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廢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規 含學校安全條例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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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廢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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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1《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廢止和修改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等2部地方性法規。

二、對《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61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界和邊境河流按規定程序由國家或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市(地)或跨縣、場的河流由省審定,穿越兩個以上縣(含縣級市,下同)並在同一市(地)範圍內的河流由市(地)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縣境的河流由縣審定,河道長度不超出牧場、漁場等範圍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門審定。”

(二)修改《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和鐵路、農墾、森工系統”。

(三)修改《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2.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林業、交通、城建、水產等部門和電力、工礦等單位興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四)修改《黑龍江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八條第四款。

(五)修改《黑龍江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 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2.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業工作。市(行署)、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林業工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專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和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3.刪去第八條中的“已確認的”“、薪炭林地”。

4.第十條中的“《黑龍江省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細則》”修改為“《黑龍江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

5.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不動產登記。”

6.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搶佔有爭議的林地。”

7.第十三條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負責重點國有林區內建設項目臨時佔用林地以及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審批。”

8.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採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已在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應當由所在森林經營單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9.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毀林採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脂、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禁止在非採集期用割折枝條等方法採集野生興安杜鵑的毀林行為。”

11.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不準”修改為“不得”,刪去第二款。

12.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

13.第二十四條中的“全額”修改為“限額”。

14.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明令”修改為“並”。

15.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的原則,積極營造防護林。有關單位應當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16.第二十九條中的“國有森林工業企業”修改為“管理局以上的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17.刪去第三十一條。

18.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綜合本系統”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的”,“國家林業部”修改為“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19.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按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應當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應當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20.刪去第三十四條。

21.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採砂、採土、採種、採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森林經營單位對在其森林經營施業區內擅自開墾的林地,沒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級機關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2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在非採集期用割折枝條等方法採集野生興安杜鵑的,應當予以沒收,並處市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23.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採伐限額採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26.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7.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無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28.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局以上的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決定。”

29.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0.刪去第四十八條。

(七)修改《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是重點國有林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重點國有林區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重點國有林區內企業已實行政企分開,野生動物行政管理交給市縣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刪去第四款中的“鐵路、”。

2.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森林工業系統”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森林工業系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3.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森林工業系統”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森林工業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八)修改《黑龍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2.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工增雨防雹作業站(點)設置,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前一年向省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3.第十二條修改為:“人工增雨防雹設備(含自籌經費購置的)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各市(行署)、縣(市)及有關部門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設備(含發射工具、彈藥),應當由省氣象主管部門向國家指定的生產企業和單位統一購買,經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核發使用許可證。”

4.第十三條修改為:“每年開展作業前,由市(行署)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對本轄區內的增雨防雹設備,按軍械管理的規定進行全面檢修或大修。”

5.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森工、農墾、”。

(九)修改《黑龍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十)修改《黑龍江省土地監察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農墾、森工系統的土地監察工作。”

(十一)修改《黑龍江省公路條例》有關內容。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專用公路由其主管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專用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監督指導。”

(十二)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十三)修改《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條。

2.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墾區所屬農、牧、林場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土地,國有森工林區內建設用地以及”。

3.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五款。

4.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其中,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的臨時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批准。”

(十五)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條例》有關內容。

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防洪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有關單位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

(十六)修改《黑龍江省母嬰保健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十七)修改《黑龍江省綠色食品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第五十條。

(十八)修改《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農墾、森工系統設立的產品質量監督派出機構,負責農墾、森工系統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十九)修改《黑龍江省職業教育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二十)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二十一)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發展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二十二)修改《黑龍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二十三)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有關內容。

刪去第二條第四款。

(二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二十五)修改《黑龍江省測繪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四款。

(二十六)修改《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二十七)修改《黑龍江省奶業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二十八)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

2.刪去第五十三條。

3.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省農墾總局系統”修改為“國有農場”。

(二十九)修改《黑龍江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2.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含森工、農墾系統的野生藥材主管機構,下同)”。

(三十)修改《黑龍江省草原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三十一)修改《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三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十三)修改《黑龍江省興凱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九條、第三十一條。

(三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反竊電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十五)修改《黑龍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有關內容。

  1.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刪去第三款。

2.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關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

(三十六)修改《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四款。

(三十七)修改《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四款。

(三十八)修改《黑龍江省防沙治沙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五條中的“省農墾總局、分局所屬的林業管理機構負責墾區內的防沙治沙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以及省農墾總局”。

(三十九)修改《黑龍江省節約能源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四十)修改《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四十一)修改《黑龍江省旅遊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條中的“和農墾、森工系統”。

2.刪去第五條中的“省森工總局、省農墾總局的旅遊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內旅遊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旅遊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四十二)修改《黑龍江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四款。

(四十三)修改《黑龍江省石油天然氣田治安保衛條例》有關內容。

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轄區內油氣田治安保衛的指導、組織和協調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四十四)修改《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四十五)修改《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

(四十六)修改《黑龍江省農田水利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四十七)修改《黑龍江省消防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負責重點國有林區內的消防工作,鐵路、航運、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2.第二十一條中的“農墾、森工”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

(四十八)修改《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四十九)修改《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森林公園主管部門)”

2.第五條中的“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和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3.第九條第三款中的“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五十)修改《黑龍江省學校安全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五款。

(五十一)修改《黑龍江省農村公路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墾區、重點國有林區、”。

(五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五十三)修改《黑龍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五十四)修改《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2.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鐵路、”。

(五十五)修改《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五條修改為:“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黑龍江撓力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護區內資源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2.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和墾區”,第二款中的“農墾總局”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3.第八條中的“墾區”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

4.第九條修改為:“對在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5.第十條修改為:“保護區的保護、建設與管理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通過下列渠道解決:

(一)國家和省對保護區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相關人民政府對保護區的日常管護經費;

(三)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四)旅遊等經營性收入; (五)其他來源合法的資金。”

6.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的“省農墾總局”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7.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農墾總局”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墾區”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

8.第二十條中的“省農墾總局所屬管理局和農場”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

9.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墾區有關行政執法單位”。

10.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不履行保護區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保護區管理機構在保護區內違反規定開展經營活動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11.刪去第二十六條。

(五十六)修改《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和國有重點林區、墾區內的小城鎮”。

(五十七)修改《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七條。

2.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跨市(地、縣)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獨立工礦區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3.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類城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備案。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五十八)修改《黑龍江省溼地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1.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修改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國有重點林區”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

2.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內國際重要溼地、國家重要溼地設施建設的規劃設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九)修改《黑龍江省森林防火條例》有關內容。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所管理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擔相應的森林防火責任。具體責任劃分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六十)修改《黑龍江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六十一)修改《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和農墾、森工”。

此外,對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2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大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大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大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大慶市物業管理條例》。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七臺河市城市公園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七臺河市城市公園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七臺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七臺河市城市公園條例》。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4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黑龍江茅蘭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黑龍江茅蘭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黑龍江茅蘭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由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審查修改意見修改後頒佈實施。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黑龍江茅蘭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審查修改意見

將條例第五條修改為:“黑龍江茅蘭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專項規劃以及制定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與自然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科學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活動;

(五)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六)審核、辦理緩衝區入區手續;

(七)開展森林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及日常預防管理;

(八)開展國際、國內自然保護區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5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鶴崗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鶴崗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鶴崗市城鄉規劃條例》。由鶴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審查修改意見修改後頒佈實施。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鶴崗市城鄉規劃條例》的審查修改意見

將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並向城鄉規劃主管提交放線報告,申請驗線。”

6《黑龍江省法治宣傳教育條例》9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作人員招聘錄用時應考察憲法知識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黑龍江省法治宣傳教育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黑龍江省法治宣傳教育條例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全面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法治素養,增強全社會法治意識,推進法治黑龍江建設,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法治建設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是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責任主體。

第三條法治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

(一)宣傳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內容,普及憲法、法律、法規基本知識和基本常識;

(二)宣傳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在全社會營造和培養自覺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圍和法治習慣;

(三)宣傳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傳承中華優秀法治傳統,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宣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實踐,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四條法治宣傳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分類實施,堅持經常性教育與集中宣傳教育相結合、普及性教育與重點宣傳教育相結合、法治宣傳與法治實踐相結合、法治教育與道德教育相結合,實行“誰執法誰普法”“誰服務誰普法”“誰主管誰負責”,創新宣傳教育形式,增強宣傳教育實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法治宣傳教育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法治宣傳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長效機制,推進開展法治宣傳教育進機關、進學校、進企業、進鄉村、進社區、進家庭、進軍營活動。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是法治宣傳教育的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並組織宣傳有關法治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研究起草法治宣傳教育工作制度;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法治宣傳教育總體規劃、年度計劃,彙總各單位上報的責任清單和工作目標,制定考核評估標準,並組織規劃、計劃實施、中期檢查和終期總結驗收;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指導和檢查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法治縣(市、區)、民主法治示範村(社區)等多層次、多領域的法治創建活動;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培訓和考試,承辦法治宣傳教育工作考核、評估及表彰的相關工作;

(六)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法治宣傳教育先進典型和經驗;

(七)協調有關部門將法治宣傳教育納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育培訓內容;

(八)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其他工作。

第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設、維護、運用12348中國法網黑龍江網站和12348法律服務熱線平臺,為公眾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務:

(一)律師、公證、法律援助、司法鑑定、人民調解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諮詢服務;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常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提供民事合同範本。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鄉村(社區)法律顧問制度,法律顧問應當為村民、居民及時解答日常生產生活中遇到的法律問題,提供專業法律意見;接受村民、居民委託,代為起草、修改有關法律文書和參與訴訟活動;協助起草、審核、修訂村規民約和其他管理規定,為村民土地徵用補償安置、基礎設施建設、環境治理保護等村(居)治理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

第九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將法治宣傳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計劃,明確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條每年十二月四日國家憲法日,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憲法宣傳教育活動。

逢國際公約確定的主題日、法律法規的頒佈日、國家規定的紀念日、相關節日,相關部門應當開展相應主題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立法機關制定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利用網絡、報刊等媒介廣泛徵求社會意見。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立法機關和政府的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由行政執法機關、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新聞發佈會,將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目的、規範的內容、制度設計、實施中的難點、各部門在實施中的責任及需要的準備工作等問題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與公民利益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和修改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組織工作人員通過培訓等形式進行學習,並向執法相對人和社會公眾進行宣傳。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應當宣傳監察法及預防職務違法犯罪相關法律法規,可以通過彙編正反典型案例、編印警示教育讀本、舉辦教育展等形式,開展反腐倡廉法治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司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眾宣傳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

第十五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公務人員履行職務過程中,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依據、權利義務、救濟途徑等法律知識,進行相關法治宣傳教育。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以案釋法資源庫,公佈司法文書,通過以案釋法,舉辦司法、行政開放日,免費發放實用法律知識宣傳冊、宣傳單等活動,向社會進行法治宣傳。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領導幹部應當自覺帶頭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

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重大事項決策法律諮詢制度和決策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提高依法決策水平。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政府常務會議、政協常務委員會會議、監察委員會委務會議、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會議召開時,應當開展集中學法活動。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和運用工作中涉及到的各種法律法規,每年學習法律的時間應當不少於四十小時。

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法律素質。

有關部門應當在國家工作人員招聘、錄用時進行憲法法律知識的考察測試,健全國家工作人員法律知識考試製度。

國家工作人員培訓機構應當把憲法法律列入培訓必修課,把法治教育納入國家工作人員入職、晉職培訓的必訓內容。

第十八條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人員、服刑人員、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進行法治宣傳教育,並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社區矯正等人員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法治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建立對學校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的考核制度,進行指導、檢查、監督和評估,加強對負責法治教育工作教師的培訓工作,落實課時、教材、師資、經費。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綱》統籌編制符合本省實際、有特點的法律讀本,鼓勵有條件的學校編制學校讀本,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費提供。

第二十條中小學校應當將法治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注重考查學生法治課程學習效果,配備負責法治教育工作的教師和分管副校長,可以聘請具有法律工作經驗的志願服務人員擔任法治教育兼職副校長(輔導員),組織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把法治教育納入公共必修課教育範疇,開設法治基礎課或者其他相關課程,增加課時數量和學分比重。

第二十一條學校的法治教育應當遵循教育規律,與學生的生理年齡、心理成熟水平、認知能力相適應,將法治核心理念、重要概念與學生日常生活相結合,從以案釋法資源庫中精選案例,開展法治宣傳工作;可以會同法院、檢察院、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門,通過體驗式教學、現場觀摩、實踐模擬等方式組織學生開展法治實踐教育活動。

學前教育應當培養幼兒文明禮貌的言行習慣,人與人、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理念,遵守集體生活的行為規範。

小學階段法治教育應當使學生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樹立誠信意識;瞭解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定保護,建立對校園欺凌行為的認知和防範意識;初步瞭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規則和基本常識。

初中階段法治教育應當使學生了解國家基本制度和重要國家機構及其職權;瞭解民事法律活動的基本原則,培養契約精神;瞭解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衛生、教育、稅收等公共事務的法律原則;瞭解犯罪、刑罰基本知識,提升對青少年常見違法犯罪行為的應對能力。

高中階段法治教育應當使學生明晰憲法原則,理解法治的內涵與精神;瞭解選舉制度和重要法律規定,形成依法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的意識;瞭解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及糾紛解決機制。

高等教育階段法治教育,應當系統介紹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使學生理解常用的法律概念、法律規範,瞭解家庭、婚姻、教育、勞動、繼承等法律制度。

第二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稅務、農業、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企業所有者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法治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口、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信訪人員的法治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文化部門應當把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建設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把法治文化作品納入各級文化作品評獎內容,納入藝術、出版扶持和獎勵基金內容,鼓勵創作推廣社會主義法治文化作品,組織開展法治文藝展演展播,法治文藝演出下基層等活動。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活動場所應當開展公益法治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法治文化公園、法治文化廣場、法治文化長廊等法治服務公共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民族宗教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教育培訓,對民族宗教界人士及有宗教信仰的群眾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老齡辦、殘聯應當根據自身工作特點,對職工、青少年、婦女、老年人、殘疾人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其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應當對成員單位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並督促其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社區)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每季度至少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成員進行一次法律知識集中學習。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明確專人負責法治宣傳教育工作,加強對村民、居民的法治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完善法治宣傳設施,依託圖書室、活動室、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通過法律諮詢服務、法治文藝活動、法治宣傳專欄等形式,培養城鄉居民法治思維、增強法治意識,引導城鄉居民依法表達訴求、化解糾紛、維護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條政府機關、社會公共服務機構的服務大廳和服務窗口應當運用電子顯示屏、觸摸屏等設施進行公益法治宣傳教育。車站、機場、碼頭、醫院、銀行、郵政、電信等單位應當在其公共區域設置固定法治宣傳設施。

第三十一條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建立公益普法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開設專欄、專版、專題,在重要時段、重要板塊、重要版面,開展日常公益法治宣傳教育,刊播公益法治宣傳教育廣告,引導和樹立社會法治風尚。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微博、微信、微視頻、融媒體、移動客戶端、戶外廣告等媒介,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先進技術推動“互聯網+”法治宣傳行動。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治宣傳教育列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社會力量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相關工作。

鼓勵仲裁員、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從業人士及高校法學專業師生對法律問題進行釋法說理,開展法律服務,加強法律知識宣傳。

鼓勵法律志願者等各類社會力量開展公益性法治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法治宣傳教育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綜合目標考核、綜治工作考核和精神文明創建考核內容,對各單位法治宣傳教育計劃落實情況進行階段性和總體考核評估。

有關部門在對領導幹部進行選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述職時,應當將運用法治方式的情況列為考察和述職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專項視察和專題調研等方式加強對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法治宣傳教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有權機關限期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主要領導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將法治宣傳教育納入考核和進行評估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未履行法治宣傳教育責任的;

(三)媒體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公益法治宣傳教育責任的。

第三十七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法治宣傳教育考核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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