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孕期用人單位藉故解除勞動合同

陳某於2012年10月16日入職B公司任財務部出納。2017年2月27日,陳某按支付證明單向B公司區域總經理梁某支付了20萬元,該支付證明單上有財務經理李某、總經理周某及區域總經理梁某簽字。期間,陳某已懷有身孕。同年3月10日,陳某收到B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函,載明“因陳某存在未按規定經權責人審批而支付20萬的嚴重違規事實,特給予開除處理”。離職十餘天后,陳某誕下一男孩。


女職工孕期用人單位藉故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

財務的審批權限以及主管領導的變動應及時傳達落實到財務人員。B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公司財務審批權限及主管領導變動的通知傳達給陳某,亦沒有證據證明陳某在本案之前劃轉其他款項的審批人不同於劃轉本案20萬元的審批人,故不能證明陳某故意違反公司內部的規章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B公司在沒有證據證明陳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情況下,於陳某懷孕期間解除與陳某的勞動合同,屬嚴重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和第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2016年修正)》第十九條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條的規定,陳某享有法定的98天產假以及廣東省《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年修正)》獎勵的80天產假共178天。產假期間,B公司應向陳某支付正常工資。產假工資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兩者並不衝突,不屬於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故判決B公司向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產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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