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一般人格权

民法 一般人格权

法条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概念

①一般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功能

《民法总则》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在加害行为不成立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时,只要加害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即得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报害赔偿。

救济条件

自然人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符合三个条件:①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遭受侵害;②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③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见例1和例2)。

【例1】(屈臣氏商场搜身案)甲商场因怀疑乙偷拿商品,将乙带到办公室搜身,结果发现是误会。搜身时,除工作人员外没有第三人在场,商场工作人员也未对外透露。①甲诽谤乙为小偷,但未向第三人公开,未侵害乙的名誉权;亦不成立对乙的其它具体人格权的侵害。②甲侵害了乙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乙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③乙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例2】(三里屯酒吧拒人案)乙面部被火烧伤,留有疤痕且面部畸形。一日,乙随朋友到位于三里屯的甲酒吧聚会时,酒吧的保安拒绝让乙进人,并悄悄对乙说:“你长得太吓人,比讲司法考试的老钟还吓人,进去会把其他顾客吓走的!”①甲侮辱乙的行为未向第三人公开,未侵害乙的名誉权,亦未侵害乙的其他具体人格权。②甲侵害了乙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乙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乙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③实务中,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院支持的案型还有:丈夫因妻子不忠并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儿子而致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祖坟被他人故意毁坏而致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文章源自瑞达法考,本文仅为不想成为法盲的人准备。参加法考的同学请观看瑞达法考。若有侵权请联删。


分享到:


相關文章: