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為部分債務擔保且約定責任隨清償降低,餘額不歸零不免責

作者:初明峰 劉磊 鄭夢圓


最高院:為部分債務擔保且約定責任隨清償降低,餘額不歸零不免責


裁判概述:

無特殊約定的,保證合同中約定的“隨著主合同項下借款本金的清償,本合同項下擔保的本金數額相應減少”,應理解為針對的是全部借款本金。債務雖有部分償還,但只要結欠餘額不為零,保證人即應在其承諾的額度內承擔責任。


案情摘要:

1. 2012年2月9日,國開行與青海天益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向青海天益公司提供借款1.5億元

2. 同日,四維公司與國開行簽訂《保證合同》,就青海天益公司償付上述《借款合同》項下5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複利、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3. 2016年3月31日,青海天益公司向四維公司出具《保證金退還申請及退款賬戶確認書》稱,青海天益公司已按還款計劃歸還借款本金6000萬元,按照青海天益公司與四維公司簽訂的《委託保證合同》及四維公司與國開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的約定,四維公司的保證責任已終止,請求四維公司退還保證金150萬元。同日,四維公司退還青海天益公司保證金150萬元

4. 2016年5月11日,國開行與青海天益公司、四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變更協議》,對債務人青海天益公司還款計劃進行變更,保證人四維公司同意繼續就變更後的借款合同按保證人與貸款人就原借款合同項下籤訂的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 青海天益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國開行訴至法院要求四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二審法院均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爭議焦點:

四維公司主張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否成立?


法院認為:

一、從國開行與四維公司簽訂《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資金貸款保證合同》的文義分析,合同第二條約定:“……保證人願意就借款人償付主合同項下5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複利、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向貸款人提供擔保。隨著主合同項下借款本金的清償,本合同項下擔保的本金數額相應減少。”前述約定中“隨著主合同項下借款本金的清償,本合同項下擔保的本金數額相應減少”針對的是全部借款本金。第三條約定:“保證人在本合同的擔保範圍內向貸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各方對前述約定無異議。因此,四維公司主張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國開行償還貸款6000萬元,四維公司的保證數額減少為零,不應再就剩餘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既與合同文義不符,也與四維公司對50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相矛盾。

二、從各方當事人履行情況分析,截至2016年5月11日,四維公司、國開行、青海天益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變更協議》,此時,青海天益公司已償還借款本金6000萬元。若四維公司的保證責任免除,作為保證人,四維公司就沒有必要簽訂上述借款變更協議。而雙方在協議中仍約定:“保證人同意借款合同進行上述變更後,繼續就變更後的借款合同按保證人與貸款人就原借款合同(編號:6300331982012110006)項下籤訂的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按擔保合同的約定,包括本金、利息、罰息、複利、補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分別承擔保證責任。”而且,此前即2015年7月8日,各方還簽訂了《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變更協議》,此時,青海天益公司已還款4700萬元,但雙方也未註明四維公司僅對30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四維公司主張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國開行償還貸款6000萬元,其保證數額減少為零與其行為相矛盾。

綜上,四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終696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實務分析:

擔保人與債權人約定對整筆債權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且約定擔保責任隨受償而降低。債權到期雖發生了部分償還但債權餘額仍高於擔保人承諾的擔保數額,此時擔保人可否主張對債權人已獲受償部分從擔保責任中扣除的問題,實務中有三種觀點:觀點1、受償即減說。該觀點認為既然約定隨受償額調整擔保額,只要發生受償事實即應降低擔保人擔保數額,部分擔保的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承擔多少擔保責任?與是否發生受償事實關聯,結欠數額多少在所不問;觀點2、結合餘額說。為整體債務中的部分債務提供擔保,約定隨受償降低擔保責任額度的,如果沒有明確約定,不能只看受償數額,還應結合結欠餘額,雖有部分受償但結欠餘額不為零,擔保人仍應在承諾的擔保額度內承擔責任,只有受償後的結欠餘額低於了所承諾的擔保數額,“隨清償降低擔保數額”的條款才有適用的空間;觀點3、比例責任說。即如約定隨受償降低擔保額且部分擔保的,如果發生了部分的受償,則應當計算該受償所佔整體債務的比例,擔保數額也應按照根據受償相應比例相應調整擔保數額比例。

顯然,本文援引判例是採信的觀點2,本觀點對債權人較為有利。筆者贊同本觀點,特此推薦。但其他兩觀點也不無道理,在此筆者提醒當事人,在對整體債務中的部分債務提供擔保的,應當對受償情形下如何擔責予以明確,避免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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