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被執行人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時對其則無清算之必要

裁判要旨

無論按照《公司法》規定啟動強制清算,還是按照《企業破產法》啟動破產清算,都需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中,被執行人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及財產線索,即沒有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的價值。

案例索引

《延邊平野實業有限公司、吉林省開發建設投資公司申請公司清算案》【(2018)最高法民申933號】

爭議焦點

在被執行人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及財產線索的情況下是否還有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的必要?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清算是《公司法》關於清算制度規定的一部分,其適用對象為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二審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業登記信息資料”中顯示吉發公司的企業信息為“

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據吉發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確定其不屬於《公司法》調整範疇。因此,平野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強制清算,沒有法律依據。另外,一審、二審法院均查明,到目前為止,未發現吉發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資產。如果啟動強制清算程序,會額外產生清算組工作人員報酬等必要費用,不僅無法支付,也會造成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關於平野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破產清算的問題。本院認為,無論按照《公司法》規定啟動強制清算,還是按照《企業破產法》啟動破產清算,都需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中,吉發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及財產線索,即沒有進行強制清算或者破產清算的價值。在平野公司對吉發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已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本案不予受理或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結果在執行價值上沒有本質區別。並且,努力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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