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於2018年7月入職某物業公司,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沒有為王某辦理社保,公司每月在工資中發放社保補貼,王某每月工資2000元。2019年9月開始,王某沒有正常上班,2019年10月王某申請仲裁,以公司沒有為其辦理社保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等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二倍工資、加班工資等。公司主張王某系自動離職,提交規章制度、解除通知等。
爭議焦點:
1、物業公司認為:王某屬於曠工自動離職,離職前沒有以未辦理社保為由提出解除,不應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
2、王某認為: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其購買社保導致其被迫離職,應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需支持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不建立保險
2、不按時建立保險
3、不足額建立保險
4、雙方約定不建立保險
5、社保補償約定進工資
支持的時間段:
從2008年1月1日開始至勞動關係解除之日。
勞動者的社保主張:
1、要求補辦社保:行政監察投訴,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2年之內。
2、社保損失賠償:墊付的費用法院可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