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司法廳關於《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黑龍江省司法廳關於《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省司法廳正在審查的《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4月2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黑龍江省司法廳官網(網址:http://sft. hlj. gov. cn)下方左側“立法意見徵集”欄目,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黑龍江省司法廳立法二處,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紅旗大街433號,郵政編碼:150090。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黑龍江省司法廳

2020年3月17日


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推動鄉村振興,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土地等生產資料歸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質的農村社區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工作原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與管理,應當遵循堅持黨的領導、尊重成員意願、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功能與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發揮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的功能,按照股份化、市場化、實體化方向, 參照現代企業制度運行,實現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增加成員收入目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依法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享有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領導。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管理、指導和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減輕負擔〕禁止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費用,不得違法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勞務或者捐助。

政府投資建設農村公共設施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項目,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第七條〔發展集體經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受村民委員會代行職能時的優惠政策,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享有的除稅收等需要法律授權以外的優惠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利用自身資源稟賦、區位優勢和傳統文化,通過資源開發、資產經營、物業服務、休閒農業和特色產業以及勞務輸出等形式,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

第八條〔表彰獎勵〕對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成員和股權


第九條〔成員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依據戶籍關係、土地承包關係、與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關係等,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認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已經成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負責前款規定的成員認定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縣域範圍內成員身份認定的指導意見,明確成員身份認定的必要程序和標準。

第十條〔股權量化〕農村集體資產應當以股份或者份額形式量化給本組織成員,並以戶為單位出具股權證書,作為其佔有集體資產股份、參與管理決策和享有收益分配權的有效憑證。股權證書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股權設置〕股權設置以成員股為主,是否設置集體股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民主討論決定。設置集體股的,集體股主要用於處置原集體遺留問題、化解村級債務、社會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體積累以及發展集體經濟。未設置集體股的,按照規定提取公積公益金。

集體股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股權的比例,原則上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具體比例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民主討論決定。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佔總股權的比例,不得低於單個自然人或者法人佔總股權的比例。

第十二條〔股權權利〕成員對集體資產股份享有佔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等權利。

成員股權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或者贈與,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贖回的成員股權轉增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

成員股權可以繼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股權的,是否具有表決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無繼承人的成員股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轉增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


第三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十三條〔組織登記〕依法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到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自由貿易區等區域,以及不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市轄區,其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由所在地的市(地)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向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註銷登記,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為“xx村(社區)xx組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xx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xx鄉(鎮、街道辦事處)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

第十四條〔成員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較少的,可以直接選舉或者表決;成員較多的,可以由成員選舉產生成員代表。

成員代表應當為年滿十八週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成員。成員代表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量,按照一定比例選舉產生。成員代表人數原則上為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的奇數。代表構成應當兼顧不同年齡、性別、宗親,保證代表的廣泛性。成員代表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五條〔選舉規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舉實行一人一票制,會議表決遵循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成員大會應當由超過半數具有選舉權的成員參加, 作出決定應當為到會人員超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成員代表會議應當由超過三分之二的成員代表參加,作出決定應當為到會成員代表超過三分之二通過方為有效。

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選舉或者表決事項可以採用紙質、手機信息、網絡視頻、電子郵件等方式實名投票,表決結果向全體成員公佈。

第十六條〔機構組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由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董事會、監事會組成。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董事會、監事會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對其負責。有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夫妻關係或者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董事會、監事會中任職;受黨紀政紀處分期間或者受治安處罰執行完畢不滿5年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擔任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

第十七條〔決策事項〕下列事項應當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定:

(一)修改章程;

(二)認定成員;

(三)選舉、罷免成員代表、董事長、監事長;

(四)集體資產資源發包方案、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方案等;

(五)年度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六)較大數額的資金使用、舉債和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七)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較大數額的具體額度,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十八條〔組織章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定本組織章程,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下實施。

章程內容應當包括:

(一)組織名稱、住所、資產情況;

(二)成員身份取得和喪失的條件及程序、成員權利義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股權的,是否具有表決權;

(三)成員代表產生和更換方式;

(四)管理人員產生與罷免;

(五)管理人員薪酬標準和獎懲辦法;

(六)民主議事、決策和監督的程序和規則;

(七)收益分配方案;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九條〔管理機構〕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日常管理機構,成員人數為三人至七人的奇數。董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會成員中選舉產生。

董事會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和運營,擬定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董事會討論決定的重要事項等工作。

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董事長由農村基層黨組織提名推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農村基層黨組織書記,可以通過民主程序擔任董事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員代表聯名,可以提請董事會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表決罷免不稱職的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

第二十條〔監督機構〕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監督機構,有權制止和向上級反映本組織違反法律法規、組織章程、財經制度或者紀律的行為。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長在監事會成員中選舉產生。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一條〔管理人員薪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薪酬在村級轉移支付資金中列支,有經營收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適當給予補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認定和薪酬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村黨組織和村委會幹部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兼職的,兼職不兼薪。


第四章 資產管理和運營


第二十二條〔資產範圍〕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村、組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的全部資產。包括:

(一)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資源性資產;

(二)用於經營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集體所屬企業及其對外投資所持有的資產股份或者份額、無形資產等經營性資產;

(三)用於公共管理與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非經營性資產;

(四)貨幣資產及債權、政府撥款、減免稅費以及接受捐贈資助形成的資產等。

第二十三條〔資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截留、損毀、侵佔、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依規解決農村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等權屬爭議和糾紛。

不得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作為國有資金管理,不得存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四條〔資產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設施、設備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一千元以上的,應當列為固定資產。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應當建立臺賬,實行分類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性固定資產原則上應當提取折舊,計入當年的相關費用。無形資產自取得的當月起根據使用年限按照規定進行攤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存貨、低值易耗品,應當建立登記、盤點和使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資產清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每年12月31日為清查時點,對全部資產進行清產核資,清產核資結果向全體成員公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核銷,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後,方可核銷和賬務處理。

第二十六條〔資產評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無原始憑證資產或者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合夥經營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向全體成員公示。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可以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評估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資產經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擁有的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可以實行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投資入股經營。

直接經營的,經營方案以及收益情況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經營發展需要聘請職業經理人。

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履行民主議事程序,合理確定承包或者租賃方案,實行公開競價,簽訂合同並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機動地原則上一年一發包,發包期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承包期和本屆管理機構剩餘任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組織成員通過互換並地、流轉土地經營權或者託管服務等方式,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八條〔債務監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債務監控制度,發展集體經濟確需舉債的,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不得違規舉債,不得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提供抵押或者擔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經濟應當量力而行,不得負債投資生產經營性項目、興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九條〔公款公物管理〕 因公務需要借用公款的, 應當於公務終結後一個月內報賬或者清還;因工作需要由集體購買、個人保管使用的物品,應當進行登記,落實保管責任,核定使用中發生的定額費用標準,離職時應當及時將物品交回。

第三十條〔產權交易〕農村集體資產及產權交易堅持公開、透明、效益原則。資源發包、資金項目招標採購和達到一定標的額的資產處置,應當通過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進行。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管理平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管理、成員備案、資產和股權管理等提供服務。


第五章 財會人員和財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人員設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單獨設置會計和出納人員。會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推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經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培訓合格後聘任上崗。會計與出納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三十二條〔人員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強令財會人員偽造憑證、賬簿以及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財會人員離任應當辦理交接手續,由監交人簽字,交接清單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存檔。

第三十三條〔開戶及賬戶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登記證書到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在金融機構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用於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因借貸款需要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和因土地補償費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者臨時存款賬戶,禁止多頭開戶。不得出租或者出借銀行賬戶。

第三十四條〔會計核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村級轉移支付資金在管理和使用渠道不變的前提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立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每項經濟業務均應當取得有效原始憑證,並全部納入賬內核算。

嚴格控制自制原始憑證的使用範圍,自制憑證應當註明款項用途和未能取得外來憑證原因,由經辦人、審核人和審批人簽章確認,方為合規有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控制公務活動開支,年度公務活動費用額度不得超過上一年度淨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五條〔現金管理和財務審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實行賬、錢分管,支票和財務印鑑分管。嚴格執行有關現金管理規定,做到日清月結,不得坐收坐支、設賬外賬或者“小金庫”。庫存現金額度由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活動業務量分別限定。

財務審批實行迴避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支出由董事長負責審批,董事長經手的支出由監事長審批。

第三十六條〔財務預決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年度財務預(決)算。內容包括人員薪酬和管理費、經營收支和收益分配、基本建設和固定資產購置、借還款和投資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應當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後實施。執行過程中發生重大調整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收益分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進行收益分配,禁止超範圍或者舉債分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章程或者財務制度規定提取不超過純收益百分之二十的公積公益金,用於發展集體經濟、轉增資本、彌補虧損和公益事業建設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經農村基層黨組織討論,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六章 合同和檔案管理


第三十八條〔合同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發包、出租、入股、聯營等經濟活動,應當經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或者其書面授權的受委託人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簽訂後需要變更的,應當與對方簽訂補充合同。合同期滿需要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合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同簽訂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登記歸檔。

第三十九條〔檔案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檔案建設和管理,指定專人保管檔案,借閱檔案需經董事長批准並履行借閱手續。檔案保管人員離任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做好檔案移交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保存期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種資產權屬證明和各類合同永久保存;

(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財會人員交接清單、財會檔案銷燬清單和財會電算化數據保存期限為三十年;

(三)預(決)算方案、審計報告、資產交易資料和會議記錄及其影像資料等保存期限為二十年。

前款規定的檔案需要銷燬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開列檔案銷燬清單,經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督銷燬。


第七章 民主管理和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財務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應當公開,每半年和年終進行公示,重大事項隨時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接受成員監督。

財務公開資料應當由董事長、監事長和財會人員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民主監督〕監事會應當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進行監督,年終形成監督報告並向全體成員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縣級以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對監事會人員的指導和培訓。

監事會成員開展民主監督時,不得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篡改、毀損財務資料,不得散佈未經證實的財務信息。

監事會成員行使監督權與董事會發生爭議的,可以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二條〔審計事項〕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審計監督,審計監督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審計事項包括:

(一)財務預(決)算編制執行、財務收支和收益分配情況;

(二)承包、租賃、轉讓等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集體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公積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況;

(四)集體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項目工程建設、資金拆借和對外投資情況;

(六)對董事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

(七)財政支農和村級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

(八)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以及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審計監督〕審計人員在審計監督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賬目、實物和相關資料,有權封存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阻礙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審計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審計整改意見進行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處罰主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四十五條〔對加重集體負擔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費用、強制提供勞務或者捐助的,責令限期改正,退賠攤派、捐助款物,對責任單位或者組織處以違規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侵犯集體資產等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平調、挪用、截留、損毀集體資產,將集體資金作為國有資金管理或者存入個人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核銷未經審批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責任人賠償損失。

侵佔、私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責令退賠侵佔、私分資產,對直接責任人處以違規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不進行資產評估、違規發包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賠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發包機動地的,對法定代表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違規舉債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規舉債的,責令決策人限期追償,對法定代表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決策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產權交易、財務相關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進行財務公開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授意或者強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偽造憑證、賬簿以及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出租、出借銀行賬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責任人賠償。坐收坐支、設賬外賬或者“小金庫”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對違規分配、違反檔案管理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超範圍分配或者舉債分配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保管人員人為原因丟失或者離任拒不移交檔案資料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

第五十一條〔對董事會和監事會違規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監事會成員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篡改、毀損財務資料,阻礙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審計工作的,董事會未按照審計整改意見進行整改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參照執行〕未完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鄉(鎮、街道辦事處)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撤村建居後代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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