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患者的角度,醫療損害鑑定在訴前做,還是在訴後做更有利?

在發生醫療爭議後,醫患雙方的解決途徑有很多,具體可以見本人文章( )。但是,由於醫療的專業性以及複雜性等原因,除了雙方自願協商外,其他途徑都避免不了要進行醫療糾紛的鑑定。醫療糾紛的鑑定包括醫療事故鑑定以及醫療損害鑑定。然而,隨著《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等法律的出臺,醫療事故鑑定已經成為了過去式,一般只有在追究醫療機構行政責任時才會提及,目前無論在訴前還是訴中進行的都是醫療損害鑑定,只有極少數進行醫療事故鑑定。

一、訴前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訴前鑑定,一般是指醫患雙方在協商、人民調解或者行政調解的過程中進行的醫療損害鑑定,還沒有通過法院進行處理。

1.鑑定的啟動

根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的規定,訴前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一般是由醫患共同向醫學會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申請進行鑑定;也可以醫患雙方同意後,在人民調解或者行政調解過程中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衛生部門委託上述機構進行鑑定。

2.鑑定機構的選擇

目前,醫療損害鑑定仍然是醫學會與司法鑑定機構並存的局面,醫患雙方可以協商選擇醫學會或者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一般情況下,協商選擇的鑑定機構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但是雙方在選擇之前需要詳細詢問鑑定機構是否受理等事宜。

如果雙方就鑑定機構無法協商或者達成一致,那麼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衛生部門進行隨機選擇鑑定機構並委託進行鑑定。

3.鑑定意見的效力

訴前進行的醫療損害鑑定無論是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鑑定,還是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衛生部門委託,都是由雙方認可的鑑定機構進行的,與其他損害中由單方進行的鑑定如傷殘鑑定存在著區別。

通常情況下,訴前進行的醫療損害鑑定意見雙方都應該遵守。

如果患方對鑑定意見存在異議,那麼想要重新鑑定同樣需要對方的同意才可以。然而,在實踐中,首次鑑定中有利的一方通常不會同意再次重新鑑定。

4.訴前鑑定意見在訴訟中的效力

雖然在訴前進行鑑定後雙方可以以此進一步協商處理,但是如果雙方就賠償項目產生分歧,或者患方對鑑定意見不服又無法重新鑑定,那麼患方只能通過法院處理。

那麼,訴前做的鑑定在訴訟中法院是否認可以及是否可以申請重新鑑定呢?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本條是就單方鑑定進行的規定。然而,訴前鑑定既然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必然不會發生上述的情形,也就意味著患方難以在訴中重新申請鑑定,除非存在重大問題(具體見 )。

二、訴中進行鑑定

訴訟過程中一般是由患者申請進行鑑定,之後由法院進行委託,大部分地方可以委託醫學會或者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但是上海只能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但是,如果雙方同意協商,也可以共同選擇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訴中鑑定意見出來後,患方的異議以及救濟途徑比較多。比如,書面提出異議、申請鑑定人出庭以及申請重新鑑定等,還可以通過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鑑定意見以及專業問題發表意見。

三、訴前和訴中鑑定哪個更有利?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訴中鑑定後如果對鑑定意見有異議可以有多種方式進行救濟。然而,在訴前鑑定大部分情況是一次終結,即使在起訴後法院同意重新鑑定,這樣訴前鑑定屬於浪費時間和金錢,增加患方的負擔。此外,訴前鑑定後並非一定能夠與醫方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有時仍是需要起訴進行索要。這樣還不如最開始就通過法院訴訟,更加公平、公正。

但是,如果診療過程不復雜、爭議不大以及損害後果不嚴重,那麼可以訴前申請鑑定,同時也能快速的處理糾紛,減少訴累。

綜上所述,患方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自行選擇維權方式。但是,如果自己對法律不熟悉,那麼要及時諮詢專業人員,避免走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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