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法律条文】

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人制度按照被监护人的年龄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人两类。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相比,成年人的监护人多了配偶,并且成年人的配偶是排在第一顺位的,这个涉及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相关案例】

裁判要点:

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变故、个人疾病以及家庭暴力等原因,一些父母没有能力履行监护权,或者其本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有关基层单位或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裁判文书:

屈某甲、屈某乙监护权变更案——陕西高院发布十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屈某甲(诉讼时15岁)、屈某乙(诉讼时9岁)的父亲于2007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作为上述二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其母亲岳某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已再婚。屈某甲和屈某乙的祖父母屈某丙、张某与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至今,后屈某丙、张某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岳某对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同时指定其二人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岳某在其丈夫去世后,未履行对其子女屈某甲、屈某乙的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屈某甲、屈某乙长期与祖父母屈某丙、张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岳某对屈某甲、屈某乙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屈某甲、屈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屈某丙、张某。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义务的人。由于身心发育还不健全,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变故、个人疾病以及家庭暴力等原因,一些父母没有能力履行监护权,或者其本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有关基层单位或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案件。未成年人屈某甲、屈某乙在其父因意外死亡时分别为7岁、1岁的幼童,正需要家庭的细心呵护,作为孩子母亲及法定监护人的岳某,理应履行其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但其自丈夫死亡后即离开家庭并已再婚,一直未对二未成年人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二未成年人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至今,已成为生活上的相互依靠,从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法院依法支持了申请人屈某丙、张某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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