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问题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所规定:“对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由于影响工程施工的因素复杂多变,许多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致使如何界定六个月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经常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难点问题,笔者拟通过亲自参与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探讨,以期同行参考、指正。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问题

▲全文关键词词云

一、案情简介

2012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某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某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B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总价、工期、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事项、进度款支付、结算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后由于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B公司于2015年2月开始停工,A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B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时将剩余的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B公司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某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3.B公司在A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B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之间,部分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经进行验收,2014年6月之后对另一分部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进行验收,B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案涉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6月)起的六个月,因此判决驳回B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B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以B公司起诉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且起诉时该工程还未竣工,因此也未超过合同实际竣工时间为由提起上诉。

二、行权期限的起算时间确定

根据笔者对现行司法裁判观点的系统梳理,起算时间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一般包括在合同中有直接约定竣工日,以及根据合同中对于开工日和工期的约定能推算出的竣工之日两种情况。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相较于另外两种起算点,是相对容易界定和不易发生争议的起算点。

(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

在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无法顺利竣工验收的情况,从而对竣工日期出现争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第(二)、(三)项的情况,能否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始点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对此问题有专门的回答,《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其理由为: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三)起诉之日或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之日

如果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或是在竣工验收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解除合同,又应从何时起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因此,工程未竣工,合同已经解除,或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不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应从起诉之日或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综上,根据不同情形,主张优先权的起始时间分别可以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实际的竣工之日、起诉之日或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之日,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未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不当,B公司提出上诉于法有据,应当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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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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