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為公房買賣,簽訂的換房協議是否有效?

原告龔X英訴稱:

原告龔X英系北京市印章某某公司退休職工,按照公司有關規定及政策,公司將位於101室的公有住房租於原告;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聲稱為了改善其自身居住條件,希望用位於102室和1803室兩處的公租房換原告位於101室的公租房,然而被告搬入原告公租房後,對承諾交換給原告的公租房不再提及,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均未置可否,只說正在辦理相關換房審批手續;2014年初,原告經人提醒對101室公租房現有情況進行調查,發現原告公租房已經被換到被告名下,原告對此一無所知,也從未有人通知過原告,經調查發現,所謂換房協議、換房申請均屬偽造,原告從未在上面簽字確認,被告採用這種欺詐行為,將房屋辦理至自身名下,於法無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申請法院予以撤銷;原告從2010年11月搬出原公租房後,至今均在外租住房屋,等待搬入被告公租房,原告保留追討被告這種拖延換房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的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主張撤銷原、被告之間的換房協議,但庭審中原告以經過審理查明原、被告間的關係為由,認為雙方實際系買賣關係,但以換房協議的名義辦理了過戶,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主張原、被告之間的換房協議無效,並判決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登記手續恢復到原告名下,最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X忠辯稱:

不同意原告訴求,原告所述不屬實,因為雙方根本不是換房關係,101號房屋承租權是我花了98萬元從原告處購買的,我在中介北京家世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光彩路分公司處看到了101號房屋出售的信息,我之前也不認識中介,中介給辦理的轉讓手續,讓我籤的字,但不是我弄的,因此我也不知道房管部門出具的《換房協議書》上的102號房和1803號房是怎麼回事,但我與原告之間的關係是清楚的,原告從開始就清楚這些情況,也收了房款。

法院審理查明:

龔X英系北京市印章某某公司退休職工,2010年6月24日龔X英與北京市印章某某公司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成為位於101號的房屋(以下簡稱為101號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11月10日北京市宣武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總公司、北京市朝陽區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建外管理所、北京市朝陽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換房站等共同簽章的《換房協議書》內容為:吳X忠將位於102號和位於1803號的兩套公有房屋與龔X英位於101號的公有住房進行調換,據此北京市印章某某公司房屋管理科於2010年11月16日將101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吳X忠,龔X英將101號房屋交付給吳X忠居住使用至今。

庭審中,龔X英先是提出自己因被吳X忠欺騙換房,故將自己的101號房屋的承租權過戶並交付房屋給吳X忠,而後吳X忠並沒有依約將他的兩處公房交付給自己;對此吳X忠予以駁斥,表示雙方並非真的用房換房,實際是自己用98萬元向龔X英購買了101號房屋的承租權,當時為了能過戶中介公司北京家世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光彩路分公司才辦理的換房手續,為此提交《轉讓協議》、三張收條和轉賬記錄作證:《轉讓協議》系2010年11月15日吳X忠與北京家世紀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光彩路分公司(經手人王經茂)簽訂,內容為:"轉讓方:龔X英(以下簡稱"甲方")受讓方:吳X忠(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同意共同進行協作和配合,在瞭解相關法律法規知曉相關法律風險的前提下,就下列公房房屋使用權轉讓訂立本協議:第一條轉讓標的甲方所擁有公房使用權房屋,坐落於101號並於2010年11月15日於北京家世紀地產簽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第二條轉讓價格、支付的時間和方式1、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以人民幣玖拾捌萬元(¥980000元)轉讓上述房屋的權利、義務。2、乙方應在本協議簽訂當時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壹萬元(¥10000元(定金不得高於合同標的額的20%);剩餘房款支付時間約定如下:乙方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甲方支付人民幣玖拾柒萬元(¥970000元);乙方於《租賃合同》中承租方變更為乙方之日起當日內向甲方支付人民幣玖拾柒萬元(¥970000元);乙方於甲方將此房屋交付乙方之日起當日內向甲方交付人民幣玖拾柒萬元(¥970000元)。3、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乙方以下列第B種方式向甲方支付該轉讓價款:A現金;B銀行轉賬......第三條更名及房屋交付甲方應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的七日之內將《租賃合同》中承租方更名為乙方,甲方應在辦理完產權轉移當日的十日內將轉讓房屋交付給乙方......"。收條分別是2010年11月15日王經茂出具的內容為"今收到吳X忠購房款(定金)壹萬元正(10000)(101)"一份,和2010年11月22日龔X英出具的內容為"今收到吳X忠房款90萬元整"收條一份,以及同日王經茂出具的內容為"今收到吳X忠購房款捌萬元整(80000)"的收條一份。轉賬記錄是2010年11月22日分別向"文英"和"經茂"轉賬90萬元和7萬元。

龔X英對上述《轉讓協議》、王經茂出具的兩份收條和向王經茂轉賬7萬元的記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稱不認識王經茂,《轉讓協議》也不是自己所籤,而對自己所書的收條和向自己轉賬90萬元記錄的真實性不予否認,但稱90萬元是吳X忠交付的兩套房屋的保證金,一旦交付完畢自己就會把90萬元退還給吳X忠。

北京市印章某某公司系101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庭審中本院向北京市印章某某公司房屋管理科調查,該單位稱101號房屋承租權的過戶手續是龔X英與吳X忠來辦理的,須具備有關房管部門開具的《換房協議書》和龔X英全家(包括龔X英與丈夫李春生和兒子李碩)簽字的《換房申請》才可以辦理,吳X忠雖非本單位職工,但對其承租本單位的房屋並無異議。

鑑於上述事實和證據,後來龔X英又認可其與吳X忠之間實際上系買賣關係,但認為公有住房承租權不能買賣,以合法形式掩蓋法非目的為由要求主張雙方表面上的換房協議無效。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龔X英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李松律師認為:

原告欲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的換房協議無效,須先證明二人之間存在換房協議的事實基礎,首先原告提交的《換房協議書》並非二人之間協商訂立,對此不僅被告不認可雙方之間有過換房協議,原告也稱《換房協議書》系偽造,雙方並沒有在上面簽字,因此《換房協議書》並不能當然證明原、被告之間達成過換房的合意;其次原、被告均認可原告是將涉案公有房屋的承租權有償轉讓給了被告,這與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也相符合,因此雙方之間實際上並不是換房關係,雙方在此過程中也並無任何關於換房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不存在的換房協議無效,缺少基本的事實依據,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難於支持。同理,原告依據協議無效,要求涉案房屋的承租權恢復至其名下的主張也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專業代理借名買房,確權,房產繼承等房產糾紛案件。李松律師於2008年創立了李松房地產律師團隊,該團隊發展至今已擁有多名頗具房地產法律處理經驗的執業律師,系國內較早建立的、只專注於房地產訴訟領域的精英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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