換言之,不論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債權,債權人在向擔保人主張債權時,均應以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為限。超出期間主張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遼寧省人民政府、葫蘆島鋅廠保證合同糾紛案》【(2014)民四終字第37號】

爭議焦點

擔保無效的情況下是否適用“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葫蘆島鋅廠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函》構成擔保、該保函因未辦理批准或者登記手續而無效以及葫蘆島鋅廠對擔保無效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均無異議,一審判決對上述問題的認定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中銀公司與葫蘆島鋅廠的分歧點在於:在《不可撤銷擔保函》無效的情況下,應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以及如果適用的話,中銀公司的主張是否超過了法定的保證期間。本院認為,該款規定專門適用於債務人破產終結後債權人對其未受清償的債權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並非以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為前提。換言之,不論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債權,債權人在向擔保人主張債權時,均應以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為限。超出期間主張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中銀公司以本案保證合同無效為由主張不應適用上述規定無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遼公司的破產程序終結於2008年4月26日,依據上述規定,中銀公司對於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應當在自同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期間內主張。而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中銀公司並未舉證證據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內向葫蘆島鋅廠主張過權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過訴訟,故應認定中銀公司未在法定保證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原審判決未支持中銀公司要求葫蘆島鋅廠承擔無效擔保賠償責任的訴請並無不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