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黑龙江省司法厅官网(网址:http://sft. hlj. gov. cn)下方左侧“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邮政编码:15009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0年3月17日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工作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与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尊重成员意愿、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功能与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的功能,按照股份化、市场化、实体化方向, 参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行,实现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加成员收入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减轻负担〕禁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不得违法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七条〔发展集体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代行职能时的优惠政策,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享有的除税收等需要法律授权以外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利用自身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和传统文化,通过资源开发、资产经营、物业服务、休闲农业和特色产业以及劳务输出等形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成员和股权


第九条〔成员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据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成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负责前款规定的成员认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认定的指导意见,明确成员身份认定的必要程序和标准。

第十条〔股权量化〕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给本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其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证。股权证书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股权设置〕股权设置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设置集体股的,集体股主要用于处置原集体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发展集体经济。未设置集体股的,按照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

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占总股权的比例,不得低于单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占总股权的比例。

第十二条〔股权权利〕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

成员股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赠与,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赎回的成员股权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成员股权可以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是否具有表决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无继承人的成员股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十三条〔组织登记〕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自由贸易区等区域,以及不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由所在地的市(地)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登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为“xx村(社区)xx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xx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

第十四条〔成员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少的,可以直接选举或者表决;成员较多的,可以由成员选举产生成员代表。

成员代表应当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成员代表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量,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成员代表人数原则上为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的奇数。代表构成应当兼顾不同年龄、性别、宗亲,保证代表的广泛性。成员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五条〔选举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制,会议表决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成员大会应当由超过半数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参加, 作出决定应当为到会人员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成员代表参加,作出决定应当为到会成员代表超过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事项可以采用纸质、手机信息、网络视频、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表决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六条〔机构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组成。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董事会、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对其负责。有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夫妻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监事会中任职;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或者受治安处罚执行完毕不满5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第十七条〔决策事项〕下列事项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修改章程;

(二)认定成员;

(三)选举、罢免成员代表、董事长、监事长;

(四)集体资产资源发包方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等;

(五)年度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举债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七)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的具体额度,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章程,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章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成员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

(四)管理人员产生与罢免;

(五)管理人员薪酬标准和奖惩办法;

(六)民主议事、决策和监督的程序和规则;

(七)收益分配方案;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董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成员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奇数。董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董事会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和运营,拟定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董事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工作。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长由农村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可以通过民主程序担任董事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联名,可以提请董事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罢免不称职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向上级反映本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制度或者纪律的行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长在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薪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薪酬在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适当给予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认定和薪酬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村党组织和村委会干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兼职的,兼职不兼薪。


第四章 资产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资产范围〕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全部资产。包括:

(一)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所属企业及其对外投资所持有的资产股份或者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经营性资产;

(四)货币资产及债权、政府拨款、减免税费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资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损毁、侵占、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解决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等权属争议和纠纷。

不得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资产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应当列为固定资产。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实行分类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固定资产原则上应当提取折旧,计入当年的相关费用。无形资产自取得的当月起根据使用年限按照规定进行摊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存货、低值易耗品,应当建立登记、盘点和使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资产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每年12月31日为清查时点,对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核销,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方可核销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无原始凭证资产或者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伙经营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评估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资产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可以实行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经营。

直接经营的,经营方案以及收益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履行民主议事程序,合理确定承包或者租赁方案,实行公开竞价,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发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承包期和本届管理机构剩余任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成员通过互换并地、流转土地经营权或者托管服务等方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八条〔债务监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债务监控制度,发展集体经济确需举债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得违规举债,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抵押或者担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应当量力而行,不得负债投资生产经营性项目、兴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款公物管理〕 因公务需要借用公款的, 应当于公务终结后一个月内报账或者清还;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个人保管使用的物品,应当进行登记,落实保管责任,核定使用中发生的定额费用标准,离职时应当及时将物品交回。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农村集体资产及产权交易坚持公开、透明、效益原则。资源发包、资金项目招标采购和达到一定标的额的资产处置,应当通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成员备案、资产和股权管理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会人员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员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设置会计和出纳人员。会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后聘任上岗。会计与出纳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三十二条〔人员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由监交人签字,交接清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第三十三条〔开户及账户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登记证书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在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因借贷款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因土地补偿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存款账户,禁止多头开户。不得出租或者出借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在管理和使用渠道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当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

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自制凭证应当注明款项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原因,由经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签章确认,方为合规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控制公务活动开支,年度公务活动费用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现金管理和财务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账、钱分管,支票和财务印鉴分管。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收坐支、设账外账或者“小金库”。库存现金额度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业务量分别限定。

财务审批实行回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由董事长负责审批,董事长经手的支出由监事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财务预决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财务预(决)算。内容包括人员薪酬和管理费、经营收支和收益分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实施。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禁止超范围或者举债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章程或者财务制度规定提取不超过纯收益百分之二十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公益事业建设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农村基层党组织讨论,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六章 合同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入股、联营等经济活动,应当经董事会通过,由董事长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受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的,应当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期满需要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签订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登记归档。

第三十九条〔档案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建设和管理,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借阅档案需经董事长批准并履行借阅手续。档案保管人员离任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保存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种资产权属证明和各类合同永久保存;

(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和财会电算化数据保存期限为三十年;

(三)预(决)算方案、审计报告、资产交易资料和会议记录及其影像资料等保存期限为二十年。

前款规定的档案需要销毁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列档案销毁清单,经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销毁。


第七章 民主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财务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公开,每半年和年终进行公示,重大事项随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接受成员监督。

财务公开资料应当由董事长、监事长和财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民主监督〕监事会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年终形成监督报告并向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监事会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监事会成员开展民主监督时,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篡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成员行使监督权与董事会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审计事项〕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审计事项包括:

(一)财务预(决)算编制执行、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情况;

(二)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拆借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对董事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财政支农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审计监督〕审计人员在审计监督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账目、实物和相关资料,有权封存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处罚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对加重集体负担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强制提供劳务或者捐助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赔摊派、捐助款物,对责任单位或者组织处以违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侵犯集体资产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平调、挪用、截留、损毁集体资产,将集体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或者存入个人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核销未经审批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侵占、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退赔侵占、私分资产,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规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不进行资产评估、违规发包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赔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发包机动地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规举债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举债的,责令决策人限期追偿,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决策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产权交易、财务相关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公开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授意或者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赔偿。坐收坐支、设账外账或者“小金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违规分配、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分配或者举债分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保管人员人为原因丢失或者离任拒不移交档案资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五十一条〔对董事会和监事会违规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监事会成员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篡改、毁损财务资料,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董事会未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未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建居后代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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