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全文共15384字,阅读大约需要39分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其中含学校安全条例等

好多都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赶紧一起看过来吧!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1《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1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市(地)范围内的河流由市(地)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牧场、渔场等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

(三)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八条第四款。

(五)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 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3.删去第八条中的“已确认的”“、薪炭林地”。

4.第十条中的“《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修改为“《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5.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6.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7.第十三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

8.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9.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毁林行为。”

11.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准”修改为“不得”,删去第二款。

1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13.第二十四条中的“全额”修改为“限额”。

14.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明令”修改为“并”。

1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有关单位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16.第二十九条中的“国有森林工业企业”修改为“管理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17.删去第三十一条。

18.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的”,“国家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9.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20.删去第三十四条。

21.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应当予以没收,并处市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3.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6.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8.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决定。”

2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0.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是重点国有林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重点国有林区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重点国有林区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删去第四款中的“铁路、”。

2.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森林工业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森林工业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八)修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3.第十二条修改为:“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及有关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使用许可证。”

4.第十三条修改为:“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

5.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森工、农垦、”。

(九)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十)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

3.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

4.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有关内容。

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有关单位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五十条。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二十)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十一)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条第四款。

(二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二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奶业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二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

2.删去第五十三条。

3.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修改为“国有农场”。

(二十九)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

(三十)修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十一)修改《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三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内容。

  1.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删去第三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三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三十八)修改《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五条中的“省农垦总局、分局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内的防沙治沙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以及省农垦总局”。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和农垦、森工系统”。

2.删去第五条中的“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有关内容。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2.第二十一条中的“农垦、森工”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四十八)修改《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2.第五条中的“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3.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五款。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重点国有林区、”。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五十三)修改《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十四)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铁路、”。

(五十五)修改《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垦区”,第二款中的“农垦总局”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八条中的“垦区”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

4.第九条修改为:“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5.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相关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费;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旅游等经营性收入;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6.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省农垦总局”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垦总局”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垦区”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

8.第二十条中的“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和农场”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9.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垦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11.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和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的小城镇”。

(五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条。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国有重点林区”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2.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有关内容。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所管理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六十一)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农垦、森工”。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七台河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七台河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七台河市城市公园条例》。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由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颁布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自然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审核、办理缓冲区入区手续;

(七)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及日常预防管理;

(八)开展国际、国内自然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5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由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颁布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提交放线报告,申请验线。”

6《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作人员招聘录用时应考察宪法知识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废止和修改63部地方性法规 含学校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法治建设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内容,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基本常识;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法治传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普及性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相结合、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增强宣传教育实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长效机制,推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进军营活动。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是法治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宣传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研究起草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治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汇总各单位上报的责任清单和工作目标,制定考核评估标准,并组织规划、计划实施、中期检查和终期总结验收;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多层次、多领域的法治创建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承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评估及表彰的相关工作;

(六)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协调有关部门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八)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维护、运用12348中国法网黑龙江网站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为公众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民事合同范本。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应当为村民、居民及时解答日常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接受村民、居民委托,代为起草、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和参与诉讼活动;协助起草、审核、修订村规民约和其他管理规定,为村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保护等村(居)治理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第九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逢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相关节日,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立法机关和政府的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新闻发布会,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规范的内容、制度设计、实施中的难点、各部门在实施中的责任及需要的准备工作等问题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工作人员通过培训等形式进行学习,并向执法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宣传监察法及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汇编正反典型案例、编印警示教育读本、举办教育展等形式,开展反腐倡廉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务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法律知识,进行相关法治宣传教育。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公布司法文书,通过以案释法,举办司法、行政开放日,免费发放实用法律知识宣传册、宣传单等活动,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带头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和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依法决策水平。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监察委员会委务会议、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召开时,应当开展集中学法活动。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工作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法规,每年学习法律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四十小时。

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招聘、录用时进行宪法法律知识的考察测试,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宪法法律列入培训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入职、晋职培训的必训内容。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人员、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对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制度,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加强对负责法治教育工作教师的培训工作,落实课时、教材、师资、经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统筹编制符合本省实际、有特点的法律读本,鼓励有条件的学校编制学校读本,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注重考查学生法治课程学习效果,配备负责法治教育工作的教师和分管副校长,可以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志愿服务人员担任法治教育兼职副校长(辅导员),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把法治教育纳入公共必修课教育范畴,开设法治基础课或者其他相关课程,增加课时数量和学分比重。

第二十一条学校的法治教育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与学生的生理年龄、心理成熟水平、认知能力相适应,将法治核心理念、重要概念与学生日常生活相结合,从以案释法资源库中精选案例,开展法治宣传工作;可以会同法院、检察院、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通过体验式教学、现场观摩、实践模拟等方式组织学生开展法治实践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应当培养幼儿文明礼貌的言行习惯,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理念,遵守集体生活的行为规范。

小学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使学生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树立诚信意识;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定保护,建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初步了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常识。

初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使学生了解国家基本制度和重要国家机构及其职权;了解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培养契约精神;了解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教育、税收等公共事务的法律原则;了解犯罪、刑罚基本知识,提升对青少年常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对能力。

高中阶段法治教育应当使学生明晰宪法原则,理解法治的内涵与精神;了解选举制度和重要法律规定,形成依法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识;了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纠纷解决机制。

高等教育阶段法治教育,应当系统介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使学生理解常用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了解家庭、婚姻、教育、劳动、继承等法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所有者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文化部门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法治文化作品纳入各级文化作品评奖内容,纳入艺术、出版扶持和奖励基金内容,鼓励创作推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品,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下基层等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等法治服务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对民族宗教界人士及有宗教信仰的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办、残联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对成员单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并督促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成员进行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学习。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完善法治宣传设施,依托图书室、活动室、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法治文艺活动、法治宣传专栏等形式,培养城乡居民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引导城乡居民依法表达诉求、化解纠纷、维护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应当运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进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银行、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法治宣传设施。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建立公益普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在重要时段、重要板块、重要版面,开展日常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刊播公益法治宣传教育广告,引导和树立社会法治风尚。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微博、微信、微视频、融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等媒介,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动“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从业人士及高校法学专业师生对法律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开展法律服务,加强法律知识宣传。

鼓励法律志愿者等各类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综合目标考核、综治工作考核和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对各单位法治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进行阶段性和总体考核评估。

有关部门在对领导干部进行选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述职时,应当将运用法治方式的情况列为考察和述职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项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权机关限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考核和进行评估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未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责任的;

(三)媒体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考核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