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海航債”的異議持有人如何維權?

(作者:張洋律師、戴維斯律師)

海航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航集團”)在“13海航債”兌付前夕臨時召集並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提出對其本應於2020年4月15日兌付的本息遞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的議案,並要求持有人於當晚進行火速表決。

此事件一出,海航集團即遭受了來自市場各方對其蔑視規則、不尊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激烈聲討。各方也紛紛質疑:“13海航債”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的該決議是否有效?就“13海航債”海航集團是否已構成實質違約?

針對該事件及相關問題,本文通過梳理債券持有人會議的相關規定,分析“13海航債” 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有效性及救濟途徑,同時提示其他債券投資人(尤其是中小投資人)如何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

一、事件回顧

“13海航債”為企業債,到期還本付息日為2020年4月15日。

2020年4月9日,海航集團發佈停牌公告,稱因為“存在待確認的重大事項”,債券自2020年4月10日起停牌至2020年4月15日。

2020年4月14日18:30,發行人海航集團通過電子郵件發送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的通知。據相關報道,上述郵件通知中並未對議案進行公開;其要求持有人提供各類用印簽字材料,在19:00完成登記方能參加會議。20:00-20:30為會議召開時間,持有人應於21:30投票。

2020年4月14日21:01,海航集團在中國債券信息網公佈《關於召開2013年海航集團有限公司公司債券2020年第一次持有人會議的通知》。根據通知的參會時間,公告發出時債券持有人會議已經結束,且距離表決結束只有半小時。

根據2020年4月15日海航集團發佈《關於2013年海航集團有限公司公司債券2020年第一次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公告》(下稱“《公告》”),本次會議審議的議案共兩項:

第一項議案是豁免海航集團未在會議召開前按照《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規定提前通知的法律責任,並通過修改《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相關條款,將會議召開方式由“在發行人的住所地所在地召開”改為“非現場方式召開”,刪去了會議“不得采取通訊、網絡等表決方式”。

第二項議案是將“13海航債”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本息遞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遞延期間遞延的本金按基準利率算、利息不計複利。

公告稱出席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共計32名,合計持有“13海航債”面值總額3.51123億元,佔未償還本金總額所代表的表決權的89.94%。出席本次持有人會議合計持有債券面值總額3.45億元的3名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會議審議的兩項議案均投同意票;儘管剩餘29名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投了反對票,但上述兩項議案仍以獲得佔出席會議的債券持有人所持有效表決權的98.26%通過,“13海航債”本應於2020年4月15日兌付的本息被遞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

二、有關債券持有人會議的規定

此次“13海航債”事件中涉及一個關鍵機構——債券持有人會議,關於其相關規定我們在此梳理如下:

債券持有人會議由持有同一債券的持有人組成,代表全體持有人的利益,是形成全體債權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機構。該會議一般依據募集文件中相關規則確定的程序召集和召開,對權限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審議和表決。由於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基於債券認購形成獨立法律關係,持有人各自擁有債權,而持有人會議僅是持有人基於同一債務人而通過合意建立的聯合體,原則上應不享有持有人合意之外的權限。

2020年3月1日起修訂施行的《證券法》首次從法律層面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設立債券持有人會議。《證券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應當設立債券持有人會議,並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會議規則和其他重要事項。”

但我國目前關於不同類型債券的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具體內容、審判實踐仍只有部門規章、行業自律規則予以規定,效力層級不高。主要散見於:

“13海航債”的異議持有人如何維權?

(一) 關於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權限範圍的規定

根據《公司債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限範圍通常在募集文件(含持有人會議規則)予以約定受託管理人(注:根據《公司債管理辦法》等規定,公司債券及銀行間市場債券中履行債券受託管理責任的通常稱“受託管理人”,與發行人簽署的協議為“受託管理協議”;企業債券與之相對應的則通常稱為“債權代理人”和“債權代理協議”,兩者在職責和內容上無實質區別。“13海航債”中提到的“債權代理人”和“債權代理協議”即“受託管理人”與“受託管理協議”。)在擬變更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擬修改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等“發生其他對債券持有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情形時也具有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的義務,在受託管理人應當召集而未召集時,單獨或合計持有債券總額10%以上的持有人也可自行召集。《企業債通知》和《企業債意見》針對企業債債券持有人會議也有類似規定。

《2019年持有人會議規程》第九條擴充了上述債券持有人會議的範圍,包括髮行人、信用增進安排以及提供信用增進服務的機構“擬”或者“可能”發生相關不利情況、發行人發生可能導致其喪失對重要子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情形、發行人擬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等。

《2019年持有人會議規程》第二十六條關於特別議案規定:“發行人應在發行文件中約定下列事項為特別議案:(一)變更債務融資工具發行文件中與本息償付相關的發行條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額、計算方式、支付時間、信用增進協議及安排;(二)新增或變更發行文件中的選擇權條款、投資人保護機制或投資人保護條款;(三)解聘、變更受託管理人或變更涉及持有人權利義務的受託管理協議條款;(四)同意第三方承擔債務融資工具清償義務;(五)授權他人代表全體持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六)其他變更發行文件中可能會嚴重影響持有人收取債務融資工具本息的約定。”

可見,《2019年持有人會議規程》明確了發行人通過持有人會議作出決議的重要事項,尤其是將修改本息條款等關鍵事項列為可決議事項

實務中,還有的募集文件會以負面清單方式規定不得作出決議的事項,該等事項主要涉及對持有人不利的事項,例如取消上調利率和回售條款、解除擔保措施等。

(二) 關於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效力的規定

《公司債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會議規則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決議對全體債券持有人有約束力。” 《2013年持有人會議規程》第四條規定:“持有人會議決議對同期債務融資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約束力。”

根據《全國法院債券紀要》第15條第1款規定,目前法院對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普遍約束力予以肯定,只要符合以下要件:1、符合募集文件規定的議事方式(主要指是否符合募集文件規定的召集、召開程序、權限範圍);2、符合規定的表決程序(主要指是否履行募集文件規定的要求持有人參會及表決的比例);3、決議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主要指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4、募集文件未明確約定決議事項不屬於決議範圍,該決議效力及於全體債券持有人。

《全國法院債券紀要》第15條第2款還規定,在募集文件未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持有債券一半以上的持有人決議同意授權受託管理人以自己名義、其他債券持有人代表全體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在訴訟程序中行使權利,該類授權決議亦應屬有效。

另外,《2019年持有人會議規程》第七條還對全體債券持有人這一範圍進行了明確,債券持有人不論是否出席、是否贊成議案、有無表決權、是否在決議後加入,都要受持有人會議決議的約束。

據此,上述規定均傾向於支持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具有普遍約束力。而實務中“持有人會議對全體持有人具有約束力”的規定也會寫入募集說明書中,並明確規定持有人認購、購買或以合法方式取得債券視為同意並接受募集說明書及相關的持有人會議規則。例如,根據“13海航債”募集說明書中第七條認購人承諾,“七、對於債券持有人會議依據《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規定做出的有效決議,所有投資者(包括所有出席會議、未出席會議、反對決議或放棄投票權,以及在相關決議通過後受讓本期債券的投資者)均接受該決議。”

但對募集說明書中涉及持有人核心權利作出放棄或變更(如“13海航債”延期還本付息)時,由於不同性質的持有人(商業銀行、債券投資基金或戰略投資人等)的商業訴求不盡相同(包括對於投資債券的收益率、穩定性等因素的綜合考量不同),該等決議會在不同的持有人之間引起爭議,一旦多數持有人贊成通過該決議,則該等決議對未投贊成票的持有人(尤其是異議持有人)的約束力可能存在疑問。

(三) 關於債券持有人會議程序的規定

1、 關於召集、召開程序的規定

《2013年持有人會議規程》第十一條規定:“召集人應當至少於持有人會議召開日前十個工作日在交易商協會認可的網站發佈召開持有人會議的公告。” 第十三條規定:“召集人應當至少於持有人會議召開日前七個工作日將議案發送至持有人,並將議案提交至持有人會議審議。”

2、關於表決方式的規定

《2013年持有人會議規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除募集說明書另有約定外,出席持有人會議的債務融資工具持有人所持有的表決權數額應達到本期債務融資工具總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會議方可生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除募集說明書另有約定外,持有人會議決議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本期債務融資工具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後生效。”

實踐中,募集說明書中也有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須經超過持有本期未償還債券總額二分之一有表決權的債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否則即視為未通過決議。上述通過決議及未通過決議均構成有效決議。”、“債券持有人會議須經代表未償還的本期債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的債券持有人(或債券持有人代理人)出席方可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代表未償還的本期債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同意方為有效。”

以上內容表明,一般債券持有人會議的表決方式並未區分決議的內容,採用的是對所有事項統一的參會人數和決議通過比例。

《2019年持有人會議規程》降低了參會人數比例,設定了決議按照內容分層通過比例的新規則。如第二十七條規定參會人數比例為“超過本期債務融資工具總表決權數額的 50%,會議方可生效。”第三十一條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發行文件另有約定外,持有人會議決議應當由持有本期債務融資工具表決權超過總表決權數額 50%的持有人同意後方可生效;針對特別議案的決議,應當由持有本期債務融資工具表決權超過總表決權數額90%的持有人同意後方可生效。”

三、參照《公司法》確認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決議的可行性

根據前述,債券持有人會議是形成全體債權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機構,我們認為它功能上類似於公司股東(大)會。《公司債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範公司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轉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故雖然目前我國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尚未形成類《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對股東會異議救濟制度,我們認為債券持有人會議應作為與公司股東(大)會類似機構。面對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的決議,異議持有人認為其權益受損時,可以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中公司決議無效、撤銷的裁判尺度對該決議是否有效或可撤銷進行判斷,進而提起確認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無效、撤銷決議之訴。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認定公司決議無效的情形有:非法解除股東資格的公司決議、非法變更股東出資額和持股比例的公司決議、侵犯股東法定權利的公司決議、損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公司決議、不具有股東(董事)資格的主體作出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此次“13海航債”事件中,債券持有人會議所作出的關於延期還本付息的決議是否有效或可撤銷?我們結合上述公司法規定及審判實踐分析如下:

(一)請求法院確認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無效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認為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無效的情形有:(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決議對募集文件、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修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3)損害持有人利益的決議;(4)募集文件明確約定不屬於決議範圍的決議。

1、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決議對募集文件、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修改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上述關於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權限範圍的規定,擬變更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擬修改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等“發生其他對債券持有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情形時,發行人或受託管理人具有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的義務。

可見,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權限範圍的規定並未禁止“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對於“13海航債”延期兌付這類影響持有人實體權利的決議是否能夠由債券持有人會議表決,現行法律法規均未明確規定。

故“13海航債”修改會議規則以及延期兌付這樣的決議內容應未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決議內容是否屬於募集文件中約定的決議範圍?

鑑於海航集團未公開“13海航債”的《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我們試從以下三種情形進行分析:

情形一:明確約定屬於決議範圍。

此種情況下,“13海航債”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延期還本付息在其權限範圍內,債券持有人在認購本次債券時均應接受其對本期債券項下權利義務的規定並受其約束,故就決議內容來講,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該相關決議並無不妥。

情形二:明確約定不屬於決議範圍。

在此種情況下,“13海航債”債券持有人會議不得就此作出決議,即便作出決議也應被認定無效。《全國法院債券紀要》第15條第1款亦有明確規定。

情形三:約定不明。

即“13海航債”的《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中既未約定延期還本付息事宜是否屬於可決議範圍。此種情形下,我們認為,延期還本付息屬於對債券核心事項的重大處分,對債券持有人的權利義務會產生實質影響,如不加以限制性解釋,將會使債券的到期兌付及收益產生重大不確定性,不利於實現債券持有人的投資預期並保護投資人權益。

故我們認為,如《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未明確約定延期還本付息是否屬於決議範圍,則應獲得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同意才能形成有效決議。

3、決議內容是否損害持有人利益的決議?

“13海航債”債券持有人會議第一項議案為豁免海航集團未在會議召開前按規則提前通知的法律責任,並修改相關會議召開方式條款。我們認為,這剝奪了持有人按照約定規則參與會議的程序權利;而第二項延期還本付息且不計複利的議案則更是侵害了持有人了核心實體權利。

故“13海航債”本次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決議內容無論從程序還是實體都損害了持有人的根本利益,尤其是佔少數表決權的持有人,該決議對投反對票以及未參會的持有人沒有約束力。

(二)請求法院撤銷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

我們理解,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情形有:(1)會議召集、召開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或募集文件、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2)決議內容違反募集文件、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1、 召集、召開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規定、規則?

根據《2013年持有人會議規程》有關規定,召集人應當至少於持有人會議召開日前十個工作日發佈召開公告,且應在召開日前七個工作日將議案發送至持有人。

根據新聞報道以及《公告》顯示,“13海航債”發行人不僅未按其《持有人會議規則》約定時間提前公告通知,且給予持有人登記參加會議的時間僅有一個半小時;並且未在其所謂“郵件通知”中將議案發送給持有人。故此次會議召集和召開並不符合相關合同約定,亦缺乏商業合理性。我們認為,異議持有人可依據“13海航債”《持有人會議規則》請求法院撤銷該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

2、 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募集文件、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我們認為此點可結合《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具體約定,以及上述“決議內容是否屬於募集文件中約定的決議範圍?”分析進行判斷,不再贅述。

四、依《合同法》確認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無效的可行性

我們認為,在我國《合同法》項下,債券實質是發行人與持有人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募集說明書本質上構成發行人與持有人之間的合同文件之一。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或消滅取決於各方合意,發行人或持有人未經對方同意均無權單方面對已訂立的合同內容進行變更。

就“13海航債”事件而言,儘管海航集團的兩項議案已獲得佔出席會議的債券持有人所持有效表決權的98.26%通過,但剩餘29名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投了反對票,這還未包括未能及時出席會議的佔有表決權的10.06%的持有人。

“13海航債”本次決議涉及合同重大條款的實質變更,如發行人與全體持有人一致同意,則屬於合同當事人達成了對合同條款變更的合意,且不違反現行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涉及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範,則屬有效。

然而,債券持有人會議對決議內容並非100%通過,且海航集團作為發行人未按其《持有人會議規則》約定時間提前公告通知持有人會議議案,已屬違約在先,故對於未出席或者未投同意票(包括投反對或棄權票)的持有人,應視為各方未就議案變更事項達成一致,對該等持有人仍應按照募集說明書及認購協議等文件約定的債券期限及利率履行,其有權要求海航集團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義務。

依前述分析,此問題本質是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多數決規則與合同一致變更原則出現衝突。我們理解,如合同文件對此沒有明確約定,相關法律也無授權情況下,應適用上位法有關規定,即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五、總結與建議

綜上所述,海航集團作為“13海航債”發行人未按其《持有人會議規則》約定時間提前公告通知持有人會議議案,已屬違約在先且侵犯了持有人合法權益,據此作出的豁免其違約責任及遞延還本付息的決議對未參加持有人會議或投反對票的持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該等異議持有人可根據募集說明書、認購協議和《持有人會議規則》相關規定向法院確認該等決議無效或申請撤銷該等決議,並可主張海航集團到期還本付息。

此外,對於目前持有其他債券或計劃認購債券的投資人,我們建議:

1、 密切關注持有人會議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權。

2、 建議將有利於債券持有人權益保護的主承銷商、受託管理人或債權代理人作為會議召集人,限制發行人召集會議的權力。

3、 對於債券持有人會議表決制度及決議效力的條款保持審慎。例如在多數決的基礎上,要求約定特殊事項的一票否決權。

4、 擅於利用持有人會議,從上述分析可知,債券持有人會議實際上是保護債券持有人且是債券持有人的意思表示機構,在密切關注債券經營情況的同時及時發現問題後要求召開持有人會議,將更多的主動權把握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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