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房買賣中,房產證的辦理期限以及違約責任問題

本文僅以未辦理房產證系出賣人(開發商)的原因所致來分析:

1、房屋產權證的辦理時間:

關於商品房買賣中,房產證的辦理期限以及違約責任問題

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第一款規定,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在約定或者法定的時間內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期限的,期限屆滿未辦理,構成違約;

(2)商品房尚未建成,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辦理的,構成違約;

(3)商品房竣工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未辦理的,構成違約。

結合題主的提問,題主的情形應當屬於(2),出賣人(開發商)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違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

關於商品房買賣中,房產證的辦理期限以及違約責任問題

第一,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第二款規定,若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約定違約金或者當事人的損失難以確定的,可按照已付購房款,參照央行同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或者損失。

第二,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在上述時間內,若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未辦理房產證,超過一年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綜上所述,開發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買受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出賣人承擔不同的違約責任,即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解除合同的同時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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