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約定一方只收回報不擔風險的合作合同,應認定為借款合同


民事審判

最高院:約定一方只收回報不擔風險的合作合同,應認定為借款合同

裁判要旨:
1.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約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回報,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該約定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屬性,應認定雙方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為借款關係,案由應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

2.借款人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的,應就相關事實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借款人不能對相關事實進行合理說明的,應認定借貸行為已實際發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3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中山路361-1號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佟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耀,甘肅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安寧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樊新亭,甘肅東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馬忠英,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存真,甘肅泫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華公司)、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忠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月1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倫華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耀、正和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樊新亭、馬忠英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存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倫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駁回馬忠英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馬忠英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係”符合法律規定。但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實際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並判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投資本金2964萬元及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是錯誤的。馬忠英沒有投資2964萬元,一審判決關於該事實的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二、一審判決認定”倫華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的款項,現已超過雙方約定的投資期限,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共同返還款項並按照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承擔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並判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是錯誤的。三、馬忠英一審起訴狀的內容及其提供的證據,涉及蘭州英和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和公司)、甘肅中匯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礦業)、甘肅泰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源礦業)等主體。馬忠英的民事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其與中匯礦業、泰源礦業是否真實地存在股權轉讓事實、是否擁有股權、是否存在關係,及馬忠英訴稱的2964萬元是否虛假等問題,在本案一審中均沒有審查核實。本案相關事實確有向上述公司調查核實的必要,在程序上亦有發回重審並追加上述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必要。

正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並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馬忠英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還款責任承擔主體的基礎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認為,正和公司、倫華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的款項,應共同返還款項並承擔利息。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卻是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入的2964萬元轉投入倫華公司。既然馬忠英的資金已經轉投入倫華公司,就不存在正和公司和倫華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資金的情況。而正和公司和倫華公司也不存在互相提供擔保、承擔連帶責任等法定或約定的應當共同負責的情況,故不應由正和公司和倫華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二、一審法院對借款金額的基礎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對涉及中匯礦業的1000萬元、對涉及正和公司的500萬元、對涉及直接投入倫華公司的1000萬元以及對於2011年10月6日《合作備忘錄》等文件的真實性認定不清,認定的投資款本金中264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馬忠英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的投入數額為2964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系關聯公司,共同從事經營活動。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簽訂《合作備忘錄》,三方確定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資2964萬元,用於倫華公司開發蘭州武都路中央商務區項目。正和公司、倫華公司分別收取了馬忠英的投資款,正和公司收取的馬忠英投資款也轉入倫華公司用於上述房地產開發項目。倫華公司分別於2010年10月6日、2011年6月24日出具《投資》,對收取馬忠英投資款的事實予以說明,並對每筆款項都出具了《收據》。倫華公司作為資金使用人,其出具的《投資》實際上是對馬忠英投資情況及倫華公司收取資金情況所作的說明。對於馬忠英投資問題,正和公司於2011年10月13日出具《馬忠英3000萬元投資資金備忘》,對每一筆投資的時間、金額作了具體說明和確認。馬忠英投資的款項均已按照約定的方式實際出資到位。二、按照馬忠英與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簽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在2011年10月6日之前已投資2964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各方的真實意思就是由馬忠英投資倫華公司開發的項目,只是因約定不符合共同合資合作的法律規定,一審認定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投資回報數額超出了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息限額,故沒有支持馬忠英的全部訴訟請求。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收取並使用了馬忠英的投資款,且至今未返還,應該承擔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倫華公司、正和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馬忠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0月6日,正和公司、中匯礦業、馬忠英簽署《合作備忘錄》,內容為:截止2010年10月6日,正和公司借馬忠英500萬元,中匯礦業應支付馬忠英股權收購款1000萬元,正和公司和中匯礦業合計應支付馬忠英1500萬元後一切往來手續全清。經正和公司、中匯礦業和馬忠英共同協商,同意將應付馬忠英的1500萬元轉投至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對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的投資款。2010年10月6日,倫華公司出具兩份《投資》,內容分別為:馬忠英原借給正和公司的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於2016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轉入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給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首筆投資款。倫華公司出具NO:1570045、NO:1570046號收據,交款人為馬忠英。2011年6月24日,倫華公司出具《投資》,內容為:馬忠英投倫華公司1000萬元,用於倫華公司支付給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酒泉路7.68畝的地價款。該筆款項於2011年6月24日從蘭州金英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英公司)匯入倫華公司賬戶,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3號收據,交款人為馬忠英。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簽訂《合作備忘錄》,內容為: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資2964萬元,用於倫華公司蘭州武都路中央商務區項目。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馬忠英投入資金合計2964萬元;2.因倫華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務區已進入實質開發階段,雙方約定,同意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免責期一年,即最遲返還投資回報日期為2016年4月6日,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3.中央商務區項目的其他合作雙方另行協定;4.馬忠英負責辦理完善中央商務區相關工作及手續。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馬忠英3000萬投資資金備忘》,內容為:1.2010年6月23日,泰源礦業股權轉讓資金轉倫華公司1000萬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萬元,於2009年5月轉成中匯礦業投資款,2009年10月,追加投入46萬元,礦產總投入合計為446萬元。於2010年6月按1000萬回報轉倫華公司投資);2.2010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500萬元;3.2011年6月24日,直接投入倫華公司1000萬元;4.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200萬元;5.2011年10月6日前,投資前按借款支付應付利息轉倫華公司264萬元;1-5項合計2964萬元。正和公司在該資金備忘上手寫註明:2964萬元不足36萬元,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萬元計,不足部分再不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雙方法律關係如何確定;2.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否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回報,投資款及投資回報數額如何確定。

一、關於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免責期一年,即最遲返還投資回報日期為2016年4月6日,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上述約定表明,馬忠英雖按約定辦理了合作項目相關事宜,參與了項目管理,但馬忠英提供資金,只是收取固定數額的回報,並不承擔經營風險。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具備共擔風險這一要件,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應當認定為借款關係。

二、關於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否承擔返還馬忠英投資款及收益,返還數額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馬忠英提交的證據及本案查明的事實,馬忠英以雙方約定的方式提供了投資並已實際履行,倫華公司、正和公司分別出具合作資金備忘錄、投資說明、收據等,對馬忠英的投資予以確認。本案雖不屬於合作開發房地產法律關係,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並佔用馬忠英的款項,現已超過雙方約定的投資期限,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應共同返還款項並按照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承擔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關於投資數額問題。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投資數額為3000萬元,馬忠英實際投入為2964萬元,雖然正和公司同意不足的36萬元無需再補,同意按照3000萬元計算,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應以實際履行的數額作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案實際投資數額應認定為2964萬元。關於利息計算問題。雙方在合作備忘錄中確認,截止2011年10月6日之前,馬忠英投入資金合計2964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故,按照雙方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應為2011年10月6日。因雙方約定的投資回報數額為8000萬元,按照資金使用期限,其利率超過年利率24%,高於法定保護標準,對於高於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忠英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一、倫華公司、正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馬忠英投資本金2964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6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二、駁回馬忠英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91800元,由馬忠英負擔118360元,由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負擔473440元;保全費5000元,由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馬忠英向本院提交了三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關於購買靜安大廈商鋪的協議》及3份房屋產權證,擬證明馬忠英具有出借600萬元款項的經濟能力;第二組證據為金英公司的”內資企業基本信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英和公司企業基本信息,擬證明馬忠英曾是金英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英和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三組證據為中國建設銀行現金取款回單10張,擬證明2010年3月馬忠英向正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賈仲瑚交付500萬元現金,同年10月由正和公司將該款轉給倫華公司,並由倫華公司向馬忠英出具了收據,馬忠英已實際將該500萬元交付給倫華公司。

倫華公司質證稱:馬忠英提交的三組證據均不屬於新證據。第一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不能證明馬忠英具有出借600萬元的經濟能力;第二組證據,部分系在一審時已提交過的證據,且不能達到馬忠英的證明目的;第三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

正和公司質證稱:第一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第二組證據,該證據顯示2006年以後馬忠英不再是金英公司的股東,故不能達到馬忠英的證明目的;第三組證據,不認可其關聯性,該證據系中國建設銀行的存款回單,亦不屬於馬忠英名下的賬戶。

對上述三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組證據與馬忠英在本案中是否出借款項的事實沒有直接聯繫,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與本案存在一定關聯性,對其證明力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考量作出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審庭審時陳述”需要正和公司償還的資金是200萬元,其他的不承認”。

本院認為,馬忠英與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簽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只收取固定回報,不承擔經營風險,該約定不具備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屬性,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應為借款關係正確。對此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案案由應為民間借貸糾紛。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2964萬元借款款項是否真實發生;2.一審判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是否正確;3.案涉借款償還主體的認定問題。

一、關於案涉2964萬元借款款項是否真實發生的問題

2010年10月6日,倫華公司分別出具了兩份《投資》。其中一份《投資》載明,馬忠英原借給正和公司的借款500萬元。於2010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轉入到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給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首筆投資款,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5號收據;另一份《投資》載明,馬忠英在中匯礦業的股權轉讓款1000萬元,於2010年10月6日由中匯礦業轉入到倫華公司,作為馬忠英給倫華公司中央商務區項目首筆投資款,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6號收據。同日,倫華公司分別出具了上述兩份《收據》。2011年6月24日,倫華公司出具的《投資》載明,馬忠英投資倫華公司1000萬元,用於倫華公司支付給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政府酒泉路7.68畝的地價款,該筆款項於2011年6月24日從金英公司匯入倫華公司賬戶,倫華公司財務出具NO:1570043號收據,交款人為馬忠英。同日,倫華公司出具了該《收據》。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資2964萬元,用於倫華公司蘭州武都路中央商務區項目。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馬忠英投入資金合計2964萬元(詳見投資資金備忘錄);2.因倫華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務區已進入實質開發階段,雙方約定,同意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馬忠英3000萬投資資金備忘》載明:1.2010年6月23日,泰源礦業股權轉讓資金轉倫華公司1000萬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萬元,於2009年5月轉成中匯礦業投資款,2009年10月,追加投入46萬元,礦產總投入合計為446萬元。於2010年6月按1000萬回報轉倫華公司投資);2.2010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500萬元;3.2011年6月24日,直接投入倫華公司1000萬元;4.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轉倫華公司200萬元;5.2011年10月6日前,投資前按借款支付應付利息轉倫華公司264萬元;1-5項合計2964萬元。正和公司在該資金備忘上手寫註明:2964萬元不足36萬元,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萬元計,不足部分再不補。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雖主張馬忠英沒有投資2964萬元,但未能對其為何與馬忠英簽訂《合作備忘錄》,並向馬忠英出具《投資》《收據》《馬忠英3000萬投資資金備忘》等事實進行合理說明。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認定馬忠英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依據充分。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關於一審判決認定馬忠英實際投資數額為2964萬元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一審判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

2011年10月6日,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簽訂的《合作備忘錄》約定,因倫華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務區已進入實質開發階段,同意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投入起始日期為2011年10月6日,投資期限為三年六個月,免責期一年,即最遲返還投資回報日期為2016年4月6日,返還本金和投資回報合計11000萬元。根據上述約定,馬忠英的投資回報為800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按照資金使用期限,案涉當事人約定的投資回報數額高於法定保護標準,對於高於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適用法律正確。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關於一審判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錯誤,其不應向馬忠英支付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案涉借款的償還主體認定問題

倫華公司、正和公司、馬忠英在二審中均表示,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倫華公司、正和公司與馬忠英於2011年10月6日簽訂的《合作備忘錄》載明”馬忠英以個人名義向倫華公司投入資金3000萬元”,結合倫華公司出具的《投資》《收據》,應當認定倫華公司為借款主體,倫華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正和公司對於其從馬忠英處收取後轉倫華公司的款項,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審庭審時確認其中200萬元需由正和公司償還,馬忠英亦表示”正和公司在200萬元的範圍內承擔責任,剩餘的款項由倫華公司承擔”。因此,倫華公司應對2764萬元本息承擔償還責任,正和公司應對200萬元本息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倫華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馬忠英投資本金2764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276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馬忠英投資本金200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2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三、駁回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償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91800元,由馬忠英負擔430400元,由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50640元,由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760元;保全費5000元,由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663元,由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00元,由蘭州倫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77180元,由蘭州正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8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雪峰

審 判 員 劉小飛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廖宇羿

書 記 員 朱婭楠

來源:山東省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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