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違法就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一終字第344號

【基本案情】2009年5月11日,卓達公司與海洲公司簽訂《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了海洲公司施工工程範圍。2009年6月30日,卓達公司發佈《施工招標文件》。2009年7月22日,海洲公司中標,取得承包卓達公司開發工程的施工資格。2009年7月31日,卓達公司作為開發工程發包人與作為工程承包人海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後,海洲公司進場施工。後因合同履行問題訴至法院,關於本案合同效力雙方認識不一。

最高院:違法就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裁判規則】海洲公司雖然通過公開招投標的形式取得了承包權,但雙方在招投標前就對涉案工程項目的工程價款、開工竣工日期、質量標準、工程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承發包事項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具體磋商,並已於2009年5月11日簽訂了《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書》。卓達公司與海洲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第43條、第55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卓達公司與海洲公司於2009年5月11日所簽訂的《工程施工補充協議》和2009年7月31日所簽訂的並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

【筆者總結】何為實質性內容?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規定,一般認為實質性內容是指:(1)合同標的(含工程範圍);(2)投標方案;(3)投標價格或者工程造價;(4)工程質量;(5)工程期限;(6)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合同主要內容。當事人就上述內容進行談判並影響中標結果的,該中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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